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38號
KSDM,100,審交易,638,2011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13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簡
字第597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清城於民國99年9 月7 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50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0 時15分駕駛車號XP-722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三多三路 與民權二路口,因未依循燈號行駛,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陳尚杰騎乘車牌號碼P5E-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何 昱琳,自三多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被告小客車 車頭迎面撞擊告訴人陳尚杰所騎乘機車車身,致告訴人陳尚 杰與告訴人何昱琳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尚杰因此受有頂部頭 皮挫擦傷血腫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背挫 扭傷之傷害,告訴人何昱琳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 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擦 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0 時59分許對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41毫克後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597 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尚杰何昱琳告訴被告朱清城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97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 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 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