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簡
字第2050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 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 晨1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50- EUK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4 時許,行經二苓路261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依 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 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邱亮楷騎乘 搭載告訴人謝欣樺之車牌號碼981-CTM 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致2 車車頭迎面對撞,3 人均人車倒地,送小港醫院急救,致告訴人邱亮楷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裂傷、顏面骨骨折及鼻梁骨骨折、上門牙斷裂1 顆等傷害、告訴人謝欣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院抽血檢測 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50.57MG/DL ,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後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亮楷、謝欣樺告訴被告陳柏佑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 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 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