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07號
KSDM,100,審交易,40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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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依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B-2216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136 號前停妥,欲打開車門下車購買便當,在確認 後方並無來車後,打開駕駛座車門一半時,臨時想起身上未 帶錢,便轉身至副駕駛座皮包內拿取現金後,再開啟車門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 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被害人蔡壽澤騎乘車牌 號碼QXF-800 號輕型機車,亦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輛之前車 頭遂與陳依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蔡壽澤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多處出血、嚴重腦水腫等 傷害結果。嗣經路人報警後,陳依嫺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 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依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蔡莊玉枝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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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