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31號
KLDM,90,訴緝,31,200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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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訴緝字第一二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台東泰源監獄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處 分(公訴人誤載為基隆市某地),明知吳桐潭(另案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七十 五年十月間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期間,在所內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 德、陳賢明、蕭澤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天道盟」,吳桐潭並發起籌組「太陽會 」,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且自任會長並陸續招收會員,該會下設有副會長 、組長、顧問、會員等,副會長四人、組長三十餘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仍經由吳桐潭之介紹,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組長 職務,且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自首期限終了,乙○○ 仍未辦理脫離該犯罪組織。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並擔任組長一職,辯稱: 其與吳桐潭僅有生意上往來,於吳桐潭所經營太陽集團公司中擔任秘書長一職, 並無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於七十五年底於台東泰源監獄 職三總隊接受感訓處分期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並擔任組長一節,迭據另案被 告即太陽會會長吳桐潭及組長丙○○、丁○○、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吳桐潭八十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九六二五 號案件吳桐潭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丙○○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 錄、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警 訊筆錄參照),並互核四人所述情形相符,且證人丙○○於另案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中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除坦承其本人有加入天道 盟太陽會一事,並供述係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由被告乙○○介紹入會等語屬實(丙 ○○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案件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衡情若非被告本身亦為天道盟太陽會組 織成員,又豈能介紹丙○○加入太陽會並任組長一職?被告空口否認從未參加太 陽會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 場等不法活動,並有會長、執行長、組長及會員等完整管理結構,業經該會會長



吳桐潭及成員丙○○、黃國義分別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吳桐潭八十年四月八日警 訊筆錄、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黃國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警訊筆錄),且其會員並曾多次以該會名義於基隆市內對廢土場經營業者施以恐 嚇勒索及其他欺壓善良民眾之行為,亦有該會會長吳桐潭及會員甲○○、游欽志 等人之流氓感訓確定裁定及吳桐茂白日昇李建亞、丙○○、游欽志、段文湘 等人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並有卷附之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組織架構 圖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天道盟太陽會」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況參 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 其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其確已脫 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責任,是被告於「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後,既未曾有積極表示脫離 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縱長期未參與該組織之不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是被告於加入犯罪組織後,雖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避走大陸地區 ,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返國遭緝獲,然既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 罪組織,縱實際上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亦無礙該罪之成立。另證人丙○○雖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加入太陽會擔任職務,被告僅介紹其與吳桐潭認識 ,並無介紹其加入太陽會云云,核與其前揭歷次偵審程序之供述歧異,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故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凡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唯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事實足以認定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提案 及結論),是犯參與犯罪結社罪行為繼續時間之終止點,一為自首,一為有其他 事實證明已脫離該結社;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公怖,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被告乙○○且於施行後二個月內,仍未脫 離組織及向警察機關登記,是其行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至其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雖亦 相當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 前述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特別法,被告同一繼續犯行即持續至特別法公布施行後, 自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法論處,毋庸就其前此之參與犯罪結社行為另 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業,而投身犯罪組織,助長幫派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悔意未深,並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吳桐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八月二十一日及七十 九年十月九日分別以電話指揮在台之太陽會組長曹覺生(已死亡)、丙○○至台 北市○○○路○段一九七號十四樓真善美舞廳及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二 一號白金漢三溫暖投擲汽油彈縱火,致真善美舞廳全毀,白金漢三溫暖因警圍捕



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與本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 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始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0號判決意旨)。經查上開二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起因, 為丙○○在台北市○○○路真善美舞廳被舞廳人員打傷及楊登魁被裁定移送流氓 感訓,懷疑與林文郎有股票債務糾紛所致,因而找人縱火以資報復,顯係吳桐潭 、丙○○與被害人間之私人糾紛,縱認被告受吳桐潭指示確實有為上開縱火犯行 ,然該犯罪行為與被告參與太陽會組織之犯罪目的無關,亦非為實現太陽會犯罪 組織目的之相關犯罪行為,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公 共危險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並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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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