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270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吳俊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慧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 分許,騎乘車號XZE- 5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崗山西街口時,原應注意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 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瑞隆路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 ,仍貿然闖越,致不慎與騎乘車號YEK-933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崗山西街由南往北行經前開路口之告訴人阮碧華發生擦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6 月30日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4、3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公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