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27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慧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XZE- 5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與崗山西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瑞隆路西往東 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致不 慎與騎乘車號YEK-9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西街由南往 北行經前開路口之阮碧華發生擦撞。阮碧華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阮碧華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 期日辯論終結前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吳俊慧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吳俊慧明知阮碧華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 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駛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阮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碧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9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 年4 月19 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85號函暨站台地址位置圖等資料、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 至6 、8 至20頁、偵卷第13、26至28頁),足見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 ,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未 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 、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 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雖自陳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背面),惟衡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推稱伊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小公園休息,將機車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成仔」騎去買便當、應比 對監視器拍到畫面是否係伊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迄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如實供述係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翌日99年12月29日將入監服刑(嗣被告遵期 到案執行,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 )、心情鬱悶、騎乘機車不慎撞到被害人、案發後唯恐刑責 而逃逸、事後推稱將車借給「成仔」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 3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係清楚知悉所為乃違法之肇事 逃逸行為,而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此 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 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未救護 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 與被害人以2 萬元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到庭具狀撤回告訴, 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0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1、24、30頁), 復斟酌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現無固定職業、與一未成年子女及年逾七旬之父同住 (見警卷第1 頁、本院交訴卷第21、36頁),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造成被害人受傷 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本身健康、家庭狀況等情 ,至多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就本件犯罪而言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度亦無過重,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難以憑採 。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 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 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亦 無從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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