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62號
KSDM,100,交聲,462,201107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駿國企業行即謝成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016813號
、第裁32-BBA016958號、第裁32-BDA517513號、第裁32-BBA0204
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國企業行即謝成漢(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ZB-537 號重型機車,因先後經 駕駛人駕駛上路,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情事而為警逕行舉 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異議人作成裁決處分4 件,惟前開機車 係因異議人從事機車修理業,為配合客戶修車供代步之需, 將該系爭車輛借予外籍人士Jonathan使用,有其人手繪之位 置圖及護照影本可證,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是異議人如以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 ,惟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 人,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並製作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異議人顯未遵循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甚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係爭車 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合先序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惟此規定,應無排除該應歸責人,於自行向處罰機 關陳明為違規行為人後,原受舉發之受處罰人亦得免責之適 用。何況,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 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 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並未規定,受舉發之受處罰人逾此期 間陳明應歸責人,將生失權之效果,是法院仍應依相關證據 予以認定,不得遽而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ZB-537 號重型機車,先後4 次 經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上行駛時,為固定式違規攝影機攝得有 違規情事如附表所示,經逕行舉發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異議人作成裁決處分等情,除 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及送達證書各4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上開 違規均為向異議人借用該車之外籍人士所為,然依前開採證 照片所示,除顯示該車於違規當時,係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疑似為成年男子身材之人所駕駛外,既經異議人表示其前 開所稱外籍男子已經出境而無從查證,依其提出之前述護照 影本,及由不詳之人以在單一手繪線條上標示之數點處,分 別標示「Kaohsiung 」、「Fangliao」、「Onion shop」、 「Hengchun」等字樣方式繪製之簡單圖示,亦難認為與異議 人所稱有外籍人士借用車輛之事實有何關連,自難認為已經 依法告知可供通知到案處理之應歸責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 如附表所示違規之事實,既未依法告知應歸責之人,則原處 分機關依法逕行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 以其裁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編│本院案號│ 違規事實 │ 裁罰內容 │原舉發機關及舉│交通裁決書案號│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新臺幣) │發通知單案號 │ │
├─┼────┼────────────┼──────┼───────┼───────┤
│1 │100年度 │於99年3 月22日15時36分許│罰鍰1,8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第│,行經高雄市○○○○○路│ │警察大隊99年4 │局100年2月8日 │
│ │460號 │往西220 公尺處時,因汽車│ │月19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
│ │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相字第 │32-BBA016813號│
│ │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BBA016813號 │ │
│ │ │40公里(第40條)。 │ │ │ │
├─┼────┼────────────┼──────┼───────┼───────┤
│2 │100年度 │於99年3 月25日11時29分許│罰鍰1,8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第│,行經高雄市○○○○○路│ │警察大隊99年4 │局100年2月8日 │
│ │461號 │往西220 公尺處時,因汽車│ │月19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
│ │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相字第 │32-BBA016958號│
│ │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BBA016958號 │ │
│ │ │40公里(第40條)。 │ │ │ │
├─┼────┼────────────┼──────┼───────┼───────┤
│3 │100年度 │於99年4 月7日10時4分許,│罰鍰1,5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第│行經高雄市○○○○○路往│ │警察大隊99年4 │局100年2月8日 │
│ │462號 │西220 公尺處時,因汽車駕│ │月28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
│ │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相字第 │32-BDA517513號│
│ │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第40│ │BDA517513號 │ │
│ │ │條)。 │ │ │ │
├─┼────┼────────────┼──────┼───────┼───────┤
│4 │100年度 │於99年4 月15日19時36分許│罰鍰1,8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高雄市政府交通│
│ │交聲字第│,行經高雄市○○○○○路│ │警察大隊99年5 │局100年2月8日 │
│ │463號 │往西220 公尺處時,因汽車│ │月10日高市警交│高市交裁字第裁│
│ │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相字第 │32-BBA020400號│
│ │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BBA020400號 │ │
│ │ │40公里(第40條)。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