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茂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茂森(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63- BKE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 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 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 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親眼目睹其有闖紅燈行為 ,且員警所指路口視線不佳,並無法清楚看到其所行經方向 之停止線,又無任何錄影可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不查,逕行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63- BKE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 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 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 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 本件舉發警員蕭哲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中山路派出 所警員,大同一路與林森一路係其轄區,,當天伊在該地點 附近巡邏,因時間已晚上11時許,車輛較少,當時伊行車方 向號誌是綠燈(即大同一路方向),異議人行車方向一定是 紅燈(即林森一路方向),異議人是直接從伊的前方騎過林 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伊就左轉去攔停異議人,因為當時
沒有其他機車,且伊有記下闖紅燈機車之特徵,因此能夠確 認異議人機車就是闖紅燈之機車。另伊要補充紅綠燈的設計 一方是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這時路口會有全紅 的時間,大概一至兩秒,而伊的行車方向已經轉為綠燈,表 示在該路口異議人行車方向早已轉為紅燈,所以異議人不可 能係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7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 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 之嚴重後果,且證人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 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在 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 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再 衡之證人蕭宗哲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係一發現後即行追趕, 且該路段係屬市區○○路○○路燈,當時又車輛稀少,不至 於有所誤認;又交通號誌紅綠燈號變換之設計,有其特定之 規則,因此異議人以一方號誌綠燈,推論一方號誌為紅燈, 確與交通現況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何違規,難認有理 。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異議人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及不 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等語,然查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 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 ,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 勤時皆能有此設備。另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 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 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 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故於缺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 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 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 ,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 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