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13號
KSDM,100,交聲,1413,2011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李振綸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綸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6-BJQ 號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世運大 道路口,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 第011338號函明白揭示,「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 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 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 於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等情 ,足認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 ,必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倘舉發現場並無相 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立即檢測是否確實逾規範之 噪音標準,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例如排氣管、消音 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舉發,尚不得僅憑員警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 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舉發(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交抗字第370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並 未就異議人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聲音, 提出經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檢測之結果,證明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情形,自難單憑舉 發員警個人主觀臆測,遽稱異議人有騎乘系爭車輛變更排氣 管製造噪音之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綸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當場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 、18、22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其確實有改裝排氣管,並拆 除其內之消音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舉發 員警蔡太雄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日伊在執行防飆車 之路檢勤務,尚未見及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即已聽聞系爭車 輛之聲音很大聲,之後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由世運大道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左楠路,伊遂在左楠路將異議人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攔停,當時伊有見及異議人之排氣管有改裝,故 伊當場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衡以證人與 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夙怨嫌隙,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 可以採信。況本件員警檢附系爭車輛遭警攔停時之照片,與 同款車輛原廠排氣管之照片相互對照,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明顯可見二者有異,益可證員警 非僅依主觀之臆測而為舉發,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及改裝 排氣管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 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 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之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 動(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 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㈣而徵諸該條文於75年修正時之修法歷程,二讀通過之條文原 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第88頁;見本院卷第41頁), 之後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修正該條部分文字,因「在 道路上蛇行」與「僅以後輪著地」應係不同之二事,且「或 拆除消音器」與其他文句地位平等,故建議在「僅以後輪著 地」之前,以及「或拆除消音器」之後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 ,並經院會無異議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第19 至22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頁)。是依據歷史解釋, 以及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足見「拆除消音器」與「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 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係造成噪 音,至其他方式是否造成噪音,則須個案判斷。據此,如行 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 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係針對排氣管、消音器未全部 拆除之情況,與前開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迥然有別, 故於行為人拆除消音器之情形,自無適用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之餘地。本件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已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處罰,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 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異議人一再辯稱員警舉 發當時未以噪音檢測儀器當場檢測,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云云,顯屬無稽 。另異議人辯以,伊在舉發前一日與人發生車禍撞壞消音器



,因而自行將消音器拆除云云,惟先不論異議人所辯是否屬 實,縱認異議人所述確屬實在,此亦無礙異議人有拆除消音 器,而該當於前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