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秝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秝安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155-JQ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街行 駛並找尋停車位,行至該路尾端與中正二路形成之三岔路口 ,甫向右側(往西)轉入中正二路時,因見同向後方位在上 開路口左側近路口處之中正二路路旁有路邊停車格位,為圖 方便,欲倒車(往東)穿越上開路口以停入該車位時,其原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 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周一祥駕駛 車牌號碼NKB-01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泰成街隨後 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林秝安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衝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疑似脛骨線狀 骨折之傷害。林秝安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一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一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 11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 告林秝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 ,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 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 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乃被告林秝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可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2月29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544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案,並向到 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 警員陳特誠供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且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後方車輛及行人之狀況 ,而撞及後方臨停之告訴人周一祥,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
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 家境小康、高職(原審判決誤載為國中)畢業、從事金融業 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