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因酒醉駕車為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 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 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