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張振男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 年4 月24日20時42分許」、 第6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核交字第1378號
100年度偵字第14912號
被 告 張振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0年4月24 日晚上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3瓶啤酒 ,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騎乘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OFO-047號)行經高雄市○○區○○路301號前為 警攔檢,經其同意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0.7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男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74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 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