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蕭院長
張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院長
被 告 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校長唐順明教授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市長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代 表 人 區長
被 告 基隆市三分局
代 表 人 局長
被 告 石門鄉公所
代 表 人 鄭鄉長
被 告 各地刑事警察局
甲○○○○局
丁○○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 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再按「自 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甚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並未於自訴狀簽名;又未載明被 告機關之代表人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各地刑事警察局」、「甲○○○○局」等機關之確實名稱、其代表人之確
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乙○○」之確 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自訴,依自訴 狀之記載,顯有發生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與第三人混淆之虞。且被告所提出之自訴 狀復未載明各被告之犯罪實及證據等;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僅提出繕本 一份。是本件自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 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各項,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送 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已久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政府機關既非行為人, 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自訴人以行政院、司法院、雲林科技大學、基隆市政府、 七堵區公所、三分局、石門鄉公所、各地刑事警察局、甲○○○○局等政府機關 為被告部分,其自訴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