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682號
KSDM,100,交簡,268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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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發生碰撞」 後補充「(對吳林秀美戴高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 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吳成」更正為「吳 成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且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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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