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675號
KSDM,100,交簡,267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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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 於「車牌號碼0008-XS 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88-X S 號」;;並補充證據「黃俊夫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 7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 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 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 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 告於100 年2 月16日23時許,飲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時,與黃俊夫所駕駛之車號 070-EVA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經警於同日23時 26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為每公升0.53毫克,是被告自飲酒後起駛至經警實施酒測時 ,約隔有0.5 小時之久,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 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015%(w/ v),參照上開換算方 法,每小時約遞減0.05毫克,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0.5 小時 至被告上路肇事之際,被告於飲酒上路至肇事時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555 (0.53+0.05 ×0.5=0.555 ) 毫克,已逾越上開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被 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在卷可參, 惟其竟仍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時,與黃俊夫所 駕駛之車號070-EVA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 減弱之情,是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 溯推算達每公升0.55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與黃俊夫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事故,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12月29日犯公共危險案件, 於100 年1 月3 日偵查分案,嗣後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884 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5 日至101 年3 月4 日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察查獲後未及 二個月即再犯本案,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而其生活狀況中產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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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