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六二八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黃浩然給付,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628 號調 解筆錄、車籍查詢資料及警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 份」,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 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 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 告鄭至閎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開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 份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明華 一路口前,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致撞及被害人黃皓然騎乘 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 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 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致被害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復 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628 號調解筆 錄1 份可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 給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 刑3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向 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 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628號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業於庭期前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慰問金,但包含車牌號碼8GA-310 號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受款戶名:黃浩然;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前給付完畢。(二)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前給付完畢。(三)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鄭至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舊潭53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43巷2
3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閎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時28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BT-960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左營區○○○路與明 華一路口,因其酒後精神不振,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 頭撞及由黃浩然所騎乘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適至該處之車號8GA-310號機車,致黃浩然人車倒 地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至閎於肇事後並未下車 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 查獲,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至閎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還清楚, 行車不會造成人車危險,又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是後來 警察找到伊,伊才知道,所以才沒有報警,伊無肇事逃逸之 意思及行為等等語。惟查: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研究所蔡中志所製作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其肇事 率為未飲酒精者之約6倍,又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前 一晚12點多,即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喝酒,伊共喝3瓶 (罐裝)台灣啤酒,當時伊行駛在快車道上,後來在十全路 有幾台機車,到明華路時伊以為機車在拍伊的汽車等語,及 查獲當時被告有呆滯木僵等情,有值勤警員江振農所作刑法 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顯有酒後 無法安全駕駛其自小客車等情至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被告此部犯嫌已臻明確。又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業 據被害人黃浩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參證人黃浩 然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撞擊力很大,撞到時伊機車轉了很多 圈,安全帽也飛掉,伊腳也撞斷了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承 稱:當時伊自小客車車頭都已撞毀等語,則被告與被害人兩 車相撞既發生很大撞擊力,被告自小客車車頭都已撞毀了, 則被告怎會不知發生車禍,顯與常情有違,及觀之照片被告 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凹陷毀損等情,綜上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二、核被告鄭至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