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慶茂
林琨峰
被 上 訴人 黃啟禎
蔡政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8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慶茂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林琨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慶茂、林琨峰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 上訴人林慶茂業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上訴人林琨峰業於10 0 年7 月6 日分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 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