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慶茂
林琨峰
上列當事人與黃啟禎、蔡政珉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08,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