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竇俊豐
王文杰
上 列 二人
共同訴訟代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素燕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12 巷79弄19號
兼訴訟代理人 夏慶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2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夏慶利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夏慶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夏慶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王素燕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侵 入屏東縣恆春鎮○○路112 巷79弄19號被上訴人王素燕家中 ,由上訴人王文杰取出銀色手槍指著夏慶利,再由上訴人竇 俊豐持長形彎刀揮砍夏慶利之手腕及手臂,致夏慶利受有左 手腕開放性傷口7.5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 、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及左肩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 害,並搶走夏慶利所佩帶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重 2 兩多之黃金項鍊1 條(下稱系爭黃金項鍊)。上訴人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竇俊豐持長形彎刀朝被上訴人王素燕 之左大腿揮砍1 刀,致王素燕受有左大腿切割傷(縫合8 針 )之傷害。夏慶利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醫療費用23,180元、系爭黃金項鍊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 53.83%之收入損失1,016,820 元(夏慶利係53年6 月27日出 生,請求2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40 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23,180元+ 60,000元+1,016 ,820元+ 400,000 元=1,500,000元),又王素燕因本件傷害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夏慶利1,500,000 元,被上訴人王素燕300,000 元, 及均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夏慶利受傷後,曾受僱於訴外人「阿 峰」、李秋文,足見尚能工作,最多僅減少勞動能力20% 。 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夏慶利1,500,000 元、 被上訴人王素燕150,000 元,及均自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素燕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王素燕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侵入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112 巷79弄19號王素燕家中,由王文杰取出銀色手槍指 著夏慶利,再由竇俊豐持長形彎刀揮砍夏慶利(於53年6 月 27日生)之手腕及手臂,致夏慶利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7. 5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骨尖端骨折、 腕關節破裂及左肩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並搶走夏慶利 所佩帶價值60,000元之系爭黃金項鍊,夏慶利因上開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23,180元。
㈡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竇俊豐持長形彎刀朝王素燕 之左大腿揮砍1 刀,致被上訴人王素燕受有左大腿切割傷( 縫合8 針)之傷害。
㈢就夏慶利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部分,同意按每月17 ,280元計算損害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夏慶利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率為何?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收入損失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夏慶利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何?其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之金額為 何?
⒈查,被上訴人夏慶利因遭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左手 腕開放性傷口7.5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 、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及左肩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 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復經原審及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暨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均謂:夏慶利 之左手腕無法背伸,屈腕10度、左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30 度,指關節活動10度、左第2 指掌指關節活動5 度,近指 關節活動0 度,遠指關節活動0 度、左第3 指掌關節活動 5 度,近指關節活動0 度,遠指關節活動0 度、左大拇指 與手指無法對合及推物件、上肢肢體障礙輕度,係屬「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 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情形,屬殘 廢等級第9 級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報告及高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72、83頁及本院卷第61 頁、119 至120 頁)在卷可稽,足見夏慶利因上訴人之不 法傷害行為所受之上開傷害,迄今仍無法痊癒,為輕度肢 障,且其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第2 指掌指關節、第3 指掌 指關節及近指關節關節活動範圍均受影響,且左大拇指與 手指無法對合及推物件,故夏慶利之左手有3 指即姆指、 食指及中指均已喪失機能,無法正常活動,當會減少勞動 能力,應堪認定。
⒉次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夏慶利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為53.83%,惟其係依據曾隆興先生所製作之「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認第9 級殘廢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53.83%(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非」勞工保險條例 所規定,故「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 載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應屬無據,故尚難因夏慶 利之殘廢等級為第9 級,即依上開毫無根據之「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為53.83%。又高醫鑑定報告雖亦認定夏慶利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為53.83%,但未說明理由,是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及高 醫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採為本件認定夏慶利減少勞動能力 之依據,從而夏慶利主張其受有本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為53.83%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夏慶利受傷後,尚能以受傷之左手持電鑽工
作,及為訴外人「阿峰」、李秋文工作,足見其尚能從事 其他工作,僅減少勞動能力20% 等情。查,夏慶利於98 年12月7 日以受傷之左手持電鑽工作之事實,為夏慶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7至100 頁)。另夏慶利於受傷後即98年9 月以後, 曾受僱於「阿峰」為尤美雪之新建廠房從事鎖螺絲工作, 及受僱於李秋文從事搬鐵條、撿鐵條及清理垃圾工作等情 ,業經證人尤美雪及李秋文證述屬實,且為夏慶利所不爭 執,是夏慶利受傷後尚能以受傷之左手單手持重量非輕之 電鑽工作,及從事鎖螺絲、搬鐵條、撿鐵條及清理垃圾等 工作,難認其有減少勞動能力53.83%,此外,夏慶利未能 舉證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53.83%,故其主張因本件傷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53.83%,不足採信。綜上,夏慶利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53.83%,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即如 上訴人不爭執之20% 。
⒋另查,被上訴人夏慶利係53年6 月27日生,於發生本件事 故(97年1 月13日)時係43歲6 個月又17日,算至65歲強 制退休時係118 年6 月27日,尚有21年5 個月又13日,故 夏慶利請求2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收入損失,應屬有據。又 兩造同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每月17,280元計算損害金額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夏慶利得一次請求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06,158 元(計算式:17,280元 ×12×20% ×14.616070 =606,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
⒈查,被上訴人夏慶利因上訴人之不法傷害而受有左手腕開 放性傷口7.5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 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及左肩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 ,被上訴人王素燕受有左大腿切割傷(縫合8 針)之傷害 ,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 院斟酌上訴人無故持長形彎刀揮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夏慶利係國中畢業、原從事綁鐵工作,每 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土地2 筆;王素燕 係國小畢業、在飯店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 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竇俊豐係高職畢業、原受僱從 事齒模製造工作、月薪在22,000元至23,000元之間、名下 有房屋1 棟及土地3 筆;王文杰係高中肄業、原從事鐵工 工作、月薪2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夏慶利精神慰撫金40萬元、王素燕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理。 ⒉次查,上訴人搶走夏慶利所有之系爭黃金項鍊價值60,000 元及夏慶利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18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夏慶利所受之上開 損害。
⒊綜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夏慶利1,089,338 元(23,180元 +60,000 元+606,158元+400,000元=1,089,338 元)、王 素燕150,000 元,及均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 98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夏慶利1,089,338 元、王素燕150,000 元, 及均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等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