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11號
KSHV,100,非抗,11,2011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那緒
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並非判例,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查其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遽而駁回其抗告,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見解有所牴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1/1頁


參考資料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