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6號
KSHV,100,選上,6,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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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江紹英
被 上訴 人 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1 屆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 果上訴人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 人當選,惟其為求當選,竟於該次選舉至少4 個月前,使未 居住該選舉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俗稱幽靈人 口之許維芳等38人,虛偽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 藉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上訴人,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顯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 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 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利用幽靈人口,使選舉投票產生不正 確結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曾美惠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係為 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伊之目的,且與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高雄市六龜 區新寮里里長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為高雄市第1 屆六龜區新寮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99 票,上 訴人得票數為268 票,被上訴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 12月2 日公告為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里長當選人。五、本院判斷: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原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 項,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 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 ,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 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 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本 次里長選舉至少4 個月前,有使附表所示許維芳等38人以虛 偽遷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本院 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 確行為而為判斷,不受上訴人誤為引用刑法第146 條第1項 而受影響。
㈡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 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始足當之。是倘虛偽遷徙戶籍而 未取得投票權,或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 日未參與投票,均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自不構 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又遷籍於未實 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與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不合。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9 、12、17、23、38號所示之許維芳、朱正 剛、陳俊廷、戴謝含笑、釋會超(下稱許維芳等6 人),未 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編號3 、5 、7 、8 、10、20、25、26 、27、36、37所示之陳宏助賴永德吳涼正王麒萬、黃 佩君、陳俊成、蕭進鵬袁章義袁雪芬蕭文富蕭文貴 (下稱陳宏助等11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但 未參與投票,業經原審勘驗選舉人名冊查證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3 至216 頁)。依上開說明,未 編入選舉人名冊內之許維芳等6 人,既未取得選舉人資格, 自無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可言;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 票權之陳宏助等11人,既未前往投票,縱屬虛偽遷籍,亦無



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均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遑論被上訴人係與許維芳等6 人與陳 宏助等11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 無效事由,洵不足取。
⒉據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張秀雲證稱:伊於99年3 、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37號,伊住在六龜很久了 ,有時伊會住在雲林娘家,嗣因收信不便,且伊與被上訴人 之父為男女朋友,故將戶籍遷入該址。伊認識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②編號14所示之 朱瑞慧證稱:伊於99年3 月遷入高雄市○○區○○路37號, 伊父朱金富早已設籍於該址,伊為申請農會獎學金,須伊祖 父或伊父有農保始符領取資格,故將戶籍遷入該址。被上訴 人為伊堂哥,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③ 編號28所示之姜梅春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遷入高雄市○○ 區○○路103 之16號。伊因生病,醫生建議伊多接觸大自然 ,乃遷入該址,該址為伊與他人共有土地,且伊在該址置有 小貨櫃,有簡單家具可居住。伊在高雄市住於○○路,常來 回該址與和平路。伊與被上訴人為點頭之交,被上訴人並未 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④編號29所示之黃珊珊證稱: 伊於99年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103 之16號。伊為 陪伴生病之伊母姜梅春而將戶籍遷入該址,伊常陪伊母來回 於該址與和平路。伊與被上訴人見面過一次,被上訴人向伊 拜票,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⑤編號32 所示之葉玲證稱:伊於99年6 月遷入高雄市○○區○○路12 5-1 號,因伊欲在會超禪寺出家而遷入該址,但寺裡規定出 家須在寺廟住滿2 年,且伊家人陸續生病,伊目前尚未出家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 等語;⑥編號33所示之蕭文和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遷入高 雄市○○區○○路125 之1 號。伊於97年間離婚而將房屋移 轉登記予前妻,伊父蕭壽堂亦將房屋出售,又伊父已80餘歲 ,曾中風3 次,及考慮伊父領取殘障補助、敬老津貼銜接上 之問題,且伊在美濃之房屋於99年7 月20日始建造完成,故 先將戶籍遷入該址。因該址為寺院,寺裡女生居多無法從事 粗重工作,伊會去寺裡幫忙打掃、清理水溝、種田。伊平日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住在美濃。伊曾祖母亦住在該址對面 。伊認識被上訴人,但僅見面過幾次而不熟。被上訴人並未 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⑦編號34所示之黃蓁妤證稱: 伊於99年6 月間與伊師父釋會超一同遷入高雄市○○區○○ 路125 之1 號(會超禪寺)。伊為照顧師父,並與伊夫吵架



,故將戶籍遷入該址。該址為寺院,伊每週六、日都會在該 處修行。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等語,可 知渠等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無非基於收信之便 、申請農會獎學金、因病調養而接觸大自然、陪伴母親、宗 教信仰、房屋未建造完成、申領補助金等諸因素,均非為使 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渠等均陳述被上訴人並未 要求渠等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支持被上訴人當選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移戶籍係出於支持被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受被上訴人如 何之唆使,徒以上開證人於里長選舉4 個月前遷移戶籍,符 合選舉權人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或與被 上訴人間有親友關係,主張上開證人係俗稱之幽靈人口,意 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雖另 主張:黃蓁妤甫於本次選舉後即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故居並稱 忘記投票給何人云云,及葉玲與黃珊珊均稱不知投票支持何 人云云,均不合理;黃蓁妤係為規避刑責而隱瞞事實,所稱 遷居新寮里係為宗教修行或照顧師父云云,顯屬虛偽等語。 惟據黃蓁妤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見過被上訴人,其 因與先生吵架而於99年6 月間與師父釋會超一起將戶籍遷入 寺院,每星期六、日都會在那裡修行,嗣因其想投票選舉高 雄市長,故於99年12月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楠梓區等語(原審 卷第89頁),是黃蓁妤遷籍至新寮里後,既居住於該里寺院 ,嗣為参與投票選舉高雄市長而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楠梓區, 無悖事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蓁妤、葉玲及黃珊珊遷 籍至新寮里,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黃蓁妤於選舉 結束後將戶籍遷回故居,及黃蓁妤、葉玲、黃珊珊均未表明 投票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即臆斷黃蓁妤、葉玲及黃珊珊遷 籍至新寮里係屬虛偽且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 ㈣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6 、13、15、16、18 、19、21、22、24、30、31、35號所示之曾美惠陳邱錦雀程進財朱玉枝林家慧陳力嘉陳煌杰陳天爵、邱 梅圓、林奇賢郭季純林榮達林榮憲、蕭壽堂等人(下 稱曾美惠等14人),經原審多次通知,拒絕到庭,渠等均係 於選前遷入,且未按址居住,甚至有於選後即遷出,可見曾 惠美等14人係為支持特定人競選里長,方辦理遷籍以取得投 票權云云。惟查端正選風乃近年政府施政重點之一,檢察機 關對此更有積極之作為,然經原審向高雄地檢署查詢,該署 並未有偵查被上訴人本次里長選舉之事件,有該公務查詢紀 錄可稽。而本件原審已詢問多名上訴人所指之證人,但查無 上訴人所指之情事,甚且有名冊上根本無該人或未去投票之



人,由上情綜合衡量對各該未到庭之人,若予強制到庭,將 造成證據之搜索,有違正當之程序,且無必要。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曾惠美等14人遷移戶籍係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 意圖且被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受被上訴人如何之唆使, 徒以曾美惠等14人拒絕到庭、均係於選前遷入,且未按址居 住,甚至有於選後即遷出等情,臆斷曾惠美等14人係俗稱之 幽靈人口,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云云,核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許維芳等38人 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與之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 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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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