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智再字,100年度,1號
KSHV,100,智再,1,2011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麗水
再審被告  沈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判 決)認定伊自民國87年迄今,一直製造銷售再審被告指為侵 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碼第186771號新型專利)之養生 壺,而系爭專利權係再審被告於89年7 月3 日提出申請,經 核准授與之專利期間為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 (誤載為7 月20日)止,顯見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 係在伊公開銷售之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製造銷售之養生 壺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則再審被告之專利權申 請顯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原確定判 決有未適用專利法上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等法律之錯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 審之訴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此為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 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違反... 第93條至96條 ... 者;任何人就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者,均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申言之,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如有於申請前即已公 開使用之情形,須有人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認定 確有此一情事後,始得撤銷新型專利權;已取得新型專利權 者於專利專責機關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前,仍得享有其專利權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87年起迄今,一直製造銷售養生



壺,且該等養生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專 利期間係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此觀原確 定判決理由甚明。再者,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9年7 月3 日提 出專利申請,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 稽(前審一審卷一第316 頁)。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前審卷證所示系爭專利申請日期,足見其 製造銷售養生壺,係在再審原告就系爭專利權提出申請之前 ,而構成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製造銷售與系爭新型專利同一方法 生產之養生壺,並不必然等同於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向不 特定公眾揭露,而無從認係屬構成公開使用。況且,即使構 成公開使用,致系爭新型專利可能被認為已受習知技術所遮 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新型專利 在經人舉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撤銷確定前,再審被告仍得 享有並行使其權利。
㈡遑論,再審原告前已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惟經濟部智 慧財產權審定認其舉發不成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 第39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審一審卷一第315- 319 頁、卷二第26-33 、59-60 頁)。前審一審亦因而裁定 停止訴訟長達約2 年餘(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 月18日, 見前審一審卷二第62-63 頁),延至前述舉發案確定後始續 行訴訟程序。職是,系爭新型專利既未經撤銷,再審被告自 得行使其專利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產製銷售之養 生壺侵害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前引規定之可言;且原 確定判決並非在舉發案尚未確定時即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情 形,亦屬無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係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與法院之作為無 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前引規定之錯誤,亦 屬無稽。
四、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1/1頁


參考資料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