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應祥
被 上 訴人 鍾坤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如
被 上 訴人 鍾應生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因兩造之父鍾連福於民國89年 2 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 地號、 內埔鄉○○段405 地號、內埔鄉○○段751 地號、內埔鄉○○ 段752 地號、內埔鄉○○段138 地號、內埔鄉○○段139 地號 土地、建號內埔鄉○○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88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 4 號及勤英路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存款新臺幣(下同) 13,817元、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訴人鍾應祥債 權219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而繼承人原有鍾政嘉(原名鍾 政夫)、鍾貞英、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 ,惟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上 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為每人各1/4 。因兩造 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等語。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 遺產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 ;就附表⒏至⒓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後准予分割;就附表⒏至⒓所示遺產准予分割。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89年3 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書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另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雖未記載現金部分,惟已口頭協議不予分割, 嗣於89年2 月14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領出284 萬元後,即
依協議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鍾連福於80年間以內埔鄉○○段13 8 地號土地借款50萬元之本息65萬元;辦理父親喪事花費約48 萬元;整修古厝漏水5 萬元;興建父母之墳墓約60萬元;支付 父親住院花費約25,000元、外勞看護費用18,000元;交付訴外 人鍾瑞源遺贈20萬元;交付分割現金兄弟每人10萬元。另餘款 約32萬元依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鍾應祥保管,作為日後急需之 用,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乃不得分割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 原有鍾政嘉(原名鍾政夫)、鍾貞英、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應 祥、鍾應生、鍾坤志,因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鍾連福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為每人各1/4 。
㈡鍾連福之遺產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 地號、內埔 鄉○○段405 地號、同鄉○○段751 、752 地號、同鄉○○段 138 、1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建號內埔鄉○○段2 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8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164 號、勤英路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3,817元。㈢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上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㈣82年3 月9 日分配明細上兩造、見證人鍾貞英之簽名、印文均 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曾自被繼承人鍾連福受贈屏東縣內埔鄉○ ○段110 地號土地。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鍾連福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 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亦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於鍾 連福死亡時是否尚有現金遺產2,844,826 元,而與附表所示不 動產併為鍾連福之遺產?
㈡兩造是否曾於89年3 月10日就鍾連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若 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鍾連福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
鍾連福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 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亦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於鍾 連福死亡時是否尚有現金遺產2,844,826 元,而與附表所示不 動產併為鍾連福之遺產?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不僅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亦繼承當時被繼 承人積欠之債務。惟若非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債務,自非遺 產之一部分。
㈡經查:訴外人王陳鳳珍係於89年4 月18日即被繼承人鍾連福死 亡後,以已受鍾連福之繼承人清償本息共計65萬元為由,委土 地代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屏東縣內埔鄉○○段 138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88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共同擔保50萬元) ,而此抵押權係於80年1 月31日所設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 鍾連福,建物所有權人則為拋棄繼承之鍾政嘉(原名鍾政夫) ,債務人即登記為鍾連福及鍾政夫,嗣該建物於84年7 月27日 因買賣移轉登記與鍾連福所有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王 陳鳳珍89年4 月18日收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 日屏潮地四字第0990010926號函附附表編號⒌⒎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100 年4 月25日屏潮地四字第1000003755號函 附附表編號⒌⒎歷年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 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 與證人鍾政嘉即鍾政夫結證證述:向王陳鳳珍借款50萬元並設 定抵押權登記,係鍾連福向其告知家裡需要用錢,交付其土地 所有權狀暨印鑑,囑其去辦理借款事宜,因當時建物所有權人 為其,才併列為債務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認 鍾連福死亡時因尚積欠王陳鳳珍借款本息65萬元,故王陳鳳珍 於受領鍾連福之繼承人清償後,始出具指名係受領「鍾連福」 繼承人清償之收據及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地 政機關登記王陳鳳珍之抵押債務人固非僅鍾政嘉1 人,被繼承 人鍾連福亦為債務人,惟鍾連福於84年7 月24日向鍾政嘉購買 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時,卻未要求鍾政嘉塗銷抵押權,應係實際 借款者確為鍾連福本人所致,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鮮有人願 買受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而該抵押權卻非擔保自己所積欠 之債務者。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陳鳳珍交付之50萬元 本金,已由鍾連福借與鍾政嘉使用,亦即鍾連福生前確為鍾政 嘉之債權人。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鍾政嘉所述該抵押債 務為鍾連福所積欠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查: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 月12日死亡,以其死亡時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僅為441,509 元,嗣於89年2 月14日因定 存解約而存入3 筆款項,分別為801,179 元、801,179 元、80 0,959 元,再於同日領出284 萬元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此219 萬元債
權非指鍾應祥於鍾連福死亡前所負之債務,而是鍾應祥在提領 屬於遺產之284 萬元後,扣除償還65萬元之債權債務後之餘額 ,此債權之債權人是指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鍾連福死亡時,其帳戶內固尚有2,844,826 元之存款無 訛,惟鍾應祥在提領該遺產前,並未曾積欠鍾連福任何款項。㈣再查:上訴人自承「自己未出錢辦父親鍾連福喪事,因為有公 款,該公款是指被上訴人在父親死亡後2 天就領了284 萬元, 其認為這筆錢已經夠支付喪葬費,…鍾應祥確有辦理父親喪事 ,但僅需30萬元,雖有修理老家、興建父母親墳墓、給訴外人 鍾瑞源金錢,但金額過高,另鍾應祥確有支出外勞18,000元、 父親住院費用25,000元,兄弟(即鍾政嘉、鍾貞英、鍾應祥、 鍾應生、鍾坤志)每人各10萬元共50萬元,但上訴人未領取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佐以證人鍾貞英結 證稱:父親過世後,全體兄弟姊妹有講好以父親遺留之現金支 出喪葬費、修理老家、興建父母親墳墓、每人分10萬元、給照 顧住院父親之鍾瑞源20萬元等,所餘款項則交鍾應祥保管,嗣 於掃墓祭祀時亦協議以該款項支付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 頁至第198 頁);證人鍾政嘉結證稱:父親過世時留有2 百多萬元現金,全體兄弟姊妹有講好用以辦理喪事、清償債務 、作風水、修繕祖厝、每人分10萬元,及給鍾瑞源20萬元,因 為父親過世前都是鍾瑞源在照顧,剩下款項由鍾應祥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足認鍾連福死亡時,上訴 人與鍾政嘉、鍾貞英、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確均知悉鍾連 福尚遺留有不少現金存款,可以支付喪葬費、修理祖厝、興建 父母親墳墓、外勞及鍾連福住院等費用,遂協議以此可共同繼 承之「公款」悉數處理支應。此由上訴人所述鍾連福死亡時, 係其先委託葬儀社以11、12萬元包喪事,第二天自行墊付5 萬 元,事後被上訴人才還該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 上訴人起訴主張提領之現款係由鍾應祥保管等語,益徵鍾連福 死亡時,兩造尚不及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提領鍾連福之存款 ,遂由上訴人先行墊支喪事費用,嗣因兩造已同意提領該存款 支付所需費用並予以提領後,始歸還上訴人所墊費用,且兄弟 確實約定將款項交與鍾應祥保管。據此可知,鍾應祥不僅在提 領該遺產前,未曾積欠鍾連福任何款項,甚至自鍾連福帳戶內 提領284 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由鍾應祥保管餘額,均係上訴 人與鍾政嘉、鍾貞英、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協商之結果, 如此可證鍾連福於死亡前,並未對鍾應祥有219 萬元之債權。㈤綜上,兩造之父鍾連福乃於89年2 月12日死亡,嗣訴外人王陳 鳳珍於89年4 月18日以已受鍾連福之繼承人清償本息為由,申 請塗銷附表編號⒌⒎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抵押權,惟此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並非鍾政嘉所積欠,乃為鍾連福之債務,且上 訴人未證明鍾連福於生前已將所貸得之50萬元借與鍾政嘉。另 鍾連福死亡時固尚遺有2,844,826 元之存款,惟鍾應祥將提領 之284 萬元現金用以清償鍾連福積欠王陳鳳珍65萬元債務後之 餘款219 萬元,則係依兩造約定分割遺產之內容予以支付必要 費用,並非鍾連福於生前對鍾應祥有219 萬元債權。是以揆諸 前揭說明,因鍾政嘉、鍾應祥均非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對鍾連福 負有65萬元、219 萬元債務,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自非遺產 之一部分。
兩造是否曾於89年3 月10日就鍾連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若 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鍾連福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 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 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 月12日死亡, 繼承人原有鍾政嘉、鍾貞英、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應祥、鍾應 生、鍾坤志,其中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即89年2 月24 日、89年3 月1 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即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又鍾連福現尚有之遺產乃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 ,且於鍾連福死亡前兩造曾於82年3 月9 日書立分配明細、82 年3 月25日書立土地贈與同意書、於鍾連福死亡後89年3 月10 日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上兩造、見證人鍾貞英之簽名 及印文均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 82頁至第83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4 月14日屏院 惠家慧字第0990009345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82年3 月9 日分配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 3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4 頁、第52頁、第96頁、第127 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兩造確實於89年3 月10日在代書處商談 遺產分割事宜,及在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簽名等 語;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與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之差異為將之前土地贈與同意書裡面就138 地號所分 配給鍾政嘉、鍾貞英之部分變更為分配與被上訴人,另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上包括其他土地之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證人鍾政嘉結證稱兩造確實共 同在場製作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 200 頁),並且,兩造另亦就鍾連福之現金存款協議處理方式 ,業如前述。亦即上訴人既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贈與 同意書、分配明細上自己之簽名印文真正不爭執,則足認兩造 與拋棄繼承之鍾政嘉、鍾貞英早於鍾連福生前即開始商議分割 鍾連福財產事宜,惟因鍾政嘉、鍾貞英於鍾連福死亡後已分別 於89年2 月24日、89年3 月1 日拋棄繼承,遂於89年3 月10日 再行協商分割方案,並製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兩造簽名 蓋章,並且因兩造均已同意將現金存款部分供支付喪葬等相關 費用使用,無從予以分割,致未載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鍾連福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上 訴人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揆諸首揭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 規定,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在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簽名,惟因事後詳閱分割內容發現不公平,已當場表示不同意 ,且印章非上訴人本人蓋用,兩造即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均未主張有此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曾主張遺產於鍾連福死亡前之82年3 月25日已處理清楚、於 99年5 月25日發存證信函,即可得知;若兩造確就現金即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284 萬元達成分割協議,應會於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內載明,且應非於鍾連福89年2 月12日死亡後第2 日,即89年2 月14日提領,又若上訴人亦參與協議,應無不受 領10萬元;被上訴人所列使用284 萬元明細均無證明,又與鍾 應祥存款提領記錄不符,應屬杜撰等語。惟查:⒈上訴人確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不爭執其上印文之 真正,自屬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已然同意,始為簽章 。其事後否認同意該協議內容,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63頁),自難採信。
⒉於法院調解時,乃以勸諭兩造和諧解決紛爭為首要,並非為釐 清訴訟關係而為調解,如此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於調解時主張 兩造已於89年3 月10日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即謂兩造未曾89 年3 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⒊兩造已各自使用因分割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一節,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被上訴人於 99年5 月31日第一次答辯狀中已陳明兩造曾就遺產協議分割完 畢,並於90年間請專人辦理登記等語,僅未附89年3 月10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而附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名印文真正之82年 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一節,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5頁至第53頁),事後被上訴人並表示因第一次答辯時準
備不及,始未附上89年3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答辯狀並非律師所撰, 其未能詳細引據資料答辯,尚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況且上訴人 係於繼承發生後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誠難令非法律專業人 士之被上訴人得於第一次準備訴訟資料即可完全且充分。惟被 上訴人既於調解後第一次開庭前旋即提出89年3 月10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中主張已有協議分割遺產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自不因 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答辯狀中記載兩造曾於82年間協商分配財產 ,而認定89年3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據兩造同意成立。⒋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內埔郵局104 號存證信函內再次提及 82年3 月25日分配財產內容,而未敘述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一節,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5 頁至第116 頁),然上訴人乃自承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 意書與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差異為將之前土地 贈與同意書裡就138 地號所分配給鍾政嘉、鍾貞英之部分變更 為分配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鍾政 嘉、鍾貞英係於鍾連福死亡後始為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將鍾政 嘉、鍾貞英原分配財產再行分割,已如上述。況且上開存證信 函所示兩造主要紛爭事項僅為附表編號⒌之遺產,即82年3 月 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上所載重測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1 1 之4 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存證信函、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 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5 頁、 第52頁背面、第2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82年3 月25日土 地贈與同意書內容為主,要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漏未引用89年 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因最後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乃本於先前已由兩造同意之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而 來等語,尚非不可採。如此自難謂僅以99年5 月25日內埔郵局 104 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同意89年3 月10日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⒌兩造確已就鍾連福遺留之現金存款達成處理之協議,且上訴人 自承自己未出錢辦父親鍾連福喪事,因為有公款,該公款是指 被上訴人在父親死亡後2 天就領了284 萬元,其認為這筆錢已 經夠支付喪葬費等語,業如前述。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 成立,即無非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此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即可得知。是以上訴人僅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未載明現金 存款分割內容及鍾連福死亡後2 天即領款284 萬元,否認兩造 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不足採。
⒍另上訴人是否已向鍾應祥領取1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列使用28
4 萬元明細與鍾應祥存款提領記錄、實際支出有無相符,乃係 鍾應祥有無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執行之問題,尚對兩造已就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不發生影響。至鍾連福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尚有存款13,817元,乃屬鍾連福死亡時固尚遺有2,844,826 元 之存款部分,因兩造就此2,844,826 元現金已有協議,故存款 13,817元自應在原協議範圍,即由鍾應祥繼續保管供作家族共 同支出使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分割等語,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兩 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就附表⒏至⒓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⒈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 地號、地目原、土地所有權全 部。
⒉屏東縣內埔鄉○○段405 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 ⒊屏東縣內埔鄉○○段751 地號、地目建、土地所有權全部。
⒋屏東縣內埔鄉○○段752 地號、地目建、土地所有權全部。 ⒌屏東縣內埔鄉○○段138 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 ⒍屏東縣內埔鄉○○段139 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 ⒎建號內埔鄉○○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88 號建物。(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38地號土地 )
⒏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4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38 地號土地) ⒐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751 、752 地號土地) ⒑存款13,817元。
⒒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
⒓對被上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