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3號
KSHV,100,家上,2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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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文賢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宗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66年7 月4 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且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登記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即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因上 訴人一直要求與伊離婚,伊不堪其擾,98年1 月間應上訴人 要求於上訴人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續協議書上證 人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後,伊再配合上訴人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近日伊準備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發現離婚議書 上證人「黃子容」、「黃建龍」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違 反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需具備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而兩造業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 政機關辦理登記,且上訴人已不承認被上訴人係其配偶,被 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98年1月間 兩造因意見個性不合,同意兩願



離婚,書立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上之文字及證人簽章 ,均由被上訴人所處理,其上證人黃建龍黃子容之簽章是 否其本人所為,伊並不清楚,伊簽名之後,兩造即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隔一年餘之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66年間伊在桃園縣楊梅高山頂炮兵部隊服兵 役時認識反訴被告,並與反訴被告發生性關係,嗣伊於同年 7 月間退伍時,反訴被告佯稱已懷有身孕,要求隨同伊返回 高雄結婚,兩造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登 記為66年7 月4 日,惟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兩造無結婚之事實,僅有結婚之 戶籍登記,兩造間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爰 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為於66年 7 月4 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有結婚證書可資證明 。伊結婚時不在場是因為當時即將產子,因此只有反訴原告 去伊家鄉宴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66年7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1 月間辦理離 婚登記。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訴部分:本件兩願離婚是否合乎民法第1050條規定? 反訴部分:兩造是否有辦理結婚公開儀式?
陸、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為本訴(上訴)之先決問題,爰就反訴部分先予論 述,先予敍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 該等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或新式,要必以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 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 結婚儀式,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即使已為結婚登記



,結婚仍屬無效。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 本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 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 ,核此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先予敍明。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辦理於66年7 月4 日結婚之登記一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情, 反訴被告則承認當時因反訴原告家貧,故男方未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惟辯稱,有於結婚登記前之66年6 月25日由反訴 原告買豬送到伊娘家,由伊娘家依原住民之習俗殺豬請客, 伊之家人有喝豬血,當時,伊快要生黃建龍,所以沒有回娘 家舉行婚禮,只有反訴原告至伊娘家云云,查,反訴被告之 兄宗阿來證稱,反訴原告有買豬至伊家給伊之家人宰殺,伊 之族人並煮了三桌大鍋菜,此外無掛喜帳之類物品,如果有 人獲得什麼獎也會有殺豬請客之情形,所以從外觀是難以判 斷何原因請客,當天新娘因快要生產,故未回娘家等語,證 人即反訴被告之嬸嬸游秀英證稱,反訴原告曾送一頭豬,由 反訴被告娘家宰殺並煮了三桌請客,反訴被告沒有回去,是 何原因回去,伊不知道等語,是可見反訴被告所稱之於66年 6 月25日在其娘家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反訴被告並未在場, 則以結婚之當事人一方既不在場情況,且依其所謂殺豬請客 之情形之外觀實難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係在舉行兩 造之結婚之儀式,自不得認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 兩造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首開說 明,自因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其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黃子容黃建龍並未在場親自簽 名、蓋章,其二人並不知情,而係由黃建龍之女友莊雅雯所 偽簽等情,業據證人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堪信為 真正,是兩造之兩願離婚固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 惟如上所述,兩造所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婚 姻關係既不成立,即無婚姻可離,縱使兩造於98年1 月間所 為之離婚登記違反兩願離婚之法定要式,亦不能使兩造原即 不成立之婚姻關係,回復為成立而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原審因未及 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有未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及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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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