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華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華共同連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已追繳之新台幣貳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另偽造巴玉霧、呂靜花及賴金成等人如附表一之1 偽造方法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及署押(即簽名共伍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榮華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間至93年3 月底擔任屏東縣 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林政業務技士,負責辦理全 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全民造林運 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全民造林 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等林政專案補償金 之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基於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民國88年6 月4 日、89年9 月15日、89年12月18日、90年 3 月1 日,利用其辦理如附表一之「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 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 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 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 償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 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案」等撥款作業時,連續於附表一之 1 所示之時間、偽造方法,以偽造造林戶賴金成等人已簽收 該筆補償金(金額詳附表一之1 所示)之領據之方式,侵占 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非公用財物,共計新 臺幣(下同)96萬35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賴金成等3 人及 霧台鄉公所對於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計畫管理之正確 性。其間黃榮華又與巴淑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承上 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之 「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
之款項,與巴淑嫻共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2 萬 元(嗣巴淑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該部分2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內各項專 案計畫之具領清冊、支出傳票、郵局匯款表、獎勵金發放明 細表、地籍圖、複測工作報領酬勞金支出傳票、收據、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等文書,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審判 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均係有關本案 造林戶申請資料、具領清冊、收支狀況所作之紀錄,屬記錄 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 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上訴 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柯秋美、杜傳、杜國寶、杜仁峰、徐春惠 、郭明珍、杜梅霞、李美惠、曾權釧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屏 東縣政府函文、霧台鄉公所函文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其 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華(下稱被告)固坦承:伊自80年10 月間起至90年3 月底止,服務於霧台鄉公所擔任技士,負責 辦理各項林政專案補償金之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且於附表一之1 所示之時間,偽造賴金成等3 人名義 出具之領據,並使其當時之助理巴淑嫻領得2 萬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伊是為了便民,錢都有發出去云云。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之1 所示之造林戶賴金成等3 人名義出具之領據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且 經證人賴金成、呂靜花、巴玉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97 、298 、299 頁),並有被告偽造之賴 金成、呂靜花、巴玉露等人名義出具之領據(證據出處如附 表一之1 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 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相關計畫案具領清冊(見屏東縣 調查站證據二㈠相關法令卷)等附卷可證。雖被告另以上揭 情詞為辯;然查,被告至郵局辦理代發匯撥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之帳戶後,曾挪用其中之部分款項乙節,業經上訴 人於原審坦認:其因為當時有新買房子,有貸款壓力,所以 將此些金額先匯到自己戶頭內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8頁 、卷㈢第82頁、卷㈣第80頁背面),且證人賴金成等3 人亦 未曾領取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賴金成 、呂靜花、巴玉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297 、298 、299 頁),是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款項 ,應已為被告黃榮華以偽造領據之方式而中飽私囊;至於同 案被告巴淑嫻所侵占而領取之2 萬元,則經巴淑嫻認罪在案 ,是被告黃榮華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款項均已發出 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黃榮華確實有以偽造賴金成等 人已領收之領據方式,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 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榮華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身分公務員,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非公用財物;以及另與被 告巴淑嫻共同侵占非公用財物2 萬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罪(按被告黃榮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雖分別於90 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修正,但因該條文第1 項第3 款 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庸比較法條;且被告黃榮華係屏東 縣霧台鄉公所之正職技士,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身分公 務員,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雖曾修正,但 對被告而言,因要屬身分公務員,故無「有利或不利」之差 別,自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被告黃榮華偽造如 附表一之1 所示之賴金成等3 人之領據並持以行使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被告 黃榮華偽造賴金成等人之署押(簽名、指紋)、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持之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 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 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且上開二 罪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要屬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財物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 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告黃 榮華就巴淑嫻所侵占款項2 萬元部分,與巴淑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 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 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 上開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為據)。檢察官就被告侵占附表一之1 所示款項部分, 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容有不合(理由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爰變更檢 察官起訴之法條而審理之。另被告黃榮華連續偽造如附表一 之1 所示之造林戶賴金成等3 人領據部分,雖檢察官漏未查 明而起訴之,但因與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認被告黃榮華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款項,及與 巴淑嫻共同侵占2 萬元之款項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二 (連同原審所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認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固非 無見;惟查,㈠詐欺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但
詐欺罪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侵占 罪則為將自己所持有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 占入己。申言之,就財物之占(持)有角度而區別,前者原 非在自己持有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或正當實力支配之下 。本件被告黃榮華負責主管上開林務補償金之發放作業,本 身即有正當實力支配上開應發放之款項,自再無以欺罔方法 而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至於以郵政轉匯或現金 給與,則屬發放方式之不同而已,應均不影響被告已有合法 或正當實力可支配上開款項之事實。是被告就其原有合法或 正當實力可支配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挪用,當屬侵 占。原審論處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㈡另就附表二(連同原審所自行增列之 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審亦未詳查,遽認被告黃 榮華犯有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亦有不當(理由詳后述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榮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連同另一圖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 被告黃榮華身為公務人員自應謹慎潔愛,依法行政,竟以偽 造領據之方式監守自盜,有虧國家所託,並嚴重損及國家、 政府機關形象及財政;且侵占之金額非貲,誠屬不該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按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 無明文。而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相較於舊法:「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 10 年 以下」之規定,新法係就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予 以修正,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新法之要件 較為嚴格。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涉犯貪污案件是否 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定有特別規定,被告就犯侵占非公用財 物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 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既無變更,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故被告涉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參照最高法 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又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 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榮華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就其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金額96萬3500元 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霧台鄉公所(按上開附表一之 1 所示之款項,因尚無法確定係應屬賴金成等3 人應得之補 償金,故無法逕諭知發還予被偽造之賴金成等3 人),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與共同被 告巴淑嫻所侵占之2 萬元,因同案被告巴淑嫻於原審審理中 已自動繳交並扣案(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自逕諭知發還 被害人霧台鄉公所,併予敘明。另被告黃榮華所偽造如附表 一之1 偽造方法欄所所示之巴玉霧、呂靜花及賴金成等3 人 之印文(共4 枚)及署押(即簽名共5 枚、指印1 枚),則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榮華與盧仁君(業經原審以 同案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於87年5 月至10月間,辦理「 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案實地複查工 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 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細部計畫 說明書」等法令規定,渠等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履勘複查, 並於複查後填具複查結果意見於具領清冊上,詎二人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竟自87年5 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在 屏東縣霧台鄉,與盧仁君共同明知並未實地逐筆實施履勘複 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人,全數虛列為複查合格,並連 續在「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 」上,填具「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等,並於複查 人員姓名欄蓋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複查林戶均列 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 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補償費及總補助款減少,足 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黃榮 華並以此為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2月間, 在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神山巷73號霧台鄉公所內,向公所申 報其等辦理保護林帶禁伐補償複查調查費時,虛列於87年5 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止,實地到霧台鄉各林地複查之調 查費,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務之杜梅霞陷於錯誤,交付3,07 6 元之不法利益與被告黃榮華。因認被告黃榮華就此部另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黃榮華於88年2 月至90年3 月 間,辦理「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 計畫案」、「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 林計畫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 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保護林帶禁伐補償案」、「88年下半 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案」等 四項林政業務之實地初驗(檢)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 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 「行政院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及「88年度原住民 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法令規定,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實 施初勘(檢)包括造林人、土地位置、造林面積、樹種、株 樹及成活率等造林現況,並於申請造林獎勵補償名冊內填具 初勘結果意見,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2 月間某日 起至90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霧台鄉某處等地,明知其僅 以路過造林戶土地,隨意部分抽測方式實施初驗,仍於87 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 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表、獎 勵具領清冊、87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 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9年 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 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虛偽填載「檢 查日期」、「成活率」、「合格」等意見,並於檢測人欄蓋 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初檢林戶均列為新植獎勵、 禁伐撫育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 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獎勵金及補償金及總補助 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榮華就此部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黃榮華辦理上開林政業務案, 轉匯獎勵及補償金予造林戶時,明知依「全民造林運動手冊 」規定,應由該公所主計人員及出納依照「會計法第55條、 第59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8條第1 項」、「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第9 點」及「事務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分別 核對獎勵造林人具領清冊與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 款單是否相符,再由出納至郵局辦理轉匯獎勵金予造林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8年6 月間 某日、89年9 月某日、89年12月間某日、90年3 月間某日, 在露台鄉公所內,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獎勵金之便,明知
違反上開規定,仍指示其助理巴淑嫻依黃榮華所提供,分別 虛列黃榮華、巴淑嫻二人郵局匯撥帳號資料及匯撥金額等於 郵局轉匯造林戶獎勵金之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名單內,再由 巴淑嫻以電腦打印製作成霧台鄉公所委託郵局辦理上開林政 業務之「委託郵局代員工薪資總表」、「郵局存簿儲金薪資 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偽造黃榮華、巴淑嫻二人亦為獎勵補 償造林戶之匯撥存款人,然後由黃榮華自行將上開薪資總表 、團體戶存款單及公庫支票,持往屏東郵局辦理代發匯撥造 林戶之獎勵金及補償金,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務之杜梅霞陷 於錯誤,分別匯撥上開獎勵金等予黃榮華、巴淑嫻帳戶內, 致黃榮華因而獲得共計327 萬3130元(被告匯入其名下之款 項即如附表一所示,應係423 萬6630元,原起訴記載為412 萬6130元應屬誤載;但因其中96萬35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黃榮華有侵占犯行,是此僅論述其餘款項327 萬313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黃榮華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黃榮華與許增鋁(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二人,於89年間,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 案」林政業務時,明知依「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 施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若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 現〔即未標示顯現之河川(俗稱野溪)之周鄉邊林地〕,當 難納列禁伐補償範圍,及屏東縣政府85年7 月85屏府民山經 字第101110號及87年11月3 日87屏府民原經字第191873號對 建請將原住民保留地於地籍圖及航照圖上未標示顯現之河川 周邊林地,納列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範圖函明示:「查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辦理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範 圍,係依「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點 第2 項規定劃定,是以本案所稱河川,既屬地籍圖或航照圖 內無法顯現,尚難據依河川行水區域邊緣之水平距離劃設15 0 公尺範圍,並納列辦理禁伐範圍」。詎渠二人竟基於概括 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圖利該鄉其他林地在野溪旁非屬禁伐 補償範圍之林戶,於89年間某日在霧台鄉某處等地,利用本 身主管造冊申報補償金之便,明知違反上開規定,仍共同將 丁太郎等人所有超出禁伐獎勵範圍,且未經實地逐筆履勘實 施初複測之屏東縣霧台鄉○○段596 地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 留地(然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中將其縮 減為大武段143 地號等190 筆,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清冊
附於外放卷),均虛列為禁伐補償林戶,而連續填具89年度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 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並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撥款發放補償金,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補償林戶 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 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禁伐補償及總補償款減少, 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致圖利丁 太郎等人總計660 萬9672元。因認被告黃榮華此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 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榮華涉有上開圖利他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 上訴人黃榮華之自白及供述,並有87、88年度造林計畫表、
具領清冊、89年度撫育管理名冊,89年度保護林帶禁伐補償 名冊、支出傳票、員工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可稽等語,為 其主要論据。惟訊據被告黃榮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未詐取此部分之財物,補償戶是由土地所有人之親屬代 為申請,補償費都有發給申請人,有符合規定,沒有圖利他 人及圖利自己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榮華並未實地逐戶逐筆會同造林戶赴現地檢測造 林實況部分,固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之自 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據一第29頁背面 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然證人即造林戶杜傳、杜仁峰於 調查站、偵訊中均僅證稱:渠等未陪同參與初、複勘等語, 並未指證被告黃榮華係未實地實施勘驗,檢察官以其等上開 證述,為被告黃榮華自白之佐證,顯屬誤會。又被告黃榮華 雖將造林戶柯秋美、杜國寶等人所有土地地號予以誤繕,但 據證人柯秋美於屏東調查站中所證:「我記得當時黃榮華曾 親赴現地(指屏東縣霧台鄉○○段109 號地段土地)勘查。 」(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據一第1 頁背面92年5 月 21日警詢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當時黃榮 華是否有去看現場?)有。」(見92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 67頁92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另證人杜國寶於屏東調查站 中稱:「我本人曾會同黃榮華履勘實施初檢合格」等語(見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據一第11頁92年4 月1 日警詢筆 錄);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87年新植造林霧台段6 號及209 號你是否有會同去初驗、複驗?)初驗、複驗都有 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66頁92年8 月25 日 偵訊筆錄),是被告黃榮華確曾實地察勘渠等土地。而證人 柯秋美、杜國寶上開證述內容,既可認被告黃榮華前揭自白 與事實不相吻合,檢察官徒引被告黃榮華此之尚有疑義、且 無事證可佐之自白為證,顯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黃榮華有如上 開㈠⒈、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指並未會同 地主實地逐筆實施初勘(檢)包括造林人、土地位置、造林 面積、樹種、株樹及成活率等造林現況,以致有故意登載不 實之犯行。況查,本件被告黃榮華究竟在「87年度全民造林 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具領清冊」、 「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表、獎勵具領清 冊」、「87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 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 ─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 、「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
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等清冊 之何筆資料?將何申請補償人,在具領清冊上虛列為複查合 格?何筆具領清冊上填具之「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 」等欄內有虛偽登載不實情事?均攸關被告黃榮華是否有故 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之認定,自應由公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 然稽之全卷證據資料,公訴人至今猶未提出任何說明(何清 冊之何筆資料不實,及如何與事實不符等),更未舉出確與 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法院自無從逕予揣測而認定被告黃榮 華有上揭登載不實之罪責。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 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其向霧台鄉公所申報其辦理保護 林帶禁伐補償複查調查費時,自亦無詐領調查費之犯行。 ⒉另公訴人謂被告黃榮華將屏東縣霧台鄉○○段596 地號等34 1 筆原住民保留地,虛列為禁伐補償戶,而連續填具「89年 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 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並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撥款發放補償金,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補償 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 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禁伐補償及總補償款減 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致圖 利丁太郎等人總計660 萬9672元乙節;經查,丁太郎等人所 屬佳暮段596 地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確未座落地 籍圖或航照圖內可顯現之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事涉土地 、林務等專業知識,自應經相關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始 得憑為論罪之依據,不得僅憑調查員以肉眼對照後,遽予認 定;而本案亦僅其中部分土地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至相關 航照圖、地籍圖、膠片圖、套繪圖等,均付之闕如。亦即公 訴人始終未對土地是否確未座落於地籍圖或航照圖內可顯現 之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一事,加以認定或提出證據。更甚 者,80年間之河川流向與其經過土地之範圍,應因隨氣候之 變化、地理景觀而與90年間有所不同,能否僅以幾張附卷之 土地地籍圖影本,即可認定數年前之土地確實未座落地籍圖 或航照圖內可顯現之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而公訴人究竟 憑何資料認定佳暮段596 地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確不 符禁伐補償之請領資格?再者,本件被告黃榮華並非專業之 地政人員,以台灣多風多雨之天候,如年年颱風來襲時,即 經常有河川改道、山崩等地貌變更之情事,更遑論因地震所 引起之山崩地裂(走山),即要確實認定造林戶之土地是否 位於次要、主要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如非有年年詳細之 監測,實難一一精準。而被告黃榮華係承辦林政業務之人員 既非地政人員,因而如要求被告黃榮華於山林間以目視之方
式,精準認定補償範圍,更是緣木求魚(補償制度之設計, 本身即有漏洞),是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自有疑義。 ⒊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93年6 月11 日提出),將其原起訴範圍即佳暮段596 地號等341 筆縮減 為大武段143 地號等190 筆土地(詳見外放證據之「88年下 半年及89年度禁伐補償超出補償範圍土地清冊」),並提出 該部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具領人並非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之人,進而認為被告有圖利該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人乙節;然查,公訴人上開減縮之土地認定,亦係以檢 察官自行勘驗而認定(見上開補充理由書第3 頁即原審卷㈠ 第113 頁),並非經專業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而得,是其範 圍是否確實,亦有疑義。再者,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 認定標準,除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外,尚包含該土 地之地上權人、耕作權人、承租權人,甚至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完成開墾而於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 載有案之原住民及其繼承人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 10日函示甚明(附於本院卷㈠第222 頁),是可申領上開林 政補償金者,並非僅限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其他 諸如地上權人、耕作權人、承租權人、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登記有案之開墾人(繼承人)均可。況且據証人康光英(即 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35】即原審附表二編號9 之去怒 段50地號土地之地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土地, 有領取88年下半年及89年的禁伐補償金等語(見97年10月20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又証人即康光英之夫何維豪於本院 前審理時陳稱:去怒段50號土地是我的,有領到補償金等語 (見97年10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即土地所有人 杜張桂金(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55】即原審附表二 編號19之好茶段2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院前審理時 證稱:好茶段280 號土地是我的,我有領到補償金等語(見 97 年10 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劉天寶(即公訴 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35】即原審附表二編號45之好茶段 896 地號土地之地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土地, 有領88 年 及89年的林業補償金,所有權人劉呂香玉是我太 太等語(見98年1 月1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又証人即劉 天寶之妻劉呂香玉陳稱:土地是我的,有領到補償金等語( 見98年1 月1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即土地所有人張 淑芳(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115 、130 】即原審附 表二編號39、47之好茶段863 、9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證稱:我在霧台鄉○○段有土地,我父親是張杉良,石惠美 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有領到補償金等語(見98年1 月12日
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即土地所有人張淑芳(即公訴人 所列上開清冊編號【4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1之去怒段6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去怒段646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冊列土地所有人盧美毛係伊母親;有領取二次禁伐補償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証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桂生( 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58、9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0 、33之好茶段288 、6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好茶 段288 、635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補償金是由伊配偶許水華 ,及大哥陳桂生分別代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証人即土地所有人安貴(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 179 、180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9、70之霧台段1329、13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霧台段1329、1333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唐鄉芳係伊父親,上開土地補償金是由父親代為領 取;另編號【177 、178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7、68之霧台 段
1320、1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安建昌係伊弟弟,亦是由伊 父親以同一本存摺領取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 。証人即土地所有人賴得寶(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 184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72之霧台段7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證稱:霧台段754 地號土地,92年以前登記父親賴武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