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26號
KSHM,99,選上訴,26,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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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懷瑩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彭懷瑩部分,應於「與陳姿蓉、陳文統徐賢德許壽安許龍富彭增榮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其等連帶沒收之」之後,補載「與林安志林勝全許龍富許壽安徐賢德陳文統彭增榮共同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與其等連帶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主文關於被告彭懷瑩部分,於「與陳姿蓉、 陳文統徐賢德許壽安許龍富彭增榮共同預備交付之 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其等連帶沒收之」之後,漏載「與林 安志、林勝全許龍富許壽安徐賢德陳文統彭增榮 共同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與其等連帶沒收之」等語。 而此部分事實已於事實欄三之㈣之2 記載(見本院判決第15 頁),並於理由欄陸之㈣之①之3 論述(見本院判決第50頁 、51頁),主文此部分顯係漏載,應予補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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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