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雲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記載「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準用第232 第1 項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劉雲翔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並諭知有期徒刑1 年5 月,是原判決所記載「其他(即陳 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 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其 中就被告劉雲翔傷害之記載係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 「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 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