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60號
KSHM,99,上訴,2060,2011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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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韋銘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07 號、第92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5
、34773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
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宗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宗豪被訴與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共3次)、左燕菊黃軍雄等人(即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共7 次)部分,及被訴與黃韋銘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楊家茹(即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韋銘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4 至6、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仟元,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韋銘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宗豪黃韋銘(綽號寶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轉讓,2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黃韋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韋 銘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交 易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由黃慶杉先以公共電話撥打黃 韋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台幣( 下同)500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 時10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交易,旋即由 胡宗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 銘,依約共同前往上述地點,先由黃韋銘黃慶杉收取500 元,再由胡宗豪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黃慶杉胡宗豪與黃 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00元(未扣案)(本次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時、地、數量、價金、聯絡方式、交易行為方法等,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黃韋銘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黃韋銘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毒 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由該不 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附表編號 2 、3 所示地點,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 各1 次,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牟取販毒所得2000元 (未扣案)(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價 金、聯絡方式、交易行為方法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 、3 示 )。
四、黃韋銘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黃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之時 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 法等,依約前往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地點,將毒品 海洛因販賣予楊家茹共3 次、左燕菊1 次、黃軍雄1 次,黃 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300元(未扣案)(上開各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價金、聯絡方式、交易行為方法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
五、黃韋銘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30日8 時20分 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151-VV 號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韋銘,在高雄縣澄清路與本館路一帶之高爾夫球



場附近,將未逾5 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0.23 公克、0.25公克),無償轉讓交付予楊家茹(詳如附表編號 7 )。
六、警察於上開各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甫買受或受讓毒品完成 後未久,即先後分別於⑴98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163 號前查獲陳景隴,在其身上搜獲扣 得甫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 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⑵98年10月 29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 附近查獲左燕菊,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 、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 包(毛重0.35公克)。⑶98年10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125 巷8 號前查獲黃軍雄,在其身上搜 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 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⑷98年 10月3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 口查獲黃慶杉,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向胡宗豪黃韋銘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⑸98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龍路口查獲楊家茹,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 編號7 所示時、地,自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無償轉讓 受領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0.23公克、0.25公克)。⑹ 98年10月30 日 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288 號1 至2 樓樓梯間查獲馬樹林,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 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 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5公克)。嗣警察於98年11 月16日17時30分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220 巷9 號7 樓拘提黃韋銘到案,復據其供出附表編號1 販賣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胡宗豪共同犯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另警察於同年月18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 號前,拘提胡宗豪到案。黃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8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不 諱。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告黃韋銘涉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認為被告胡宗豪亦涉有與黃韋銘共 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而以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字第4617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胡宗豪涉犯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販 賣、轉讓海洛因犯嫌,經核與上揭法文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 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胡宗 豪、黃韋銘(其本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本案其係被告之身分 ,對自己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故應予除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證人馬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核與渠等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與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 3.至於證人黃慶杉於警詢中證述伊不認識且無法指認附表編號 1 所示與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人,是否為被告 胡宗豪等語(見警一卷第13-16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 則明確證述及指認該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黃韋銘前往約定之 交易地點,販賣及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確係被告胡宗豪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00-119 頁),及證人楊家茹於警詢指認照 片證稱被告胡宗豪之綽號叫「哥仔」,被告黃韋銘之綽號叫 「寶仔」,其2 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4 至6 、7 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 頁)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伊均係 向被告黃韋銘洽購,由黃韋銘1 人持毒品前來交付,附表編



號7 部分,駕車載黃韋銘一同到場轉讓毒品予伊之人,伊不 認識,該人不像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7-227 頁 ),上開2 位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之證述,固有不符。
4.惟查,證人黃慶杉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警詢時)警局 (提供指認被告胡宗豪)的照片比較模糊、黑黑的(所以無 法指認)…開車的是瘦瘦的胡宗豪,收錢的是胖一點的黃韋 銘…剛剛(在法庭)看到(胡宗豪的)側面就有像」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00-119 頁),而證人楊家茹亦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 開始我都稱他『哥仔』,我後來知道綽號『寶仔』的人就是 『哥仔』。因為我打手機給『哥仔』要買海洛因時,他車子 剛好開到我旁邊,接電話的就是『寶仔』,我每次打電話去 都是同一個人接的。後來我知道他叫黃韋銘,是警察告訴我 (他名字)的…(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寶仔跟哥仔是二個人 ? )我是說查獲的10月30日當天車上有二個人,我是跟哥仔 拿毒品,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10月30日查獲當天,是黃韋 銘拿海洛因給我,但是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當時是另一名 男子開車,是黃韋銘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 38-40 頁),足見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證人黃 慶杉證稱無法指認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楊家茹證稱被告胡宗豪有與 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4 至6 、7 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堪認定。 5.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說明,證人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 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證 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已論述認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 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宗豪與被告黃韋銘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黃慶杉(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宗豪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黃韋銘一起販賣 海洛因予黃慶杉,可能是因為與黃韋銘有債務關係,或是因 黃韋銘要減刑才指認我,他販毒的行為與我無關,他在原審 傳訊的證人黃慶杉我不認識,毒品買賣都是他自己所為,與 我無關」云云;被告胡宗豪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 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 監聽譯文可佐,而證人黃慶杉於原審雖為不利胡宗豪之供述 ,但與其在偵查中有利胡宗豪之供述,互為矛盾,又共同被 告黃韋銘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自白,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可 信度不高,與常情不符,證人黃慶杉及共同被告黃韋銘不利 被告胡宗豪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販毒予黃慶杉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胡宗豪黃韋銘2人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黃韋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韋銘出面承租車牌 號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 交通工具,先由黃慶杉先以公共電話撥打黃韋銘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毒品海洛因,雙 方約定於98年10月30日8 時1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文化路口附近交易,旋即由胡宗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151-V V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上述地點,先 由黃韋銘黃慶杉收取500 元,再由胡宗豪將海洛因1 小包 交付予黃慶杉胡宗豪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00 元等事 實,已據被告黃韋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偵一卷第4-6 、12-14 、46-49 、53-56 頁、原審二卷第 141-158 、214-227 頁、本院卷第174-177 頁),核與證人 即毒品買受人黃慶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0日早 上8 點10分,我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他(即被 告黃韋銘)…我拿500 元給他,他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在 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我有在98年10月30日早上八點多 在鳳山市○○路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該包海洛因是10 月30日當天早上八點多向黃韋銘買的。我是用公共電話與黃 韋銘聯絡…我買500 元的海洛因,錢交他了,他是在鳳山市 ○○路及文化路口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調取之黃慶杉被 訴施用毒品案之偵卷第4-6 頁、本案偵一卷第29-30 頁), 嗣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更當庭明確指認及證述:「(問 :當時〔你被查獲〕毒品來源?)名字我不知道,就是在庭 的這兩個被告…我打電話去,他們開轎車來,錢是黃韋銘收 的,毒品是胡宗豪拿給我,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開(車)的是瘦瘦的胡宗豪,收錢的是胖一點的黃韋銘… 剛剛在庭看到(胡宗豪的)側面就有像,(為何在警詢說無 法指認?)警局的照片比較模糊黑黑的…(請你現場看一下 在庭被告,是否當天開車,且係拿毒品給你的人?〔審判長 請證人站立旁邊,從側面辨識在庭被告胡宗豪?〕)是,坐 在駕駛座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19 頁),悉相符合。
㈢證人黃慶杉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駕車載黃韋銘一同前來販賣毒品,既交付毒品予伊之人, 伊不認識,且就警方提供之照片,伊也無法指認等語(見警 卷第13-16頁、偵卷第53-56頁),然證人黃慶杉於警詢已證 稱:駕車之男子伊有看到側面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更澄清解釋稱:「(警詢時)警局(提供指 認被告胡宗豪)的照片比較模糊、黑黑的(所以無法指認) …開車的是瘦瘦的,收錢的是胖一點的…剛剛(在法庭)看 到(胡宗豪的)側面就有像(開車的那一位)」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100-119頁),按證人黃慶杉於警、偵訊中,既僅 係以照片指認,且其無法依該照片指認出駕車者是否為被告 胡宗豪之原因,係因該照片有黑黑、模糊之情事,則其於原 審審理中,已當庭當面辨識、指認在庭之被告胡宗豪,且復 經原審審判長命以側面情境,再次命指認,證人黃慶杉仍確 認附表編號1所示駕車載黃韋銘前來販賣毒品之人係胡宗豪 無訛(見原審二卷第100-119頁)),足徵證人黃慶杉於原 審之指認,較為可信,且與共犯黃韋銘之自白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黃慶杉於原審所為不利胡宗豪



供述,與其在偵查中有利胡宗豪之供述,互為矛盾,而不可 採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洵非的論,要非可取。 ㈣次查,被告胡宗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151-V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將500元之毒品海洛因販 賣予黃慶杉時,當場為跟監之警察人員發現,而於98年10月 30 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查 獲黃慶杉,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向胡宗豪黃韋銘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 ,經警對黃慶杉採尿後,與上開扣押之海洛因1小包,一併 送請檢驗,其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小包毒品之成 分,確係海洛因無訛,以上各節事實,為證人黃慶杉證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30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8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43、轉碼編號:A000000 00 )、黃韋銘租用車牌號碼0151-VV號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及 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調取之黃慶杉施 用毒品案之警卷第5-8、10-11頁、偵卷第10、11頁及本案警 一卷第36-38頁、警五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黃慶杉之 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共同被告黃韋銘所為被告胡 宗豪有與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5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慶杉等自白,既有上揭證人黃慶杉 之證述、扣案之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揭各項事證等 及本件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所駕駛0151-VV號自小客車於98 年10月30日早上進行毒品交易時,有遭警察人員予以跟監並 拍照附卷(見警二卷第43、44頁)等,可資為補強證據,而 足認共同被告黃韋銘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再參 諸被告胡宗豪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亦自承:於98年10月30 日當天早上8點,伊去找黃韋銘,曾駕駛車牌號碼0151-VV號 自用小客車載黃韋銘等情(見偵二卷第9-11頁),益徵被告 胡宗豪確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151-VV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至約定地點,由黃韋銘黃慶杉收 取500元,再由胡宗豪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予黃慶杉,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之行為事實無訛,被告胡宗豪與黃韋 銘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黃韋銘不利被告 胡宗豪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可信度不高,與常情



不符,證人黃慶杉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證詞,不可 採信云云,核與上開論述分析及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均非可 採。
㈥至於,被告胡宗豪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警 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可佐,主張 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販賣毒品予 黃慶杉云云。然販賣毒品者之行為模式,千百樣方,未必每 位販毒者,必然會將毒品、分裝袋、磅秤等物,藏置在自己 之住處,且為因應不同販毒者之行為模式,檢警偵查手段, 亦必然隨機應變,而無墨守成規之必要,是本件有無在被告 胡宗豪住處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係取決於販毒 者之個人作法,及有無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乃繫於偵查機 關自主作為之決定,與被告胡宗豪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況被告胡宗豪自本件案發後(即98年 10月30日),迄98 年1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止,業已事隔 十數日,被告胡宗豪亦有可能已將上揭與販毒有關之證物, 加予移動或湮滅,均有可能,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的論, 而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馬樹林陳景隴各1 次(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2 、3 )部 分;被告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共3 次、左 燕菊1 次、黃軍雄1 次(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4 至6 、8 、 9 )部分;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1 次(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7 所示)部 分:
㈠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黃韋銘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以 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 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 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由該不詳姓名成 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附表編號2 、3 所 示地點,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各1 次, 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牟取販毒所得2000元等事實; 被告黃韋銘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 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 為方法等,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楊家茹共3 次、左燕菊1 次 、黃軍雄1 次,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300元等事實;被告 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另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 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韋銘至指定地點,共同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1 次等事實,已迭據被告黃 韋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6 、12-14 、46-49 、53-56 頁、原審二卷第141-158 、214- 227 頁、本院卷第174-177 頁)(至於,被告黃韋銘供稱被 告胡宗豪與其共同為附表編號2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共同為附表編號7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自白,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核與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見偵一卷第20-23 、33-34 、38-40 、53-56 、63-6 5 頁,偵二卷第15-18 頁,偵三卷第6-7 、13-16 、53-55 、76-78 頁,原審二卷第101 、107 、108 、112-116 、11 7 、1 1 8 、217-2 27、223 、224 、225 、247 、248 、 251 頁,及本院調取之楊家茹施用毒品案之偵一卷第5-8 頁 、馬樹林施用毒品案之偵卷第4-6 頁、左燕菊施用毒品案之 偵一卷第3-5 、23-24 頁及原審卷第7-10頁、黃軍雄施用毒 品案之偵卷第5-7 頁及原審卷第26-27 、32-34 頁),大致 相符。
㈡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樹林陳景隴 後;被告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3 次、左燕 菊1 次、黃軍雄1 次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 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 茹1 次之後,警察分別循線跟監,上開毒品之各買受人及受 轉讓人,先後分別於⑴陳景隴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163 號前,被警查獲,在其身上 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 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⑵左 燕菊於98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建工路口附近被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 號8 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 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5公克)。⑶黃軍雄於98年10 月2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5 巷8 號前, 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 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 重0.2 公克)。⑷楊家茹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 分 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路口,被警查獲,在其身上 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自黃韋銘與某不詳姓 名成年人無償轉讓受領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0.23 公 克、0.25公克)。⑸馬樹林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288 號1 至2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



,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黃韋銘 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5 公克),以上各節事實,已據證人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楊家茹馬樹林等人證述明確,上開經警扣押之各包毒品 海洛因,及警察查獲上開各證人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上開證人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押之各 小包毒品,其成分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分別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該毒品買 受人或受轉讓人所使用之電話與被告黃韋銘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上開扣押之毒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以上所示各項證據, 詳見本院調取之左燕菊黃軍雄楊家茹馬樹林等人施用 毒品案之警卷、偵卷、原審卷等〔均外放〕,及本院調取之 證人陳景隴施用毒品案卷內之各項書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87-196 頁〕),依上開各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黃韋 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所為如附表編號4 至6 、8 、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 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黃韋銘雖供稱附表編號2 至6 、8 、9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係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所為云云,然查:
⒈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家茹共3 次、左燕菊1 次、黃軍雄1 次之行為,均係被告黃韋銘1 人 所為之事實,已據證人楊家茹供稱:「查獲當天(即98年10 月30日)是兩個人來,另一個人開車…但之前的交易(即附 表編號4 至6 部分),都是我跟黃韋銘買的…98年10月29日 我向黃韋銘購買毒品三次(即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都是 黃韋銘接電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 頁);而證人左 燕菊亦證稱:「我是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8 部分)向黃韋 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當天是他一個人來…被查獲的毒品 是我向黃韋銘買的,是他一個人開車去(約定地點交易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 頁、偵二卷第224-227 頁);另 證人黃軍雄更證稱:「我是跟黃韋銘買海洛因,交易當天( 即附表編號9 部分)是他1 個人到…當天去交付毒品給我的 人,只有黃韋銘1 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 頁、原審 二卷第247-272 頁),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足認附表編



號4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確係被告黃 韋銘1 人所為,其供稱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所為之自白,顯 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樹林1 次、陳景隴 1 次,及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楊家茹1 次之行 為,係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而非與被告 胡宗豪所為之事實,已據證人馬樹林於警詢時證稱:「駕駛 該車之男子我不認識…警方提出被指認人之相片供我指認, 該駕駛座旁男子為編號( 五) ,經警方告知姓名為黃韋銘, 另駕駛車輛之人,因我第一次見到,我不能正確指認。」等 語(見警一卷第22-25 頁),旋於偵訊中仍證稱:「我是向 黃韋銘買海洛因,交易時開車的人不是胡宗豪,我有看到開 車的人,臉型是瘦瘦的,當是是開白色的車。時間是10月30 日早上8 點35分…我是跟寶仔(即黃韋銘)買的,車上有兩 個人,寶仔說負責開車的是他老板,我可以指認寶仔,他老 板我無法指認。交易毒品時有兩個人前往。」等語(見偵一 卷第20-2 3、53-5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馬樹林經 審判長命其當庭指認被告胡宗豪後,更明確證稱:「黃韋銘 說開車的人是他老板,當天(車內)有一個是黃韋銘沒錯, 但胡宗豪我不認得…(當庭命其指認被告胡宗豪)現在我沒 有辦法認出來(即無法指認開車的人即係被告胡宗豪)」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107-119 頁)。依上開證人馬樹林之證述 ,尚難確認該駕車載被告黃韋銘之人即係被告胡宗豪,故被 告黃韋銘所為駕車載伊去與馬樹林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胡宗 豪之自白,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應認該駕車者 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被告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樹林之犯行。
⒊又證人楊家茹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胡宗豪照片,及於楊家茹施 用毒品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胡宗豪之綽號叫「哥仔」, 被告黃韋銘之綽號叫「寶仔」,其2 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4 至6、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行為等語(見警 一卷第17-21 頁),惟證人楊家茹嗣後於本案偵查中,已改 詞證稱:「(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一開始我都稱他『哥仔』,我後來知道綽號『寶仔』的人就 是『哥仔』。因為我打手機給『哥仔』要買海洛因時,他車 子剛好開到我旁邊,接電話的就是『寶仔』,我每次打電話 去都是同一個人接的。後來我知道他叫黃韋銘,是警察告訴 我(他名字)的…(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寶仔跟哥仔是二個 人? )我是說查獲的10月30日當天車上有二個人,我是跟哥 仔拿毒品,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10月30日查獲當天,是黃



韋銘拿海洛因給我,但是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當時是另一 名男子開車,是黃韋銘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在10月30日 到地檢署作筆錄時,你曾指認紀錄表編號1 之人是哥仔,編 號5 的人是寶仔? )我有這樣指認,但是是警察跟我說編號 1 是開車的人,但我不認識他,我也無法確認,但黃韋銘編 號5 ,確實是跟我買賣毒品的人…(寶仔、哥仔)是同一人 ,聲音相同,我打電話時他出現在旁邊,我才知道我叫哥仔 之人就是寶仔,其他施用毒品的人都叫他寶仔…(提示黃韋 銘、胡宗豪黃韋銘就是寶仔。胡宗豪我沒看過,黃韋銘車 上我有看過他載人,不是照片之人(即胡宗豪)…(問:之 前與黃韋銘的交易是否有其他人? )除了查獲當天(即98年 10 月30 日)外,都是黃韋銘一個人…交易當天駕駛座的人 我不認識…10月30日是兩個人前往,我當天是趴在駕駛座的 窗上跟副駕駛座的人談話…我沒有見過庭上之人(胡宗豪) 。我確認他不是上次跟黃韋銘去作毒品交易的人。因為我上 次看到他的時候,臉上都是痘痘,也比現在胖。」等語(見 偵一卷第38-40 、53-56 、63-65 頁),參酌被告黃韋銘於 偵訊中亦承認其綽號雖係「寶仔」,但有的人叫伊「哥仔」 ,也有的人叫伊「寶仔」,會有這兩個綽號,是因我請對方 不要在電話中講我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46-49 頁),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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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