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86號
KSHM,99,上訴,1986,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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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裕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蔡奇助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4 、25
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欣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傳裕馬克林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克林公司)負責人。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 心籌備處)為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戶 外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景觀改善工程」,即工程標), 乃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公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 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招標案(下稱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即設計標),該標案分類係為 「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廠商資格須符合「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建築 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 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並具備本案所需專案工程及技利經驗 ,且未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仍在案之廠商,其公告及決標方 式係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而以訂有底價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得標,於96年10月9 日11時在衛武營籌備處會議 室開標,履約期限則自簽約日起至工程完工驗收止。李永欣 於96年10月8 日17時30分收件截止日期前,檢具「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以李永欣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96年10月9 日上午11時因僅一家廠



商即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投標,該籌備處乃依先前簽請 可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是日下午2 時召開審查會議,評 選廠商並再依採購程序擇期於96年10月15日辦理議價及決標 程序,嗣於96年10月15日,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樓辦 公室內,經三次議價減價後,以底價即新台幣(下同)77萬 元由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而承攬上開「委託設計監造 服務」標案。是李永欣為受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提供 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設計規劃審查監造之人員, 即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二、李永欣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得標後,為規劃設計上 開工程標案,因其本身無規劃舞台燈光音響視聽設備等工程 之專業能力,乃請先前於96年8 月25日經由任職於高雄市電 影圖書館技士蔡奇助(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介紹認識之林傳 裕協助,並積極與林傳裕聯絡規劃設計之事。96年10月30日 ,李永欣林傳裕2 人謀議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內之有關土木規劃部分由李永欣負責,而舞台、燈光、音響 視聽等設備規格及規範,則由林傳裕負責規劃、設計及撰寫 。林傳裕為使其所經營之馬克林公司日後能參與「景觀改善 工程標案」中相關之舞台、燈光、音響視聽等工程,即分別 洽詢與其業務往來之配合廠商,要求渠等提供音響、燈光、 線材、舞臺、布幕等規格、型錄以供其為上開「委託設計監 造服務」標案設計規劃之參考。李永欣明知林傳裕所經營之 馬克林公司有承作「景觀改善工程標」中有關舞台燈光視聽 音響設備等工程之意願,竟仍於96年11月24日,與林傳裕為 規劃「景觀改善工程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共同討論,2 人 討論後決定以「丙級以上營造廠與甲級電器業」共同承攬方 式發包,以避免以土木及水電二標案分別辦理採購,林傳裕 經營之馬克林公司參與投標涉有違反法令之嫌。林傳裕為確 保該工程標之得標營造商日後與馬克林公司合作而採購前開 燈光音響視聽等設備,乃要求其合作配合之廠商,於其他廠 商詢問價格時,予以提高報價或不提供正本型錄,並將各該 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設備,利用其對於該音響、舞台等領域 之專業,設計外人無法一眼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要求 ,再以李永欣賦予其就該音響、舞台專業領域之審查得標廠 商送審資料之權予以刁難、退件,使工程標之得標廠商就音 響、燈光、舞台等勢必與馬克林公司配合使能進行工程施作 。96 年12 月18日,上開「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標由士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鴻公司)得標。林傳裕乃積極 與士鴻公司聯絡,並陳報馬克林公司之報價單欲與士鴻公司 合作上開視聽音響等工程。惟因馬克林公司之報價過高,士



鴻公司無法接受,即將之前曾與其合作有關視聽音響設備方 面之廠商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韋昕公司)提交之此方 面送審資料送交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期審查通過後 能與韋昕公司合作施工。李永欣意圖為馬克林公司之不法利 益,明知林傳裕經營之馬克林公司欲承作士鴻公司得標之有 關視聽音響等設備工程,除電話探詢林傳裕與士鴻公司洽談 情形外,竟一方面於97年1 月31日與林傳裕電話聯絡表示將 可介紹其與士鴻公司認識,一方面於97年2 月4 日將韋昕公 司以士鴻公司名義提出之第一次送審資料交予林傳裕審查。 97年2 月4 日下午2 時,林傳裕並在李永欣介紹下,與士鴻 公司人員見面。林傳裕為取得該視聽音響等工程,一方面積 極與士鴻公司洽談價格至士鴻公司可接受之範圍,一方面將 李永欣交付之韋昕公司第一次送審資料,以送審資料不符招 標規範為由,列舉7 點審查意見要求重新補正資料送審,李 永欣明知林傳裕所列舉7 點審查意見係其為排除其競爭對手 即韋昕公司所為,竟亦與林傳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97年2 月13日及同年2 月18日分別發文士鴻公司,以韋昕 公司第一次送審資料有函文內所附之7 點不符規定理由予以 退回而要求重新送審,2 人就韋昕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之設 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 ,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士鴻公司收到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退 回韋昕公司之第一次送審資料函文後,一方面傳真予韋昕公 司要求補正資料,一方面惟恐送審資料遭到多次退件,無法 如期完工有違約之虞,乃在林傳裕經營之馬克林公司欲降價 商談之情形下,亦要求馬克林公司提出送審資料,欲以何者 先行送審通過,即與該廠商合作上開視聽音響等工程。97年 2 月22日士鴻公司同時將韋昕公司提出之第二次送審資料及 馬克林公司提出之第一次送審資料送交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李永欣收受後,未對韋昕公司第二次送審資料作任何審查 意見之批示以決定是否符合規範,即逕就馬克林公司提出之 送審資料審查。嗣士鴻公司為免無法掌控韋昕公司提出之送 審資料能否通過,而在於林傳裕亦願意降價至其可接受之範 圍,及送審過程中得知馬克林公司之林傳裕即係當初負責音 響視聽設備規劃設計之人,在基於本身商業利益之考量下, 乃與馬克林公司合作,並要求林傳裕協助幫忙找些專業理由 使韋昕公司可以知難而退。嗣李永欣於審查馬克林公司送審 之資料時,發現馬克林公司部分設備規格係以同等品送審, 而非以圖說規範上之參考廠牌送審,乃於97年2 月26日12時 21分電話通知林傳裕此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並於97年3 月13日發文士鴻公司,有關第二次送審材料使用同等品部分



,應予以說明後,再行送審。同年4 月24日士鴻公司亦發文 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有關視聽監控設備中,「固定廣 播型喇叭」、「功率放大器」、「主喇叭12吋」、「低音喇 叭」、「超重低音喇叭」及「舞台監聽喇叭」等,原設計之 參考廠牌規格均無法全部合乎要求,而應以圖說規範功能為 主,李永欣乃於97年4 月4 日完成馬克林公司第四次之送審 審查,而同意以馬克林公司提供之同等品審查通過,並由林 傳裕經營之馬克林公司承作士鴻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中有關 視聽音響設備等部分。嗣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承辦人員呂彥 龍(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認李永欣林傳裕等人以同等 品設備送審及施作,未提供價格比較表,乃拒絕驗收付款, 經士鴻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經該會 認為圖說規範所列舉之參考廠牌有部分之規格不符契約規範 要求,此非可歸責於士鴻公司,而士鴻公司提送符合圖說規 範之產品送審,亦就無所謂以同等品送審之問題,自無所稱 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之情形,而裁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須依契約約 定單價予以驗收付款。李永欣林傳裕上開視聽音響設備不 當之規劃設計及復於事後共同與林傳裕為違反法令之審查, 而使林傳裕經營之馬克林公司得以與士鴻公司合作施作上開 視聽音響設備工程,依財政部96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 業利潤計算標準淨利率計算23%計算,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因而獲得利益106 萬8116元(依97年2 月18日馬克林 公司報價予士鴻公司承作之合約價額為464 萬3985元,公訴 人誤獲利為139 萬5000元尚有誤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傳裕97年6 月11日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具證據能 力:
被告林傳裕爭執其於97年6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以下簡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所製作之筆 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林傳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98年7 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空泛指稱「審判外陳述 都爭執」,並未具體指出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有何不符 之處;且於97年6 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前,被告林傳裕已被 告知得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 ,經其表示瞭解其權利,再經調查員詢問其「有無需要選任 辯護人」,被告林傳裕則表示「我認為不需要」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6864 號偵查卷《下簡稱 偵卷》一第111 頁);再被告林傳裕於97年6 月11日13時3 分開始接受調詢,於同日17時48分表示同意繼續接受夜間詢 問(見偵一卷第116 頁),而於同日18時30分經暫停詢問予 以用餐休息至同日19時16分又開始接受詢問,至20時15分詢 問及製作筆錄完畢,經被告林傳裕親閱後確認無誤始簽名按 指印,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6 、117 頁) ,足見被告林傳裕自開始製作調查筆錄起,即對於其權利有 所認知,且給予時間休息,是對於其訴訟權及人權均有保障 ;另依被告林傳裕之學識及之社會歷練,豈會在與其陳述內 容不符之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是認被告林傳裕97年6 月11 日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至於是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林傳裕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有違法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林傳裕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機關自96年8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對被告蔡 奇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0月19日起 至97年6 月20日止,對被告林傳裕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對被告李永 欣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6年 12 月7日止,對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持用之00-0000000電 話;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5 月23日止,對被告馬克林 公司持用之00-0 000000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而為,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雄檢惟呂監字第2317、3256、3257號、96年雄檢惟呂監( 續)字第2626、2918、3244、3675、3678、3679、3925、 3928、3929號、原審96年聲監字第78號、97年聲監續字第 34、194 、392 、645 、90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107- 191頁);且該通訊監察內容與本件有 涉者,係被告李永欣林傳裕蔡奇助馬克林公司、李 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與呂彥龍及其他相關證人間之通話內容 ,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 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 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 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



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被告李永欣林傳裕蔡奇助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該譯文之真 實性(見原審卷四第250- 251頁);又原審已於99年9 月 6 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告以要旨,供其等辨識、辯論。是自應認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欣林傳裕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 採購法犯行,被告李永欣辯稱:起訴書關於伊與廠商勾結之 部分,應有誤解,伊在作業程序中,對於發包文件關於審查 有盡到義務,對營造廠或審查文件並無不當刁難,在工作流 程中或許有些地方沒有盡到最嚴謹程度,但伊沒有謀求任何 不法意圖,至於士鴻公司向林傳裕馬克林公司購買音響設 備商品部分,均非伊所知悉,亦未與林傳裕共同操作審查結 果云云;被告林傳裕則辯稱:伊不知道建築師將伊列入團隊 ,建築師邀請伊過去時,伊當然會提供專業意見,且在該段 期間伊沒有得標,士鴻公司才是得標廠商,伊係站在一個小 市民的立場,幫忙看資料、督工,伊很少標公共工程,不了 解政府採購法第88條的規定,伊並無不法圖利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永欣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6年10日9 日參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辦理景觀改善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之投標,因是日開標時僅有一家



廠商即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投標,該籌備處乃依先前 簽請可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是日下午2 時召開審查會 議,評選廠商,再於96年10月15日辦理議價及決標程序, 而經三次議價減價後,經以底價即77萬元由李永欣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而承攬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又 被告李永欣於以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 標時,即已將林傳裕、陳輝雄、王振興等人列入其「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標案」之工作團隊人員名冊內,負責該服務 標案內有關舞台、燈光、照明、電氣、音響、吊具、布幕 等專業設計規劃,且將該「參與本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 提供予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情事,業據被告李永欣 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4-245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朝號呂彥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 卷一第227 、251-252 頁),並有文建會衛武營藝術文化 中心展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公開 取得報價或企劃書公告附卷(見資料卷第3-6 頁)、及被 告李永欣於參與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與衛武 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簽立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 表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案契約書」各1 份扣案可稽(見衛武營扣押證物袋內), 是被告李永欣為受政府機關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 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至堪認定。(二)被告林傳裕為被告李永欣上開服務標案之工作團隊成員之 一,參與「景觀改善工程標案」中有關舞台、電氣、燈光 音響等專業方面之規劃設計情事,業據被告李永欣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有關燈光音響部 分是你設計的嗎? )不是,我是請林傳裕設計的」、「機 電部分我不清楚,音響設備比較專業,我比較不懂」等語 (見原審聲羈卷第20-2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因列舉服務團隊是第一標招標文件內要求的,我們必須提 出將來可能參與的服務團隊內容」、「在這次標案前認識 ,就將他(指林傳裕)列入我們的服務團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傳裕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第二標的內容,你有 無參與規劃? )有的,我有提供資料」、「我的認知他口 頭上說要列為工作人員應該是第一標」、「(其中所提到 的視聽器材設備配置圖,係指何意思? )就是機器要如何 擺設,我會提供建議看哪裡要什麼東西,如喇叭、燈光, 這是我提供我的建議,但是李永欣可以改,或是依照業主 的需求作調整」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復



有被告李永欣於參與投標時所提之上開服務建議書中第23 頁之「本案工作團隊組織表:『音響,馬克林科技公司林 傳裕』」及上開簽立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 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 書」中之「參與本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記載:『序號6 、 林傳裕、年齡41、大專、劇場經理、工作年資17年、主要 專長舞台電氣音響』」之記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傳裕確 有參與被告李永欣承攬之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而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辦理之景觀改善工程中有關舞台 、燈光、音響等專業部分之規劃設計,應堪認定。雖被告 林傳裕辯稱:不知李永欣將其列為參與工作團隊人員名冊 之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然依上開工作團隊人員 名冊記載被告林傳裕之年齡、學歷、工作年資等事項,倘 無被告林傳裕親口告知有關其個人資料,則被告李永欣又 如何知悉? 況該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中負責吊具布幕工程之 「陳輝雄」,與被告李永欣並不認識,而係被告林傳裕提 供陳輝雄之名字列入工作團隊情事,業經證人李永欣、陳 輝雄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原審卷 三第50、52頁),是被告林傳裕事後辯稱不知其被列入服 務標案之工作團隊人員等語,顯不足採。
(三)本件「景觀改善工程」經公開招標後,於96年12月18日由 士鴻公司得標,被告林傳裕經營之馬克林公司即欲與士鴻 公司合作成為該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上開景觀改善工程 中有關舞台、燈光、音響及視聽監控器材部分之施作,被 告林傳裕曾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2 月18日多次以馬克 林公司名義向士鴻公司提出報價單情事,業據證人士鴻公 司員工林靜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12 頁) ,並有其所庭呈之馬克林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四第69-88 頁);又士鴻公司事後與馬克林公司合作上開 工程標中有關視聽音響部分,並分別於97年2 月22日(即 第一次送審)、97年3 月27日(即第四次送審),以「馬 克林公司」製作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舞台燈光音響及 視聽監控設施送審資料」各1 份,提出予被告李永欣審查 ,而該送審資料中係載明「承包商送件者:士鴻公司」、 「送審廠商:馬克林公司」,經被告李永欣分別審核後, 嗣於97年4 月4 日完成審查,簽認核可,准予備查情事, 業據證人即士鴻公司員工潘建忠於原審證稱:價格與馬克 林公司談好後,就用馬克林公司器材送審,送審3 、4 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179 頁),並有封面記載「馬 克林公司製作」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舞台燈光音響及



視聽監控設施送審資料」各1 份扣案可稽(見李永欣扣押 物編號參之1 、參之2 ),且被告林傳裕亦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有與士鴻公司簽約並在工地現場施作情事(見原審卷 二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李永欣於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得標後,即由被 告林傳裕規劃設計「景觀改善工程」中有關舞台、燈光、 音響等視聽監控設備部分,且於「景觀改善工程」公開招 標前,即與被告林傳裕討論工程標之廠商投標資格情事, 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傳裕於原審證稱:「(該通通話《指林 傳裕與李永欣於96年10月29日9 時59分》內容中『我還要 補很多圖給你們啦』,係指補何種圖? )就是平面圖設備 的配置圖」、「我會提供建議看哪裡要什麼東西,如喇叭 、燈光等」、「其中《指96年11月24日19時9 分林傳裕李永欣之通話》提到『資格的事情』,係指何資格? )就 是他告訴我,他跟業主決定要用何種資格」、「這是第二 標廠商的資格,一開始我以為是視聽標把我們獨立出來, 但後來是用營造與水電聯合」、「是我與蔡奇助的對話( 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 25日17時55分之電話通話譯文)林朝號呂彥龍並沒有與 我與李永欣共同開會討論承攬的方式的事情」、「(『主 任也說,他決定就可以了』,其中所謂的『他』,係指誰 ? )李永欣」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 、70-71 頁),復 有下列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4 日19時9 分之電話通話譯文(見資料卷第65頁): B(指李永欣):..資格的事情,想要跟你討論一下。 A(指林傳裕):嗯。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5 日17時55 分之電話通話譯文(見資料卷第66頁反面): A(指林傳裕):…我昨天去建築師那邊開會完,要過去 找你。
B(指蔡奇助):..還好吧。
A:他只是頭痛說要用什麼資格來開標啦,後來跟他討論 ,用聯合承攬的..就營造跟水電一起承攬啦。 B:這樣哦。
A:因為現在不能限制營業項目..現在新的新申請的公 司營運項目都用編號的,我不能用這樣,會違法。 B:這樣。
A:我是想說,好啊,不然就以他說的方式,主任也說, 他決定就可以了,他跟我在頭痛,..不然就聯合承



攬,營造的裡面有土木的嘛。
B:嗯。
A:要乙級營造嘛,還有一個甲級電器承裝這樣子。 B:嗯。
A:對啊,我沒關係,我說到時他們標到的時候,再找我 們視聽的買就可以了。
B:好啊。
A:這樣就可以避開,那時候我們加入他的團隊的嫌疑了 。
再上開「景觀改善工程標案」之廠商資格係由被告李永欣 負責之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決定,亦經證人呂彥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標部分,必須營造廠商以甲級 電氣承裝業承商共同承攬,你是否知悉? )是由第一標廠 商規定提供的,所以第二標廠商資格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262 頁),足見被告李永欣林傳裕二人於「景觀工程標」投標前,即已共同討論商量 該標案之投標廠商之資格,而決定以營造及水電聯合承攬 方式。
(五)被告李永欣明知被告林傳裕所經營之馬克林公司欲參與施 作「景觀改善工程標」中有關舞台、燈光、音響等工程, 仍與被告林傳裕討論該工程標之廠商資格,並推由林傳裕 審查工程標得標廠商送審有關視聽音響設備之送審資料: ⑴被告李永欣知悉被告林傳裕欲以其經營之馬克林公司與工 程標之得標廠商即士鴻公司合作,而承作該工程中有關舞 台、燈光、音響等視聽部分:
被告李永欣知悉林傳裕欲以其經營之馬克林公司承作士鴻 公司標得之景觀改善工程中有關舞台、燈光、音響等視聽 部分,而於士鴻公司得標承攬景觀工程標案後,曾與被告 林傳裕電話聯絡,詢問其士鴻公司有無與其洽談合作之事 ,且亦曾介紹並提供林傳裕之電話予士鴻公司情事,業經 被告李永欣於原審陳稱:「我當然知道馬克林公司想承攬 該工程」、「(有無付林傳裕設計費? )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38 、244 頁);被告林傳裕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陳稱:「( 你有無請李建築師跟士鴻的人說如果送審資 料有問題,可以找你討論? )我有講過,因為我是幫建築 師規劃的人」(見97年聲羈字第731 號卷《下簡稱聲羈卷 》第12頁),復經①證人即被告林傳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聲請提示資料卷第76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7年1 月16日18時10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何人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與李永欣」、「(



該通電話譯文中,其中『請問一下,廠商都沒有跟你連絡 』,廠商係指何人?)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你 有無就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找到合作的廠商一事,詢問 過李永欣?)有的,是在第二標決標後」、「(97年1 月29 日13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 間的對話?《提示資料卷第77-78 頁並告以要旨》)是我 與李永欣」、「該通對話中提到『士鴻都沒有跟你決那個 地方』,係指何意思?)是指第二標我提供報價的部分」 、「(97年1 月31日11時23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 00000000,是何人間的對話?《提示資料卷第78頁反面並 告以要旨》)是我與李永欣的對話」、「(該通通話中談 到『意思說大家可以見一個面談一下』,是要談什麼?) 是要我跟李永欣去跟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陳老闆一起 談報價的事情,表示說我們公司有意願承作這樣的工程」 、「97年2 月18日18時46分(筆錄誤載為97年月18日18時 26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間的對 話?)我與李永欣的對話」、「(該通通話中談到『價格 談好了』,是指何價格?)是指我對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合約報價」、「(上開通話中提到『就照上次講的方 式排列』,係指何意思?)是指送審型錄我們就按照標單 項次排列方式排列」、「(你跟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做此工程,李永欣是否知道?)知道,我送審時,會拿 給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拿給 他」等語(原審卷二第55、71-73 頁);②證人潘建忠於 原審證稱:「(為何林傳裕會參與該次會議?)據我所知 應是李永欣建築師帶來的」、「(該次會議過程中有無人 介紹林傳裕?)有,李永欣有介紹給本公司陳總認識」、 「(當時建築師傳真的7 個廠商有無包含馬克林公司?) 傳真沒有寫馬克林公司,但有林先生,..只有寫室內電 話」、「2 月4 日有介紹馬克林公司給本公司陳總認識, 開始有後階段的報價等,主要是價格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5 、177-178 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①97年1 月16日18時10分許(見資料卷第76頁及反面): B(指被告李永欣):『林老闆』。
A(指被告林傳裕):建築師你好。
B:請問一下,廠商都沒有跟你聯絡哦。
A:都沒有,他一直嫌我們貴,想要找別人,我說沒關 係,我祝福他,他說我價格貴,我說一分錢一分貨 ,你要用便宜的,我也沒辦法..他資料都送審了嗎



?
B:沒有,都沒有。
A:他不是說2月份才要動嗎?
B:對,我跟他講,要趕快送進來啊,因為『我們不是 說有15天同等品』的那個嘛。
A:對。
B:超過15天的話,那就由我解釋了啊。
A:對,就是要照這樣交了。
B:他就全省在詢,你就叫是趕快送審,到時要審哦, 不然來不及了。
A:對。
B:『審的時候,我再來看就好了』。
A:好。
②97年1 月31日11時23分許(見資料卷第78頁反面): A(指被告林傳裕):喂,建築師。
B(指被告李永欣):你好,下禮拜下午二點,..來 跟我去衛武營開會這樣。
A:好,可以。
B:因為衛武營那邊說還是,..要把設備..都解決 ,所以麻煩你一起去一下
A:好,他的東西都送審了嗎?
B:都沒有..意思說大家可以見一個面談一下。 A:好。
是依上開被告林傳裕李永欣電話對話,可知在士鴻公司 第一次送審前,被告李永欣已知悉林傳裕欲參與上開視聽 音響之工程之施作,一方面詢問被告林傳裕與士鴻公司接 洽情形,一方面介紹林傳裕與士鴻公司認識。雖被告李永 欣辯稱:係在工程標開標後,送審資料時才知道林傳裕馬克林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惟由上開97 年1 月16日18時10分之譯文對話「B:林老闆;A:建築 師你好」,足見被告李永欣早已於送審前知悉林傳裕係馬 克林公司老闆,否則何以電話中即稱「林老闆」? 被告李 永欣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李永欣知悉被告林傳裕欲參與上開工程有關之舞台、 燈光、音響等視聽部分之施作,仍任由被告林傳裕參與士 鴻公司送審有關韋昕公司提出之視聽音響等資料之審查: ①工程標得標廠商士鴻公司第一次將欲合作之韋昕公司提出 之有關視聽音響設備部分送請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時 ,是由被告林傳裕負責審查情事,業據被告李永欣於原審 陳稱:「規範不是我寫的,所以我還是希望林傳裕來幫我



看送審資料有無與圖說相符」、「審查內容的意見應是林 傳裕提供給我的」(見原審卷四第239 、246 頁)、被告 林傳裕陳稱:「(你審查韋昕公司的送審資料幾次? )我 只看過1 次」、「該7 項意見是否均係你提供給李永欣的 ? )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230 頁),復分別經證 人即被告李永欣於原審證稱:「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次將視聽音響設備送往本事務所審核時,因這部分原先 規劃資料是由林傳裕提供,當時我記得是一月底二月初時 送審進來,..所以這部分先請林傳裕代我看送審資料是 否與規範相符,送審部分只有這次是由林傳裕看過」、「 (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7年2 月4 日16時27分,B :你剛才有找我? A:對..,此電話是否有關林傳裕要 去拿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的送審資料《提示資料卷132 頁》 ?)對。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送審資料已經由工地轉送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307 頁)、證人即被告 林傳裕於原審證稱:「(這通電話內容中,『審的時候, 我再來看就好了』,係指何意思?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送審型錄過來的時候,我才過去協助幫李永欣看」,「 當時李永欣有告訴我,型錄會送過來,我是基於好奇心, 順便幫他看看,提供建議給他」、「(你是否有看過士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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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