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4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意旨: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 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聲請人經 貴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確定 ,原判決以藝芠(代號0000 - 0000A1 ,民國83年9 月20日 生,下稱A 女,證詞未具結)間接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於 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判決卷宗內未經審酌調查之 證據),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故聲請再審。㈡再 審理由:⒈A 女非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 學生。經查,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下稱原判 決一審)於99年1 月4 日審判庭之調查,經當事人交互詰問 後,法官更進一步就A 女是否是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學生及是 否有參加小港系爭補習班高中銜接課程之事實詰問A 女: 「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 「法官問
98年6 月份前鎮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班主任有沒有跟你 母親要過你們的補習費?
證人000-0000A1答
我不清楚。
法官問
你如果去前鎮或小港柏克萊文理補習班,會約顏如玉 、許愷玲他們嗎?
證人000-0000A1答
不會,都是我自己去。
法官問
你為何知道柏克萊文理補習班有高中銜接課程可以上 ?
證人000-0000A1答
那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
法官問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的高中銜接課程有宣傳嗎?
證人000-0000A1答
我不清楚。
法官問
被告或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的老師或班主任有沒有在 上課時宣傳他們有開高中銜接課程?
證人000-0000A1答
沒有聽說。
法官問
被告跟你講有高中銜接課程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 如何收取補習費?
證人000-0000A1答
沒有。
法官問
你有沒有問被告是否需要補習費?
證人000-0000A1答
沒有。
法官問
高中銜接課程是另外的補習課程,你為何沒有確認 補習費多少,就開始接受補習?
證人000-0000A1答
我沒有確認。」
⒉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查證亦無證據或證明。A 女99年7 月 29日於貴院審判庭尚稱系爭補習班一樓為咖啡廳(99年7 月 29日筆錄第14頁倒數第9 行),但A 女於原判決一審始終堅 稱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 號99年1月4日筆錄第23頁)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99年1 月4 日筆錄第23 頁」
「法官問
既然高中銜接課程有其他人一同上課,你能回想有哪 些人是你認識的嗎?
證人000-0000A1答
林境亭、顏如玉、許愷玲。
法官問
你剛剛不是說不清楚顏如玉、許愷玲是否跟你上同樣 的課程,現在為何說他們二人是跟你一同上課? 證人000-0000A1答
因為我都跟他們坐不同的桌子。
法官問
是否是同一間教室?
證人000-0000A1答
是同一間教室,但不同位置,而且隔很遠。」
「本院前審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14頁倒數第9 行」
「審判長問證人
妳坐的位置是在教室裡面?
證人3000-0000A1答
是在小港的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一樓大廳有桌子可以 在那邊寫考卷。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的一樓是開咖啡 廳,也有桌子可讓同學寫考卷。」
由上述筆錄對照可知A 女證詞顯然不一,「教室」與「一樓 大廳」或「咖啡廳」之意義,依常理解釋應相差甚大,因此 原判決認定A 女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學生尚無任何證據, 原判決書之理由約與A 女是否系爭補習班無涉,對於如何認 定女為系爭補習班之事實亦隻字未提,原判決審判長針對上 述地點是否為確為補習班之事實與為何A 女前後不一證詞均 無一問題詢問聲請人。「心證必須來自於證據」,請貴院詳 閱全部卷宗,原判決實無任何一項證據可證明A 女為小港或 前鎮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學生之事實。⒊證人林境亭、陳美如 均可證明小港系爭補習班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23日及 平日均無營業補習與收取學費事實。前鎮班主任陳美如與98 年6 月23日現場證人林境亭均可證明系爭地址主要為聲請人 居所,一樓尚為聲請人設立之新翰京地政士事務所平日白天 一樓長期以來即無補習營業,義式咖啡機為個人享用,聲請 人98年6 月23日亦是免費提供未考取公立學校許愷玲、顏如 玉、林境亭、黃繼正等人到系爭地址一樓,但A 女本來就已 考取公立學校,98年6 月1 日已終止前鎮補習課程並通知A 女之母,A 女當時就不是小港或前鎮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學 生,更從來不是小港系爭補習班之學生。⒋原判決99年7 月 29日審判當時法院及當事人均不知上述情節,法院未及調查 ,聲請人亦未及提出反駁之理由。原判決審判僅開一庭,聲 請人認A 女證詞反覆並且相當離譜,審判長就上述於一審已 存在之調查事實,於審判中無一具體問題詢問聲請人,聲請 人因一審無罪,審判長全無問題,故而聲請人也無法回答, 隨即進入最後陳述,但A 女證詞與間接證據直至全案終結不 僅證詞無具結、無證明,尚且證詞不一,原判決審判長心證 顯然因A 女陳述栩栩如生,轉而採信A 女,但原判決99年7 月29日審判庭尚無具體新事,原判決卻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
罪,A 女既非原判決所稱之學生,聲請人也無利用補習而行 性騷擾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原判決認定A 女 為系爭補習班學生之心證也非來自證據,也無理由交代,聲 請人無端遭認定A 女為柏克萊文理補習之學生又遭改判有罪 ,亦即利用補習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聲請人甚為不服 ,爰依刑事訴訟法地420 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貴院准予再審 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 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柏克萊文 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A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98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4 5 號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一樓,聲請人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 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先舉起A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 告知父母及報警處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詞; 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女住處之電話於98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女母親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 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 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甚為正確,並無所謂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關於㈠所指A 女非柏克萊文理補習班 之學生;以及㈡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查證,亦無證據或
證明之事實;㈣所指原判決99年7 月29日審判當時法院及當 事人均不知上述情節,法院未及調查,聲請人亦未及提出反 駁之理由事項。關於㈠部分,依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審判筆 錄之內容,並無法證明A 女並無補習,以及非補習班學生之 事實;而本院原判決係認定A 女有於98年6 月23日下午2 時 31 分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45 號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一樓書寫課業評量之事實,則A 女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補習 班書寫課業評量,係因被告之要求或A 女本身主動前往,是 當時A 女之身份如何,顯然不影響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甚 明;又關於上開㈠、㈡、㈢部分,依其聲請之理由,均係指 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現有之證據不符,而非陳明有 如何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於本院前審行辯論 程序時,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並引為判決之依據,詳予 指駁,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亦非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關 於㈢證人林境亭、陳美如均可證明小港系爭補習班於98年6 月1日 至98年6 月23日及平日均無營業補習與收取學費事實 一節,然查小港系爭補習班是否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 23日及平日均無營業補習與收取學費之事實,與被害人A 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前往該補習班書寫課業評量,以及聲 請人是否有對A 女為性騷擾之事實全然無關,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情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 ,不合再審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