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94號
KSHM,100,聲再,9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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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4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意旨: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 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聲請人經 貴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確定 ,原判決以藝芠(代號0000 - 0000A1 ,民國83年9 月20日 生,下稱A 女,證詞未具結)間接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於 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判決卷宗內未經審酌調查之 證據),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故聲請再審。㈡再 審理由:⒈A 女非柏克萊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 學生。經查,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下稱原判 決一審)於99年1 月4 日審判庭之調查,經當事人交互詰問 後,法官更進一步就A 女是否是柏克萊理補習班學生及是 否有參加小港系爭補習班高中銜接課程之事實詰問A 女: 「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 「法官問
98年6 月份前鎮柏克萊理補習班班主任有沒有跟你 母親要過你們的補習費?
證人000-0000A1答
我不清楚。
法官問
你如果去前鎮或小港柏克萊理補習班,會約顏如玉許愷玲他們嗎?
證人000-0000A1答
不會,都是我自己去。
法官問
你為何知道柏克萊理補習班有高中銜接課程可以上 ?
證人000-0000A1答
那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




法官問
柏克萊理補習班的高中銜接課程有宣傳嗎?
證人000-0000A1答
我不清楚。
法官問
被告或柏克萊理補習班的老師或班主任有沒有在 上課時宣傳他們有開高中銜接課程?
證人000-0000A1答
沒有聽說。
法官問
被告跟你講有高中銜接課程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 如何收取補習費?
證人000-0000A1答
沒有。
法官問
你有沒有問被告是否需要補習費?
證人000-0000A1答
沒有。
法官問
高中銜接課程是另外的補習課程,你為何沒有確認 補習費多少,就開始接受補習?
證人000-0000A1答
我沒有確認。」
⒉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查證亦無證據或證明。A 女99年7 月 29日於貴院審判庭尚稱系爭補習班一樓為咖啡廳(99年7 月 29日筆錄第14頁倒數第9 行),但A 女於原判決一審始終堅 稱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 號99年1月4日筆錄第23頁)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99年1 月4 日筆錄第23 頁」
「法官問
既然高中銜接課程有其他人一同上課,你能回想有哪 些人是你認識的嗎?
證人000-0000A1答
林境亭、顏如玉許愷玲
法官問
你剛剛不是說不清楚顏如玉許愷玲是否跟你上同樣 的課程,現在為何說他們二人是跟你一同上課? 證人000-0000A1答
因為我都跟他們坐不同的桌子。




法官問
是否是同一間教室?
證人000-0000A1答
是同一間教室,但不同位置,而且隔很遠。」
「本院前審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14頁倒數第9 行」
「審判長問證人
妳坐的位置是在教室裡面?
證人3000-0000A1答
是在小港的柏克萊理補習班一樓大廳有桌子可以 在那邊寫考卷。柏克萊理補習班的一樓是開咖啡 廳,也有桌子可讓同學寫考卷。」
由上述筆錄對照可知A 女證詞顯然不一,「教室」與「一樓 大廳」或「咖啡廳」之意義,依常理解釋應相差甚大,因此 原判決認定A 女為柏克萊理補習班之學生尚無任何證據, 原判決書之理由約與A 女是否系爭補習班無涉,對於如何認 定女為系爭補習班之事實亦隻字未提,原判決審判長針對上 述地點是否為確為補習班之事實與為何A 女前後不一證詞均 無一問題詢問聲請人。「心證必須來自於證據」,請貴院詳 閱全部卷宗,原判決實無任何一項證據可證明A 女為小港或 前鎮柏克萊理補習班學生之事實。⒊證人林境亭、陳美如 均可證明小港系爭補習班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23日及 平日均無營業補習與收取學費事實。前鎮班主任陳美如與98 年6 月23日現場證人林境亭均可證明系爭地址主要為聲請人 居所,一樓尚為聲請人設立之新翰京地政士事務所平日白天 一樓長期以來即無補習營業,義式咖啡機為個人享用,聲請 人98年6 月23日亦是免費提供未考取公立學校許愷玲、顏如 玉、林境亭、黃繼正等人到系爭地址一樓,但A 女本來就已 考取公立學校,98年6 月1 日已終止前鎮補習課程並通知A 女之母,A 女當時就不是小港或前鎮柏克萊理補習班之學 生,更從來不是小港系爭補習班之學生。⒋原判決99年7 月 29日審判當時法院及當事人均不知上述情節,法院未及調查 ,聲請人亦未及提出反駁之理由。原判決審判僅開一庭,聲 請人認A 女證詞反覆並且相當離譜,審判長就上述於一審已 存在之調查事實,於審判中無一具體問題詢問聲請人,聲請 人因一審無罪,審判長全無問題,故而聲請人也無法回答, 隨即進入最後陳述,但A 女證詞與間接證據直至全案終結不 僅證詞無具結、無證明,尚且證詞不一,原判決審判長心證 顯然因A 女陳述栩栩如生,轉而採信A 女,但原判決99年7 月29日審判庭尚無具體新事,原判決卻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



罪,A 女既非原判決所稱之學生,聲請人也無利用補習而行 性騷擾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原判決認定A 女 為系爭補習班學生之心證也非來自證據,也無理由交代,聲 請人無端遭認定A 女為柏克萊文理補習之學生又遭改判有罪 ,亦即利用補習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聲請人甚為不服 ,爰依刑事訴訟法地420 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貴院准予再審 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 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柏克萊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A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98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4 5 號柏克萊理補習班一樓,聲請人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 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先舉起A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 告知父母及報警處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詞; 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女住處之電話於98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女母親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 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 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甚為正確,並無所謂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關於㈠所指A 女非柏克萊理補習班 之學生;以及㈡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查證,亦無證據或



證明之事實;㈣所指原判決99年7 月29日審判當時法院及當 事人均不知上述情節,法院未及調查,聲請人亦未及提出反 駁之理由事項。關於㈠部分,依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審判筆 錄之內容,並無法證明A 女並無補習,以及非補習班學生之 事實;而本院原判決係認定A 女有於98年6 月23日下午2 時 31 分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45 號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一樓書寫課業評量之事實,則A 女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補習 班書寫課業評量,係因被告之要求或A 女本身主動前往,是 當時A 女之身份如何,顯然不影響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甚 明;又關於上開㈠、㈡、㈢部分,依其聲請之理由,均係指 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現有之證據不符,而非陳明有 如何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於本院前審行辯論 程序時,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並引為判決之依據,詳予 指駁,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亦非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關 於㈢證人林境亭、陳美如均可證明小港系爭補習班於98年6 月1日 至98年6 月23日及平日均無營業補習與收取學費事實 一節,然查小港系爭補習班是否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 23日及平日均無營業補習與收取學費之事實,與被害人A 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前往該補習班書寫課業評量,以及聲 請人是否有對A 女為性騷擾之事實全然無關,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情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 ,不合再審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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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