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受判決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中
華民國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0 年5 月 13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00084 號准予複印 拆除及建築有關資訊,發現以下6 份文書簽名相同,印文部 分相同:
⒈83年5 月7 日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蔡張凝華印文(證一 )。
⒉83年4 月拆除執照委託書,委託人蔡張凝華印文(證二)。 ⒊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蔡張凝華、張凝華印文(證三) 。
⒋83年5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凝華印文(證四)。 ⒌86年3月1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張凝華印文(證五)。 ⒍86年3月1日變更起造人委託書,張凝華印文(證六)。 即:
⒈建物申請包括土壤載重試驗及複丈指示土地界址,即建築線 指示,日期為82年12月30日(詳建照申請書),建築執照領 照日期為83年10月21日。其間83年5 月3 日張凝華申請拆除 執照被委任建築師同為鄭正欽建築師,委任人張凝華簽名和 83年5 月22日建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凝華簽名、印章完全 相同。
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3 月14日南工建一字第02668 號函覆 「南工造字第2494號變更起造人一案,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 ,礙難照准。」(詳工務局函附件一)。86年3 月1 日變更 起造人,變更後起造人張凝華簽名及委託書,變更後委託人 張凝華(詳證五、證六),張凝華簽名和83年4 月拆除切結 書及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同。 由於聲請人一直申請不到拆除執照之申請文件,及至100 年 5 月13日始由承審法官准予複印拆除文件,經比對,全部簽 名「張凝華」三字完全一致、相同。85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印文、簽名和拆除執照房屋拆除切結書中張凝華印 文、簽名完全相同,而「張凝華」三字之簽名和證一、證二 、證三中蔡張凝華簽名,「張凝華」三字完全相同,和證五 、證六張凝華親自提供之申請書、委託書簽名完全相同,交
相比對及83年張凝華申請拆除執照使用於房屋拆除切結書之 印章,則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5 月22日「偽刻」張 凝華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事實顯有不符,判決「偽 刻」印章自有違誤,上開證據及文件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之 判決,特狀請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 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 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 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一)證據之「嶄新性」部分:
聲請人係高雄市○○區○○街六四號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建築工程承包商,於82年10月28日與旅居香港之 張凝華(已於87年5 月6 日死亡)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 凝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95、97、101 號土地 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聲請人李春生代其向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 請人提出之前述文書依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可證該些文書 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既受任代為向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其顯於本院前述確定判決 前,已知前述文書為台南市政府所管領,是該些書證於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明知,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既可申請法院調閱,竟捨此不為,其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顯不具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二)證據之「顯然性」部分:
⒈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認定「83 年5 月22日聲請人委由高雄市○○○路269 號鄭正欽建築師 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 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李春生在上開土地上建造 大樓一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於84年12月28日,李 春生又承前開犯意,在上述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上開大樓起造人變更為華嚴建設 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 」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建 設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聲請人提出之83年5 月7 日拆除執照申請書、83年4 月拆除執照委託書、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7-29 頁),其上「蔡張凝華」印文即均與本院前述確定判 決所論述之「張凝華」印章毫無關聯,皆非與本案有關之證 據至明。
⒉聲請人提出之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上除蔡張凝華簽名及 印文外,竟另有運筆力道、書寫慣性均不相同之張凝華簽名 及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第29頁),則此二不同之簽名、印 文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即有可疑,聲請人欲以此證明其上張凝 華印文即為其被訴有罪之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張凝華」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並同為張凝華所蓋用 ,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⒊聲請人提出之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其上張凝華 印文模糊不清,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委託書,其上張凝 華印文幾乎無法辨識有任何文字蓋印於紙上(見本院卷第31 、32頁),但由該印文之大小觀之,顯均較聲請人被訴有罪 之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印文(見本 院卷第30頁)為大,應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故該二證據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⒋再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其上張凝華簽名及86年 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委託書,其上張凝華簽名雖然近似(見 本院卷第31、32頁),但與83年5 月7 日拆除執照申請書、 83年4 月拆除執照委託書、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7-29 頁),其上「蔡張凝華」簽名完全不同,是聲 請人主張此皆為張凝華本人所為,顯有錯誤;而該簽名之真 偽既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該些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即 不足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錯誤之依據。
⒌聲請人提出之86年3 月22日同意書,其上張凝華印文(見本
院卷第35頁)顯然大於聲請人被訴有罪之83年5 月22日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二者 印文字體亦有不同,故應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是該證據亦不 足發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⒍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張凝華印文,難認與本院前述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聯,皆非與本 案有關之證據。
是原審縱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符合以「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之「顯然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 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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