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慧美(吳汶達之配.
受判決人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39 號、23233 號;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 於87年6 月23日,將原高雄縣大社鄉○○○段135-138 地號 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楊聖能,另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出賣予宇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鈦公司), 買賣價金各新台幣(下同)2 億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 份可憑(即聲請書再證二、三),關於該土地買賣之價金 給付並有楊聖能手寫之實際支付金額與差額計算表及仁翔公 司87年6 月之日記帳可證(即聲請書再證四、五)。上開書 證可為仁翔公司出賣上開土地予楊聖能及宇鈦公司,因楊聖 能資金不足,受判決人即被告吳汶達為使買賣順利進行,使 仁翔公司順利取得4 億元價金,乃於告知張榮次後,將仁翔 公司原要支付給張榮次之土地(即改制前高雄縣湖內鄉○○ 段第963-112 號、路竹鄉○○段第27號)價款3 千萬元、6 千萬元,出借予楊聖能,被告並未侵占該9 千萬元,原確定 判決既未注意上開書證,即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新證據,本 案應具開始再審之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卷內宏大建設 機構(下稱宏大建設)手寫車位分配表及地下室二、三、四 、五層車位分配表(即聲請書再證六)為通發公司為與合夥 興建維士比大樓之地主(含被告吳汶達)合意分配建物所為 ,該分配表之內容可為通發公司與地主依合夥關係分配證物 之證明,足資認定被告確係與通發公司合夥興建維士比大樓 之股東,就該建物存有分配權利,而得出賣該建物。又通發 公司85年5 月7 日、5 月31日、7 月2 日之股東往來簽認文 件,亦為可證明被告為此合夥興建維士比大樓之股東之新證 據。㈢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4年6 月15日北存第09400002 7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張榮次乙存帳戶轉帳收入明細資 料,顯示吳春蓮、吳何堂、江亞文(合資購買改制前高雄縣 湖內鄉○○段第963-112 號、路竹鄉○○段第27號土地的股
東之一)有匯入多筆款項入張榮次之帳戶,足資證明當初係 被告與張榮次共同購買該二筆土地,出資百分之三十,而有 隱名合夥之關係,被告自有權利收受該二筆土地後來轉售之 價金,原確定判決既未注意此書證,此書證即屬新證據,而 得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書所附再證二、三、四、五號書證,分別附於原確 定判決之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69-71 頁、72 -73 頁、77頁、79-80 頁),此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卷無訛,已難謂係為承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又上開3 千萬元及6 千萬元 原係仁翔公司要支付予張榮次之原高雄縣路竹鄉○○段土地 買賣價金,被告是否犯業務侵占罪,爭點在於張榮次是否事 前同意該等款項由被告自為他用,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 據縱認內容屬實,亦無從證明張榮次有此同意,從而,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此等款項之結論亦無影響,原確定判 決就此不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論述,自 非可據以推認承審法院於審理時不知或未注意此證據。上開 證據自均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非得據以為 開始再審之理由。
㈡、上開聲請書所附再證六號書證,已附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84-89 頁,此業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卷無訛,已難謂係為承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又依此手寫車位 分配表及地下室二、三、四、五層車位分配表之內容觀之, 僅係關於該維士比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縱認屬實,亦 無法以此推認被告與通發建設公司就維士比大樓之興建係合
夥關係。且即使有此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仍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定,被告之共有權亦係存 在於該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而非特定樓層,更無由認定被 告已分得該大樓第19-22 樓。從而,此部分證據就原確定判 決關於被告並未取得該大樓第21、22樓之所有權,而借林靜 慧之名義將該2 樓層出售予仁翔公司,實際上並無出售該等 樓層之意思,而係以此方式侵占仁翔公司支付林靜慧之買賣 價金8500萬元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聲請意旨另謂通發公 司85年5 月7 日、5 月31日、7 月2 日之股東往來簽認文件 ,亦為可證明被告為此合夥興建維士比大樓之股東之新證據 ,然再審聲請狀並未附此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已有未合。且被告是否 與通發公司就維士比大樓之興建有合夥關係,與本案被告侵 占上開8500萬元價金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已如前述,綜此 ,上開證據均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自非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4年6 月15日 北存第094000027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張榮次乙存帳 戶轉帳收入明細資料,再審聲請狀並未附此證據,與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已有不合。此帳戶明細資料已附 於上開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17、18頁,業經 本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誤,難謂係原審所不知或未注意之新證 據。又此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轉帳、匯款之事實,無法證 明轉帳、匯款之原因關係,且縱認被告與張榮次就上開湖內 段、竹滬段土地之購買有隱名合夥關係,亦無權利直接收取 該二筆土地後來出售予仁翔公司之買賣價金。此證據之提出 ,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侵占仁翔公司支付予張榮 次之土地價款的事實認定。綜此,上開證據均欠缺「嶄新性 」及「顯然性」,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敦玫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