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63號
KSHM,100,抗,163,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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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呂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22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宗達因打零工收入有限,致未能賠 償被害人,現已在澎湖和慶公司所經營之海洋牧場正式上班 ,已有分期付款能力,尚難逕認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不當,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馬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 0 年1 月1 日前向許李錫華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該院合議庭於100 年1 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 月10日前支付完畢,惟受刑人迄至100 年4 月20日止均未支



付任何款項等情,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馬交簡字第 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受緩刑宣告後,並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負擔之條件甚明 。又受刑人幫父親整理漁獲1 年,每月僅領得零用金4 、50 00元;而從100 年5 月中至6 月15日,僅工作7 、8 天賺5 、6000元,伊名下無財產,一毛錢都沒有賠給被害人,且賠 不起6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8、19頁),則受刑人顯無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情已明 。參以本件犯罪日期係98年10月26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迄至100 年6 月15日止,已長達1 年7 月以上,受刑人竟 仍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任何賠償,已屬不該;又受刑人 為26歲,體魄健全之青年,勞動能力甚佳,理應自案發時起 即積極尋找工作,增加收入以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乃迄未賠 償被害人分文,亦未尋求被害人諒解,且於澎湖地檢署通知 履行期限後,亦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未能履行之理由,顯見 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至受刑人雖稱:已有固定工作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參諸其自案發後迄今1 年餘, 並非毫無工作收入,竟仍未能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縱認其 已有固定工作,亦難期能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已明。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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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