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47號
KSHM,100,交抗,14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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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旭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59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一、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 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 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 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 、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 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行下列 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 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 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 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又依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 、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 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 「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 車應開啟警示燈。」等規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維勝將 警車停放路肩且未開啟警示燈(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已 違反上開規定,依據「毒樹果理論」,其所為舉發本件超速 違規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不得為原審裁定所採納,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維勝雖將警車停放路肩,但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該處路肩並非屬上開規定之「 隱密處」,則員警劉維勝發覺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之舉,因而 步入車道攔停舉發,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維勝停放之警車固未開啟警示燈,然依抗 告人所舉之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係指



員警執行所列緊急或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並非 強制員警「應開啟警示燈」,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開啟警示 燈」,應指以警車實施「攔停違規車輛」或於「夜間實施規 劃性交通稽查」等情形,本件員警係於日間,以步行方式攔 停違規車輛,對照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何況,縱認員警以步 行攔停違規車輛而其旁之警車仍應開啟警示燈,然依該注意 事項第伍點之規定,亦屬員警工作之督導、改善或懲處等事 項,亦無從以此而影響員警對於該違規車輛之舉發效力。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援引上開規定,僅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 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依據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旭鵬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1巷7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旭鵬於民國100 年 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S-435 號重型機車(



下稱前述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之際 ,固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具有時速達76公里之超速違規,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件舉發員警究否具有具備使用測速 儀之專業、是否以隱密之方式進行執法、測速儀又是否精準 等情,即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失諸草率,異議人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機車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1200元。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 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經警 舉發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一情,有卷 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2 月18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 卷第10頁)可稽,自堪認明。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維勝證稱:我隸屬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已有十多年使用雷射測速儀之經驗 ,惟本所並無任何之雷射測速儀,是以若需執行此類取締車 輛超速勤務時,均須向竹山分局借用該分局唯一之雷射測速 儀,而該雷射測速儀均固定保養,且每年都會送請標準局檢 測合格才使用。100 年1 月22日當天,我循例向竹山分局借 用雷射測速儀後,將警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路肩、也就是「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設於236 公 里處)後方約500 公尺處執勤,並未刻意躲在隱密處所,且 該處週遭也無足以遮掩警車之大型招牌或路樹,我測得異議 人車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際,當時僅有異議人 獨自行經該處,並無其他車輛,我就從路肩步入車道處攔下 異議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8 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9、42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 2 月14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015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所 顯示: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 6公里處之分隔島上,確實設 「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而臺三線235.5 公里路肩,尚 無大型遮蔽物各情,相互吻合。再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00 年4 月29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4861 號函暨附雷 射測速儀照片(本院卷第38、40-41 頁)亦載明:本分局僅



有1 臺雷射測速儀供各所使用,且該測速儀前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5 月,而該份檢定合格 單即直接貼附在雷射測速儀上,以昭公信;又前述雷射測速 儀附有操作手冊可供查閱,而本件舉發員警前為交通事件專 業人員,且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並因表現優異而擢升為巡佐 等節,足徵證人劉維勝前述所言係屬實在,而堪採信,則異 議人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際,乃經具 十多年舉發交通違規經驗之員警劉維勝,循例以經檢驗合格 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時速已達每小 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至該處路段究竟 是上坡或下坡、斯時風向究係逆風或順風、天候酷寒與否, 及前述機車之油箱是否將告罄以致異議人急於尋覓加油站等 項,均無足更易異議人具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另異議 人空言質疑本件舉發員警欠缺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專業並以隱 密之方式執法,暨無端泛謂雷射測速儀失準云云,亦均無足 取。
四、綜上,異議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於100 年1 月22日10時11分 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35.5 公里處(限速60公里) 之際,確有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是 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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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