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 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8號、99年度偵字第26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威旭於民國98年8 月30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0 52-WS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10分許,由南往北行至屏東 縣東港鎮屏187 線康橋路段之際,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逾80至90公里之時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適張枝旺 駕駛車牌號碼YZ-1869 號自小貨車搭載張雅媜同向行於林威 旭後方,因欲超車越過林威旭車輛,詎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導致駕駛車牌號碼2881-GQ 號自小貨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邵國樑避煞不及,終與張枝旺 車輛對撞,造成邵國樑車輛翻覆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 旁,暨張枝旺車輛180 度旋轉、停滯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附近 (下稱第一次車禍);而林威旭因前開疏未注意之駕駛行為 ,導致未能及時避煞第一次車禍後停滯前方之張枝旺車輛, 終與之撞上(下稱第二次車禍),造成張枝旺車內之張雅媜 受有左肱骨近肩關節處開放性骨折、頭臉多處擦挫傷併腦震 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張枝旺傷重亡歿部分 詳後述)。嗣林威旭等人由據報趕來救援之消防隊送醫急診 後,員警依消防隊報案紀錄得悉林威旭涉嫌肇事。二、案經被害人張雅媜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故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經原審法院囑託所為 之鑑定書(99年11月28日(99)醫文字第0991102743號,見原 審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許 富舜、張雅媜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 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 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 、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 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 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期日,現場 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 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 證據能力。
四、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8年8 月30日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此 種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 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證據。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張雅媜、邵國樑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28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威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媜、在場者邵國樑證稱發生前揭車禍事故, 證人即員警許富舜證稱偵辦本案經過等節相符(見相驗卷第 49頁、第51頁、第33頁,他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張雅媜 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受有左肱骨近肩關節處開放性骨折、頭 臉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98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禍現場與肇事車 輛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第12頁、第20頁 至第27頁、第81頁、第82頁,原審卷第115 頁)。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足憑(見原 審卷第121 頁),自應知曉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 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見原審卷第11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對道路 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 前揭注意即貿然行駛,造成無法對第一次車禍後滯於前方之 張枝旺車輛及時反應、停煞,終致遽然撞上、使該車內之告 訴人張雅媜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 並與告訴人張雅媜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相驗 卷第69頁所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376號函覆意見,亦認定張枝 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 速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邵國樑無過失)。綜上, 足徵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證人張雅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經過應係被告 車頭先撞上張枝旺車尾,張枝旺車輛受到撞擊突衝向前才又 與邵國樑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77頁、原審卷第12 6 頁反面以下),核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張枝旺車頭先迎面 撞上邵國樑車頭、再遭被告車輛衝撞等語不符(見相驗卷第 49頁),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應以證人張雅媜於警詢時證 稱內容較為可採:
㈠證人張雅媜既坦認其迄至車禍出院後約一週始行製作警詢筆 錄,亦不爭執警詢時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見相驗卷 第78頁、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以下),顯然其已身心無恙足 可陳述案情,並有充分時間得以回憶案發經過,況警詢之際
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就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較為清 楚,且因案件方於調查之初、尚未思及或比對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述應較少權衡得失而能從容核實詳告,顯不可能反於 嗣後之偵查、原審審判中認為自己較能精確回憶起案發情形 ,但證人張雅媜卻翻異所言改變其證詞,泛以「警詢時因為 車禍造成意識不清,所以證述不正確,應該以事後偵審程序 回想過後的證述內容為準」、「警詢中陳述內容是自己想像 的,後來越想越不對,才漸漸回復記憶得以正確供出案發過 程」作為前後證述矛盾之解釋(見相驗卷第78頁、原審卷第 127 頁),實有悖於常情,已見證人張雅媜嗣後改口之內容 難以遽採。
㈡佐以前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張枝旺車輛之左前側車頭 、車頂遺留大片藍色烤漆(邵國樑車色)跡痕,並在車頭引 擎部位受損嚴重,此外除車尾保險桿處有一不詳凹陷,便無 其餘明顯撞擊跡象,暨邵國樑車輛係在左前車頭、左側車門 撞擊受損,並有明顯紅色烤漆(張枝旺車色)跡痕,且呈車 體翻覆路旁之狀態,至被告車輛則同樣車頭受損嚴重、留有 紅色烤漆之撞擊跡痕(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見張 枝旺應係與邵國樑彼此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因而翻車 、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 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觀諸 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 )。是張枝旺實因先後與邵國樑、被告碰撞,以致車損集中 在車頭部位,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乃先行追撞張枝旺引發 本件車禍事故。
㈢此外,前揭證人張雅媜警詢時陳述情節,互核證人邵國樑始 終證稱:「張枝旺車輛先和我對撞,我受此衝擊翻車後就不 省人事,在此之前沒見到張枝旺和被告車輛有擦撞」之車禍 發生順序一致(見相驗卷第51頁、他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 127 頁反面),亦證其警詢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尚非出自 意識不清或憑空想像。
㈣綜上,堪認證人張雅媜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難 憑採,應以證人張雅媜、邵國樑於警詢時一致之證述,暨肇 事車輛車損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所示互核相符之對撞 情形,來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順序,特此敘明。四、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違 規駕駛在先,才會發生第一次車禍,業經前揭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覆結果認定綦詳,是張枝旺車輛乃因與被告無 關之第一次車禍的激烈撞擊,造成車身遽然旋轉後始滯於分 向限制線附近,被告面臨此突發性狀況,實無從反應、避煞
,顯然其對第二次車禍致告訴人張雅媜成傷乙節無期待可能 性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被告既亦坦認:伊撞上張 枝旺車輛時,該車已是停滯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 可見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張枝旺車輛旋轉直到停滯為止,尚 有時間差,詎被告仍對停滯中之車輛迎面撞上,無疑其係因 本身之超速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才會避煞不及,尚非無 期待可能性,是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護自有未洽,誠無從作為 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併見其建請學術單位鑑定於案發時被 告有無迴避可能一節(見原審卷第110 頁),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六、核被告林威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駕而過失致人成傷罪。被 告酒醉駕駛致人成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度。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威旭因疏於前揭注意義務而駕駛,導 致未能及時避煞第一次車禍後停滯前方之張枝旺車輛,終於 發生第二次車禍,造成張枝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股骨及 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致命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駕而過失致人死亡 罪嫌云云。然查:
㈠張枝旺於第一次、第二次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乙節,固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 卷可認(見相驗卷第14頁、第28頁、第36頁、第39頁、第59 頁至第64頁);但張枝旺是否於第一次車禍即造成致命傷勢 併彈飛車外,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略謂:依相關撞擊跡痕,顯 示張枝旺與邵國樑彼此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因而翻車 、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 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應認 張枝旺亟可能因第一次車禍彈飛車外,並較可能因此造成顱 內出血等致命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自徵第二次車 禍發生時,張枝旺是否仍在車內已非無疑,當然更無從進一 步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是否造成張枝旺之死亡結果。 ㈡證人即員警許富舜於本院100 年6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 到車禍現場時,當時有沒有看到傷者在現場,所有的傷者我 都沒有看到,都由救護車送到醫院去了。我去時只有看到我 所繪的位置圖上的車子,車禍當時我不在現場,我無法判斷
死者車子是否超車不慎先擦撞被告的車子發生意外,然後再 跟對向車子撞擊,也無法判斷死者彈出車外是因為第一次撞 擊(和對向車道來向車撞擊)還是第二次撞擊(遭被告的車 子追撞),林威旭車子是銀色小客車,我到現場時,就停在 北上車道外側,靠近槽化線方向,車頭朝北,朝崁頂的方向 ,撞擊點是前車頭,詳細部位我不清楚。照片都呈給檢察官 了;邵國樑駕駛藍色的車子翻覆在南下機車慢車道,車頭朝 南(東港方向),撞擊點在左前車頭,而且有殘留紅色的漆 片;死者駕駛的車子(紅色小廂型車),位置在南下內側車 道,車頭朝南(朝東港方向),撞擊點在左前車頭撞擊處比 較明顯,有藍色漆片。我沒有辦法判斷死者是第一次撞擊就 彈出車外,還是在車內死亡。(本次)我接到法院傳票通知 後,有進一步向最先到達現場的東港、崁頂、南州消防隊詢 問他們到達現場之情形,有問到崁頂消防分隊的隊員吳亘馥 ,我有做談話紀錄。內容是他到現場有遇到一位消防隊的鳳 凰志工,叫陳素娛,陳素娛當時在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處蹓 狗,有聽到兩次大聲的撞擊聲。她說這兩次撞擊聲有間隔大 約7 秒到10秒左右。她聽到撞擊聲後有趕到現場。現場詳細 情形是紅色廂型車車頭朝南,相關位置和我剛剛講的情形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許富舜警員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傷者或死者均已送往醫院救治,不在現 場,因此其對於死者張枝旺是否確為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撞擊後始飛出車外等情,並無法判斷。
㈢另證人即崁頂消防分隊吳亘馥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知道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在屏東縣 東港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向,有發生車禍事故 ,因我在崁頂消防分隊上班,接到通知。我和兩位替代役男 開救護車過去,我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救一位已經死 亡的重傷者。當時他已經沒有呼吸、心跳、脈搏,他是在路 面上,我到現場時就有民眾在圍觀,有一位我不認識的民眾 跟我說,有一個人受傷的很嚴重,我就先去看那位受傷的人 ,但他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傷者很嚴重,我沒有辦法判斷 他是如何死亡,他是躺在紅色車頭前方的兩三公尺雙黃線處 ,其他我就不瞭解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死者生前超車到對向 車道,和對向車道車子撞擊死亡?或死者係彈出車外被被告 車子撞擊死亡?我們到現場後就急著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崁頂消防隊做救護志工陳素娛於 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 10分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 向發生車禍,當時我人在附近,但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情況,
我的距離離車禍撞擊的地點很近,當時我在蹓狗,距離大約 六、七十公尺,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經過七、八 秒,我就聽到第二次撞擊聲,我直覺是發生車禍。當時撞擊 聲比較大聲,煞車聲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當時鄉下晚上很安 靜,我聽到的是撞擊聲。因工廠附近有一個ㄇ型的空地,四 周是鐵皮屋,我聽到第二次撞擊的時候是用跑的,我跑到現 場,就打電話進去分局跟學長說有車禍發生而且不只一輛, 當下我就看到中間的路段有一部暗紅色廂型車停在路中央, 紅色廂型車右前方有一部小貨車翻倒在康橋接近往東港橋頭 ,我有跑去那邊檢查那個人,當時車子翻覆,駕駛座裡有一 個人(邵國樑),腿部明顯骨折。當初車子在中間,廂型車 左前方飛出來一個人躺在路中間,他如何飛出來的過程我並 沒有看到,我是在路的左邊(東港往崁頂方向),路的右邊 有一個路人,他跟我說躺在中間的那個人,可能已經死亡, 我問他是不是警消,他說他是台南的義消。我認為本件車禍 死者彈出來再被壓到應該比較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正、反面),可見依據第1 個前往車禍現場之崁頂消防隊做 救護志工陳素娛所述,及死者於案發當時所躺之位置,以及 3 輛車輛毀損之情形觀之,死者張枝旺應非遭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撞擊後始飛出車外,堪以認定。
㈣綜合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罪嫌尚有合理懷疑,誠無從 任憑推測擬制方法將被告繩之以刑,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該罪 嫌與前揭酒駕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判決就被告林威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 醉駕駛,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又因疏於注意義務,進而造成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皆徵侵害法益重大;又案 發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超過1 年,被告卻仍未完妥 賠償事宜、求得諒宥,其沒能積極處理和解,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 諱,兼衡案發時張枝旺同有過失駕駛行為且係肇事主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敘明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過失致死罪,但公訴人認為該罪 嫌與前揭酒駕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
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張雅媜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依卷附開肇事車輛車損 照片所示,張枝旺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車頂遺留大片藍色烤 漆(邵國樑車色)跡痕,並在車頭引擎部位受損嚴重,此外 除車尾保險桿處有一不詳凹陷,便無其餘明顯撞擊跡象,暨 邵國樑車輛係在左前車頭、左側車門撞擊受損,並有明顯紅 色烤漆(張枝旺車色)跡痕,且呈車體翻覆路旁之狀態,至 被告車輛則同樣車頭受損嚴重、留有紅色烤漆之撞擊跡痕( 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見張枝旺應係與邵國樑彼此 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 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 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參以證人邵國樑始終證稱: 「張枝旺車輛先和我對撞,我受此衝擊翻車後就不省人事, 在此之前沒見到張枝旺和被告車輛有擦撞」之車禍發生順序 一致(見相驗卷第51頁、他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7 頁反 面),及證人即崁頂消防隊做救護志工陳素娛於本院100 年 6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為本件車禍死者彈出來再被壓 到應該比較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本件張枝 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因未據被告或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與本罪 (過失傷害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