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金郎係屏東縣內埔鄉第19屆義亭村村 長候選人利燕俠之助選員,其為圖利燕俠順利當選,竟基於 妨害投票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遇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李源 宏,即以:「如果這次村長選舉,你沒有投給利燕俠,你的 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等語,脅迫李源宏,使李源宏心生 畏懼,妨害李源宏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因認被告 涂金郎涉有刑法第142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80號判決要旨足佐)。再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 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 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宏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涂金郎對其出言脅迫 妨害其投票自由之犯罪日期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 ,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其主動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製作 ,陳述過程、內容及功能均在指訴關於被告涉及恐嚇犯罪之 情節,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 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 ,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涂金郎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涂金郎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 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金郎涉犯上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係以被 告供述曾於上開時、地遇見李源宏之事實,及證人李源宏於 警、偵之指訴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妨害投票 自由犯行,辯稱:伊並非利燕俠之助選員,又伊於上開時、 地遇見李源宏,係向李源宏表示要選好的人來幫村里做事, 伊並無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脅迫李源宏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固以證人李源宏於警、偵指訴為據,然該證人前 於99年6 月10日警詢係稱: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 我騎機車經過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時,當時有1 位涂金郎,他是屏東縣內埔鄉第19屆義亭村村長候選人利燕 俠的助選員,他叫我下來,然後用客家話跟我說:「你如果
沒有選利燕俠的話,你的低收入戶會被村長取消,你一定要 支持1 號利燕俠」。因為我有癲癇症,且又害怕低收入戶資 格真的會被村長取消,我聽完後一直很煩惱、很緊張,怕我 的病情會加重。我申請低收入戶要先經過村長蓋章核准,再 拿到屏東基督教醫院,然後由屏東基督教醫院幫我申請。我 的低收入戶是幫我2 個小孩申請的,每人每個月可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每個月共可領4,000 元。此次義亭村村 長選舉,我有選舉權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而其至99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則證稱:98年11月26日早上8 時30分,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涂金郎在路上遇到我,叫我 從機車上下來,他跟我說如果這次村長選舉,我沒有投給1 號,我的低收入戶會被取消所以我一定要支持1 號利燕俠。 我一聽到這些話,我怕我的低收入戶補助會被取消,我身體 不好,每個月還要去基督教醫院拿藥,所以我從那天起就很 緊張,還去分局報案。涂金郎只有在去年跟我說過這件事情 。村長選舉前夕,涂金郎沒有跟我接觸。我本身具有義亭村 村長投票資格。涂金郎是利燕俠的助選員。這1 次村長選舉 ,我投給2 號等語(見選偵卷第5 、6 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涂金郎,是同村莊的,我認識利燕俠,他是 村長。第19屆義亭村有2 個候選人,利燕俠是1 號,2 號是 李鳳金。李鳳金是我堂姑。我是於99年5 月27日去基督教醫 院拿藥,在馬路口等紅綠燈時遇到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跟他 談,說這次選舉若沒有選1 號,萬一1 號當選並連任,就要 取消我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是用恐嚇的語氣說。我確定時間 是99年5 月27日早上8 時20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再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再就被告犯罪時間詰問證人 李源宏,而據其證稱:「問:為何你警詢、偵訊時與今天都 說的不一樣?因為那時我很害怕,身體又不好,記不清楚; 問:為何今天可以記清楚?因為我有去查選舉公報;問:有 無印象是在涂金郎跟你說那些話後多久報案的?被告是早上 8 時跟我說的,我是晚上7 、8 時報案的;問:所以當天報 案的?是;問:當天有無做筆錄?有;問:為何做筆錄時間 是在99年6 月10日?不可能,因為我是當天報案的;問:請 確認筆錄日期,是否只做過1 次筆錄?(提示警詢筆錄第7 頁)是,只做過1 次;問:筆錄受詢問人是否你本人簽的? 是;問:為何筆錄日期與你所述不同?我是當天報案的,可 能是我報案時,…(後不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正面),堪認證人李源宏無法確認被告涂金郎係於 「何日」,以前揭言語脅迫其投票自由,是證人李源宏就被 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之重要待證事項所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證人李源宏上開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訴已有瑕疵存在。㈡、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被告涂金郎供述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遇見李源宏一節,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無從以此作為 證人李源宏上開對於被告不利指訴之補強證遽。又證人李源 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與我說話的地點在義亭村村口 大馬路,被告家門口,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原審卷第30 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源宏指訴被告以前揭言語脅迫其投票 自由云云,除僅有證人李源宏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供調查佐證,而證人李源宏所為上開指訴顯然前後不一( 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李源宏之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開各節,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函覆原審有關本件村長選舉之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7 、20 至21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涂金郎有何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犯 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有罪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犯行,被告被訴上開妨害 投票自由訴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有被訴妨害投票自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七、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李源宏於警、偵及原審 皆證述:被告確曾以如這次村長選舉,李源宏未投票給利燕 俠,李源宏之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等語恐嚇李源宏之情明 確,縱李源宏就時間部分敘述非完全一致,然因李源宏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腦部疾病之癲癇症狀,此據李源宏陳述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源宏之記憶力難免受有影響 ,實難苛求其就時間部分記憶完全無誤,然李源宏就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是尚難遽以其就時間等 細節部分陳述不一,即遽認李源宏所述不可採信。㈡況被告 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幫忙村長候選人利燕俠拜票、輔選 ,有參與利燕俠的助選活動;被告曾經剛好騎機車經過伊的 門口,伊跟李源宏拜託支持利燕俠等語,與證人李源宏所述 亦有部分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要求李源宏投票支持利燕俠, 而與李源宏對話之事實,益徵李源宏所述並非無據。又證人 邱賢福於原審證述:涂金郎與李源宏見面會講話,並無感情 不合等語,是李源宏與被告感情尚可,雙方並無怨隙過節, 李源宏自無杜撰上情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證人 李源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癲癇症狀縱認屬實,但其既 屬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訴人身分,其指訴自須無瑕疵, 且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如上所述),又被告於警、偵供 承「幫忙村長候選人利燕俠拜票、輔選,有參與利燕俠的助
選活動;被告曾經剛好騎機車經過伊的門口,伊跟李源宏拜 託支持利燕俠」等語,雖與證人李源宏所述部分相符,亦僅 能認定被告有要求李源宏投票支持利燕俠,而與李源宏對話 之事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即有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脅 迫李源宏,而妨害李源宏之投票自由。至於證人邱賢福於原 審所為「涂金郎與李源宏見面會講話,並無感情不合」之證 詞,僅屬該證人對於被告與李源宏交情之觀察及認知,縱可 認李源宏與被告感情尚可,雙方並無怨隙過節,亦不能據此 佐為證人李源宏上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上 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