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輝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國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82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卡拉OK」店內,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 文」即許瑞文( 已於91年7 月7 日死亡) 之成年人交付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 彈2 顆予蘇國輝保管,蘇國輝同時收受後而持有之,並將之 寄藏在其高雄市鳳山區○○○路658 號住處,而無故寄藏上 開槍、彈。嗣於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 票前往蘇國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 彈15顆(鑑定試射擊發5 顆,餘10顆)、非制式子彈2 顆( 鑑定試射擊發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 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 被告蘇國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均表
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國輝(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背面、本院 卷第32、47頁)。此外,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等(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9 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足憑。而扣案 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採樣5 顆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直徑7.9 ±0.5mm 非制 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餘1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1 日刑 鑑字第0990020205號鑑定書、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5 0042號鑑定書(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9 頁至 第1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三、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槍砲來自某人 ,但該某人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6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稱上開槍彈 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文」之成年人,
該「許文」之真實姓名為「許瑞文」,年籍約55年次,曾就 讀鳳西國中,住在鳳山中山路、五甲路附近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清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 41頁至第42頁)。惟經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查詢結果, 被告確認許瑞文(55年7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92 巷27號)即為「許 文」(原審訴字卷第66頁背面),但已於91年7 月7 日死亡 之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7日高 市鳳一戶字第100000121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高市警戶字第1000013497號函(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 第60頁)在卷可查。許瑞文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於審理中供出來源,然該來源者已死亡,顯無法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已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文」之成年人,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一節,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 更一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稱被告於審理中供出來源,雖該來 源者已死亡,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其上開法律見解顯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2年間某日起至99 年2 月6 日止,無故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時間長達16、 17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持有槍、彈期間未持 以另犯他罪,且有正當職業,尚需扶養每月洗腎之老父及就 讀高一之子,均係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應諭知緩刑一節,亦屬無據。
五、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 為,既繼續至99年2 月6 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 99年2 月6 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 日,而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收受前揭槍枝、子彈而非法 寄藏、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寄藏 時間非短,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未發現其於寄藏、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 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情狀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鑑驗剩餘之制式 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且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 5 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送驗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 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餘1 顆經鑑定,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50042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 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 6 所示之彈匣2 個及覆進簧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彈匣2 個及覆進簧1 枝均非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143號 函及99年6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990 871156 號函(偵卷第32 頁,原審訴字卷第8 頁)在卷可稽,與附表編號5 、7 所示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通槍條1 枝,認均非違禁物,亦均 不宣告沒收。另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各節,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號│ │ │
├─┼───────────────┼────┤
│1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1支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4 顆經檢│10顆(原│
│ │視,彈頭均具磨除之痕跡;其中3 │寄藏15顆│
│ │顆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因鑑定│
│ │試射5 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擊發5 顆│
│ │力。 │,餘10顆│
│ │ │) │
├─┼───────────────┼────┤
│3 │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其│原寄藏3 │
│ │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顆,因鑑│
│ │殺傷力;餘1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定擊發2 │
│ │傷力。 │顆,餘1 │
│ │ │顆經鑑定│
│ │ │,認不具│
│ │ │殺傷力 │
├─┼───────────────┼────┤
│4 │彈匣,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個 │
├─┼───────────────┼────┤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5顆 │
├─┼───────────────┼────┤
│6 │覆進簧,係金屬彈簧,認非屬槍砲│1枝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7 │通槍條 │1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