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瑜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25 、22948 、2445
0 、24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即如附表乙所示)部分、黃柏瑜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即如附表乙所示),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許裕吉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甲所示部分)駁回。黃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枝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裕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裕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述如下: ㈠99年4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63號10樓許裕 吉住處樓下附近,許裕吉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予馮家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5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3 部分)。
㈡99年4 月18日下午9 時54分許,由馮家禎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裕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 許之後某時,在許裕吉上開住處樓下附近,許裕吉販賣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馮家禎,並收取1 千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4 部分)。 ㈢99年4 月23日某時,先由馮家禎與許裕吉聯絡表示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日下午8 時44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17 分許,許裕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家禎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後,嗣於同日下 午9 時17分許之後某時,在許裕吉上開住處樓下附近,許 裕吉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馮家禎 ,並收取1 千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2 部分 )。
㈣99年5 月26日下午7 時24分許,由馮家禎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裕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7 時24分 許之後某時,在許裕吉上開住處樓下附近,許裕吉販賣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馮家禎,並收取1 千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1 部分)。 ㈤99年5 月31日下午3 時49分許、下午3 時51分許及下午4 時4 分許,由黃柏瑜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許裕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 58號,許裕吉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黃柏瑜 ,並收取1 萬4 千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㈥許裕吉與吳易竣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許,由吳 幸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易峻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吳易 峻旋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許裕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之上情 ,而後向許裕吉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吳易竣再於同日 下午6 時6 分許、下午6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幸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之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某路口,由吳易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吳幸芳及收取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2 部分)。
嗣於99年7 月8 日上午0 時25分許,許裕吉在高雄市新興區 大同一188 號前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 示行動電話等物,續至許裕吉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二、黃柏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分 別與陳冠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楊元杰、林治憲意圖營利 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述如下: ㈠99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邱能宏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之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附近,黃柏瑜販賣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邱能宏,並收取 4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1 )。
㈡99年5 月2 日下午5 時5 分許,吳岳岷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吳岳岷,並收取5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1 )。
㈢99年5 月2 日下午8 時33分許,陳佩宜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8 時33分許之後某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4 巷12之1 號前,黃柏瑜 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予陳佩宜,並 收取1 千2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1 )。 ㈣99年5 月7 日下午2 時9 分許,黃煒程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黃煒程,並收取6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1) 。
㈤99年5 月10日下午8 時55分許,朱品碩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再由黃柏瑜指示陳冠成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之後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朱品碩,朱品碩於數日後給付500 元予黃柏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2 )。
㈥99年5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涂育閔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涂育閔,並收取3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㈦99年5 月12日下午7 時35分許,朱品碩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之 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朱品碩,並收取3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2 )。
㈧99年5 月16日下午11時37分許,黃繼賢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黃柏瑜再指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 之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繼賢,並收取300 元價 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1 )。
㈨99年5 月16日下午11時4 分許,陳南憲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1時4 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南憲,並收取5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1 )。
㈩99年5 月18日下午11時24分許,黃繼賢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黃柏瑜再指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 之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黃繼賢,並收取900 元價 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2 )。
99年5 月21日下午3 時52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附近,黃柏瑜販 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予于涵如,並收 取1 千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1 )。 99年5 月25日下午7 時24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黃柏瑜再指示楊元杰於同日下午7 時28分許之後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于涵如,並收取1 千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之3 )。
99年5 月26日下午1 時48分許,陳南憲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南憲,並收取5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2 )。
99年5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第3 標公園,黃柏瑜販賣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于涵如,並收取 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2 )。 99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 前,黃柏瑜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 于涵如,並收取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3) 。
99年5 月30日下午9 時10分許,巫明海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巫明海,並收取4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2 )。
99年6 月6 日上午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2 日) ,邱能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 於同日上午0 時46分許之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 小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邱能宏,並收取4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2 )。
99年6 月6 日下午11時3 分許,吳岳岷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黃柏瑜再指示楊元杰於翌日上午0 時8 分許之後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吳岳岷,並收取295 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之2 )。
99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于涵如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黃柏瑜再指示林治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後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于涵如,並收取1 千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2之3 )。
99年6 月15日下午6 時25分許,邱能宏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之後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附近,黃柏瑜販賣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邱能宏,並收取400 元 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3 )。
99年6 月23日下午7 時20分許,黃煒程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 ,黃柏瑜再指示林治憲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之後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黃煒程,並收取1 千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2之2 )。
99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尤淑惠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陳冠成負責接聽及約定交易 之金額、地點後轉告黃柏瑜,黃柏瑜再指示陳冠成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之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6 巷19號黃柏瑜住處,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予尤淑惠,並收取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之1 )。
99年6 月28日下午7 時11分許,綽號「悟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柏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黃柏瑜再指示楊元 杰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許之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社區附近,販賣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 「悟仔」,並收取3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4 )。
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 ,黃柏瑜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朱 品碩,並收取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3 )。 嗣於99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577 巷20之1 號1 樓黃柏瑜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陳冠成於警詢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馮家禎、黃柏瑜、吳幸芳、楊元杰、林治憲、黃煒程 、吳岳岷、黃繼賢、于涵如、凃育閔、陳南憲、邱能宏、 陳佩宜、巫明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 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 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 喚實施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 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 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裕吉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馮家禎、黃柏瑜、吳 幸芳之事實,且據證人馮家禎、黃柏瑜、吳幸芳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見偵查卷2 第115 -116 、136 頁、偵查卷1 第16 6 頁),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蒐證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38、192 頁、警卷3 第49、75- 77頁、原審卷2 第126 -128 頁、本院卷127 -132 頁), 被告許裕吉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許裕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 次,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柏瑜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 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能宏等人之事實, 且分據證人陳冠成於警詢中陳述、證人楊元杰、林治憲、黃
煒程、吳岳岷、黃繼賢、于涵如、凃育閔、陳南憲、邱能宏 、陳佩宜、巫明海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朱品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見警卷3 第30-34頁、偵查卷1 第19-21、82-84、 136 、176 -178 頁、偵查卷2 第116 -117 、118 頁、原 審卷2 第68-72頁),均已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6-29、31-33、 35頁、警卷3 第198 、207 、215 、309 、333 、350 頁、 原審卷2 第135 -137 頁、本院卷第133 -138 頁),被告 黃柏瑜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黃柏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24次,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許裕吉、黃柏瑜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裕吉與吳易峻就事 實欄一、㈥犯行、被告黃柏瑜與陳冠成就事實欄二、㈤、 犯行、被告黃柏瑜與楊元杰就事實欄二、、、犯行、 被告黃柏瑜與林治憲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黃柏瑜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㈧、㈩犯行,各係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許裕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 罪及被告黃柏瑜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24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許裕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裕 吉、黃柏瑜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裕吉上開刑之加減應 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許裕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許裕吉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及治 安,惟念及被告許裕吉犯後坦承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許裕吉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許 裕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許裕吉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犯行、就被告 黃柏瑜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許裕吉於99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時,當場經 查扣得1 萬2 千500 元,而被告許裕吉亦陳稱其中7 千500 元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查卷2 第3 頁、原審卷1 第13 8 頁),然被告許裕吉並未說明係何次販賣毒品所得,且被 告許裕吉前後販賣毒品時間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長達 3 個月,自應認係最後一次及最後第二次(即如事實欄一㈤ 、㈥)之販毒所得較符合常情,原判決認扣案7 千500 元全 係如事實欄一㈤之販毒所得,尚有未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固均係被告許裕吉 所有,然無證據足佐與被告許裕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及 空夾鏈袋固係被告黃柏瑜所有,然無證據足佐與被告黃柏瑜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及 空夾鏈袋均宣告沒收,同有未當。被告許裕吉、黃柏瑜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裕吉如事 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被告黃柏瑜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裕吉、黃柏瑜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另被 告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 次,被告黃柏瑜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4次,惟念及被告許裕吉、黃柏瑜犯後坦 承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丙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 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 磅秤1 台均為被告許裕吉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中7 千500 元係被告許裕 吉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許裕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 第138 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吳易竣所有 ,亦經吳易竣陳明在卷(見警卷3 第40頁),且係與被告許 裕吉共同於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另被告許裕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如事 實欄一、㈤販賣毒品所得其餘7 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吳易竣非本件共同被告,故不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價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杓 2 枝均為被告黃柏瑜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黃柏瑜陳明(見原審卷1 第193 頁),應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柏瑜如事 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共犯陳冠成等人非本件共同被告 ,故不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中5 千元固 均係被告許裕吉所有,然無證據足佐與被告許裕吉所犯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物 固係被告黃柏瑜所有,然無證據足佐與被告黃柏瑜所犯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有關,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 審判;另原審其餘同案被告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亦不另論列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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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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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部分│
│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2 │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㈡部分│
│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 │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㈢部分│
│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 │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㈣部分│
│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 │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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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許裕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㈤部分│
│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 │
│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許裕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㈥部分│
│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
│ │七八號SI 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丙: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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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㈠部分│
│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枝│ │
│ │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 │三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2 │黃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㈡部分│
│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枝│ │
│ │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 │三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3 │黃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㈢部分│
│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枝│ │
│ │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 │三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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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㈣部分│
│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枝│ │
│ │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 │三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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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柏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㈤部分│
│ │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 │
│ │貳枝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一五│ │
│ │六八三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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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㈥部分│
│ │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枝│ │
│ │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 │三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