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27號
KSHM,100,上訴,112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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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4 、650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
、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德宗雖於民國100年7月4日即上訴期 間屆滿(即100 年7 月4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 以,本案應屬簡易程序,並給予被告協商機會,提出種種要 求,惟一直未有協商模式,乃提起上訴請求仿照簡易庭處理 ;再本案在3 個月內連續採尿,有違常理,請求重新開庭讓 被告有說明機會,被告身體狀況甚差,倘連續採尿如何無殘 留毒品之可能,乃提起上訴以便陳述云云。惟查,被告經原 審適用簡式判決程序,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有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 紙、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 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 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 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 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 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 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三、再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以原審未行簡易或協商程序,請 求於上訴審適用簡易程序云云,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簡易 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服務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要件,本無從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再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之規定,亦應由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且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行,並 非被告單方面請求即得進行,則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處 被告罪刑,並無違誤,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上訴另以本案在3 個月內連續採尿自有殘留毒品可 能云云,惟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已將連續犯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本應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於原審已自承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在卷 (原審卷第53頁),本應分論併罰,況本案被告為警採取尿 液之時間為99年11月3 日及99年12月4 日,前後相隔達1 個 月,經驗上第2 次驗尿亦無可能為第1 次施用毒品殘留之結 果,自形式上觀之,均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 ,自屬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之處,其上訴仍為徒托空言,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 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 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 年7 月2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 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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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