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77號
KSHM,100,上易,677,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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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倪建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
㈠被告確未向被害人許啟志收取2個月共16萬元之利息。 ㈡被告就重利罪部分,確有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被告為謀 重利,自應受法律制裁;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恐嚇被害人或 其家屬之行為,自屬不該,應受法律制裁。
㈢被告配偶為大陸之配偶,被告育有1 男1 女。配偶在工廠工 作,被告則以開計程車為業。被告於99年11月更換新車,每 月需繳分期車款新台幣(以下同)4 萬元。被告另於94年間 ,購買1 棟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房屋,每月需繳分期貸款2 萬2 千多元(自99年5 月起未繳納貸款,係因湖內區為88水 災之受災嚴重地區,政府特別准許受災戶,暫緩2 年不用繳 納房貸)。又被告為2 個小孩購買保險,每季或每半年或每 1 年需繳數千元(2000元至6362元)不等之保險費。被告係 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被告亦於原審認罪,原審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 欲採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縱檢察官同意分期,每1 個月 亦需繳約10萬元罰金,被告恐無法繳納。故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鈞院再斟酌給予更輕於原審之刑期,使被告有能力負擔 罰金,也因此警惕自己,勿再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之重利罪,共17罪,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6 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自 白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7所示之借款人宋 育洲、許啟志周瑞豐宋全來陶成功呂益全鐘逸鴻陳玲萍許明哲林漢欽鄭秀文、陳忠義、王傑、許博 儒、黃國麟吳俊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借款人許益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 、3 所示之被害人許啟志鄭秀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陳玲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陳玲 萍之婆婆林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被害人許益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黃國麟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邱玉珠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本院99年聲搜字第905 號搜索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押之記帳單影本、被告遭扣押之記事本 節本、被告於湖中路住處遭扣押物品照片、呂益全簽立之空 白本票影本、林漢欽簽立之本票影本、鄭秀文贓物認領保管 單、鄭秀文簽立之本票影本、許益發簽立之本票影本、黃國 麟贓物認領保管單、吳俊益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有記事本2 本、記帳單4 張扣案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 判決對於被告向被害人許啟志為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認定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10日、99年2 月18日、 99年3 月1 日各貸款給被害人許啟志3 萬元,其利息之計算 則為「借3 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每10天1 期」,此部分並 經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準此,原判決並無認定被告2 個月 向被害人許啟志共收取16萬元利息之情。因而,被告執此理 由上訴,容有誤會,且亦顯無具體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 、9 、13、16所示部分,雖多次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 至7、9 、13、16所示借款人以牟取重利,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接續而為,應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3、16所 示之多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恐嚇危安犯行,係一行為恐嚇危害陳玲萍林冊之安全,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 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



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 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為 催討債務,竟恐嚇危害於借款人安全,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 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且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且終 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重利 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 罪,各 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8年2 月至99年6 月間 ,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即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 折算1 日)。扣案記事本2 本、記帳單4 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本票7 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 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分別返還予各該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需負擔家計 ,請求鈞院再斟酌給予更輕於原審之刑期,使被告有能力負 擔罰金,也因此警惕自己,勿再犯罪云云,自難謂係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失當,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重利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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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月息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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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育洲│98.2.10 │ 1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45% │
│ │ ├────┼─────┤利息1500元,│ │
│ │ │98.4.5 │ 1萬元 │每10天一期。│ │
│ │ ├────┼─────┤ │ │
│ │ │98.6.5 │ 1萬元 │ │ │
│ │ ├────┼─────┤ │ │
│ │ │98.8.5 │ 1萬元 │ │ │
│ │ ├────┼─────┤ │ │
│ │ │99.3.7 │ 1萬元 │ │ │
│ │ ├────┼─────┤ │ │
│ │ │99.5.8 │ 1萬元 │ │ │
│ │ ├────┼─────┤ │ │
│ │ │99.6.10 │ 2萬元 │ │ │
├─┼───┼────┼─────┼──────┼────┤
│2 │許啟志│98.8.10 │ 3萬元 │借3 萬元預扣│ 30% │
│ │ ├────┼─────┤利息3000元,│ │
│ │ │99.2.18 │ 3萬元 │每10天一期。│ │




│ │ ├────┼─────┤ │ │
│ │ │99.3.1 │ 3萬元 │ │ │
├─┼───┼────┼─────┼──────┼────┤
│3 │周瑞豐│98.9.15 │ 5000元 │借1 萬元預扣│ 30% │
│ │ ├────┼─────┤利息1000元,│ │
│ │ │98.10.15│ 5000元 │每10天一期。│ │
│ │ ├────┼─────┤ │ │
│ │ │99.5.5 │ 1萬元 │ │ │
├─┼───┼────┼─────┼──────┼────┤
│4 │宋全來│98.9.19 │ 1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30% │
│ │ ├────┼─────┤利息1000元,│ │
│ │ │98.10.7 │ 5000元 │每10天一期。│ │
│ │ ├────┼─────┤ │ │
│ │ │98.10.20│ 1萬元 │ │ │
│ │ ├────┼─────┤ │ │
│ │ │98.12.3 │ 5000元 │ │ │
├─┼───┼────┼─────┼──────┼────┤
│5 │陶成功│98.12.7 │ 1萬5000元│借1 萬5000元│ 40% │
│ │ │ │ │預扣利息2000│ │
│ │ │ │ │元,每10天一│ │
│ │ │ │ │期。 │ │
│ │ ├────┼─────┼──────┼────┤
│ │ │99.2.19 │ 1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30% │
│ │ ├────┼─────┤利息1000元,│ │
│ │ │99.3.15 │ 1萬元 │每10天一期。│ │
│ │ ├────┼─────┤ │ │
│ │ │99.3.25 │ 1萬元 │ │ │
├─┼───┼────┼─────┼──────┼────┤
│6 │呂益全│99.1.15 │ 2萬元 │借2 萬元預扣│ 30% │
│ │ ├────┼─────┤利息2000元,│ │
│ │ │99.5.15 │ 5萬元 │每10天一期。│ │
├─┼───┼────┼─────┼──────┼────┤
│7 │鐘逸鴻│99.2.1 │ 5萬元 │借5 萬元預扣│ 21% │
│ │ ├────┼─────┤利息3500元,│ │
│ │ │99.3.1 │ 5萬元 │每10天一期。│ │
├─┼───┼────┼─────┼──────┼────┤
│8 │陳玲萍│99.2.26 │ 3萬元 │借3 萬元預扣│ 30% │
│ │ │ │ │利息3000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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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明哲│99.3.1 │ 3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30% │
│ │ ├────┼─────┤利息1000元,│ │
│ │ │99.3.21 │ 2萬元 │每10天一期。│ │
│ │ ├────┼─────┤ │ │
│ │ │99.4.19 │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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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漢欽│99.3.15 │ 1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24% │
│ │ │ │ │利息800 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
│11│鄭秀文│99.4.1 │ 1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45% │
│ │ │ │ │利息1500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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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忠義│99.4.3 │ 2萬元 │借2 萬元預扣│ 45% │
│ │ │ │ │利息3000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
│13│許益發│99.4.12 │ 3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45% │
│ │ ├────┼─────┤利息1500元,│ │
│ │ │99.4.22 │ 1萬元 │每10天一期。│ │
├─┼───┼────┼─────┼──────┼────┤
│14│王傑 │99.4.15 │ 2萬元 │借2 萬元預扣│ 30% │
│ │ │ │ │利息2000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
│15│許博儒│99.4.30 │ 2萬元 │借2 萬元預扣│ 30% │
│ │ │ │ │利息2000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
│16│黃國麟│99.4.6 │ 2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45% │
│ │ ├────┼─────┤利息1500元,│ │
│ │ │99.4.14 │ 1萬元 │每10天一期。│ │
├─┼───┼────┼─────┼──────┼────┤
│17│吳俊益│99.5.11 │ 2萬元 │借1 萬元預扣│ 45% │
│ │ │ │ │利息1500元,│ │
│ │ │ │ │每10天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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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恐嚇危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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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恐嚇方式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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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啟志│98年8 月│因不滿許啟志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 │ │至99年7 │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許啟志,向其恫稱│
│ │ │月間某時│: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使許啟志心生畏懼,│
│ │ │許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2 │陳玲萍│98年7 月│因不滿許啟志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 │林冊 │初某時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許啟志位在臺南縣仁德鄉│
│ │ │ │大甲村行大一街335 號住處,向許啟志之母林│
│ │ │ │冊恫稱:你們全家死光光,許啟志要躲好,不│
│ │ │ │然會一手一腳等語,嗣經林冊轉告許啟志之妻│
│ │ │ │陳玲萍,使陳玲萍林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於生命、身體安全。 │
├─┼───┼────┼────────────────────┤
│3 │鄭秀文│99年4 月│因不滿鄭秀文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 │ │1 日至99│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鄭秀文,向其恫稱│
│ │ │年6 月間│:不還沒關係,我錢也不要了,之後你就知道│
│ │ │某時許 │了等語,使鄭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 │ │ │、身體安全。 │
├─┼───┼────┼────────────────────┤
│4 │許益發│99年5 月│因不滿許益發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 │ │底某時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許益發,向其恫稱│
│ │ │ │:錢到期了,還延1 、2 天,在路上不要被遇│
│ │ │ │到,不然就打斷你的腿等語,使許益發心生畏│
│ │ │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5 │黃國麟│99年6 月│因不滿黃國麟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 │ │初某時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黃國麟,向其恫稱│
│ │ │ │:不要還了,去躲好,不要被遇到等語,使黃│
│ │ │ │國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6 │邱玉珠│99年5 月│因不滿陳忠義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 │ │9 日14時│害安全之犯意,前往陳忠義位在高雄市茄萣區│
│ │ │許 │崎漏村崎漏三街126 號住處,向陳忠義之母邱│
│ │ │ │玉珠恫稱:如不還錢,要將二兒子陳忠義活活│
│ │ │ │打死等語,使邱玉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 │ │ │命、身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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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