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82號
KSHM,100,上易,58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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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7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爾卿與蔡建一(原審通緝中)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范文彬(年籍不 詳)、張源華一同於民國96年6 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220 號「直航通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張源華出面持 其證件承租車號ZZ-0173 號小客車,致直航通有限公司員工 何俊賢不知有詐,將該車出租並交付給張源華,事成後再由 張源華將車轉交給被告胡爾卿胡爾卿使用一日後隨即轉交 給被告蔡建一,由被告蔡建一將車停放在其住處高雄市○○ 區○○路221 之231 號「美麗華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並 將汽車零組件拆卸後變賣。嗣經直航通有限公司在上址尋獲 已遭拆卸之前開車輛,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胡爾卿、蔡建 一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同案被告蔡健一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雲林人」阿 華一起去租車,之後被告將車子交由其停放在美麗華大樓地 下室停車場,並將車牌拆除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直航通有 限公司代表人高進忠、證人何俊賢、張源華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及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五、被告胡爾卿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依其於原審 到庭陳述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與張 源華於上開時地一同去租車,我沒有看過這部車,監視畫面 也沒有拍到我,我也不認識蔡建一,張源華因在我家中行竊 被發現,因而懷恨在心,故意指稱是跟我一起去租車」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之前 有幫被告辦過貸款,被告說他妹妹的男朋友要帶他妹妹出去 玩,所以要租車,我問被告他乾妹妹的男朋友叫什麼名字, 他說叫張源華,我認識直航通有限公司的店長何俊賢,故介 紹被告前往租車」等情(偵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42-44 頁 );核與證人張源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范文彬、 蔡建一共同去租車,庭上的被告的確是胡爾卿」等語(偵卷 第13、57頁) ,證人何俊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源華來 租車,外面還有3 人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7頁)。另依被 告自承:張源華的女朋友是伊認的乾妹妹,名字叫小琦,伊 是經由該乾妹妹而認識張源華等情(原審二卷第189 頁),



亦與同案被告蔡建一陳稱:被告說他妹妹的男朋友叫張源華 一情相符,是證人蔡建一、張源華上開所證本件車輛係張源 華有租車須要,經由蔡建一介紹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陪同前往 高雄市○○區○○路220 號「直航通有限公司」,並由張源 華出面承租車號ZZ-0173 號小客車乙節,尚堪採信。被告所 辯未陪同去租車,不認識蔡建一、張源華等情,與上開證據 不符,自無可採。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張源華於偵查中證述:「我租車去玩,使用 一天後,就把車子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而認被告與蔡建一 係詐欺犯主謀,張源華對詐欺租車一事不知情,惟同案被告 蔡建一於原審對此則陳稱:【張源華租車後隔二、三天左右 ,「阿華」打電話向我借地下室之停車位】等情(原審二卷 第42頁),顯與證人張源華證述車輛使用一天後交給被告等 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證將車使用一天後交予被告一節,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再者,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係由張源華出 面簽訂承租使用,且張源華有付一天租金,並使用一天,已 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頁),復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頁);又本案告訴人車輛之租金及零 件損失,係由張源華與直航通公司和解並清償完畢,此據告 訴人之代表人高進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8 頁) ,證人張源華既是本案出面租車使用之人,並支付租車 費用,且願負賠償責任,其與蔡建一是否有共同以租車方式 詐取車輛,非無可能,證人張源華於本案既有身陷共犯之疑 慮,其所述於租車後將車交予被告之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 嫌,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蔡建一於偵查中曾供述:被告於車子租 回後,被告向伊借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等情(偵一卷第 10 頁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蔡建一上開供述與其於 原審供述:當時是「阿華」打電話向我借停車位,並由「阿 華」開車來停放等情(原審二卷第42頁),前後不符,是其 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開車來借停地下室一節,是否屬實,非 無可疑。又共同被告蔡建一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車子停 我那裡已經4 、5 天,我就把車牌拆下來」等情,此有偵查 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是依其供述,顯難認被告 有參與將上開車輛之車牌、零組件拆解之行為。 ㈣另上開小客車經直航通有限公司人員在上址發現時,該車車 牌、零組件已遭拆卸一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直航通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高進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二卷第7 頁, 偵一卷第10、18、28頁,原審二卷第141-145 頁),其於原 審及本院並進一步陳稱:張源華已經就該汽車之租金及零件



損失,與公司和解,並且履行完畢,和解書及零件損失明細 表等文件,因先前岡山淹大水,已毀損滅失等情(原審二卷 第138 頁、本院卷第62頁),惟綜觀全卷,公訴人及告訴人 均末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車輛受損照片以及車輛損失明 細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是告訴人所述上情,顯乏補強證據 。且縱認該部分為屬實情,惟依證人高進忠證稱:伊有從大 樓監視畫面中,看到蔡建一出現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拆解 車牌等語(偵一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143 頁) ,僅能證明 蔡建一有為拆解車輛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拆解車輛 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陪同前往直航通有限公司租車之行 為,然依公訴人之舉證,顯未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將該車 輛零組件拆卸之積極證據存在。此外,租車未還之原因多端 ,尚難以張源華及被告未按期還車,遽謂行為人於租車之始 ,主觀上即有詐取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公訴人之舉 證顯有未足,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之罪名相繩。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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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航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