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照興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照興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參拾肆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郭旭興及邱俊男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照興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即附 表一編號3-1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時間,利用 該等各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款項 ,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次借款人、借款時間、 地點、借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
二、彭照興因莊美英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7年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54 號對面公 園,強行取走莊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NG-216 號機車,令 莊美英無法離去,而妨害莊美英行使騎乘上開機車之權利。三、彭照興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口與后平 路口遇見葉宏一,旋即要求葉宏一前往彭照興友人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附近之住處處理債務,詎彭照興明知葉宏一 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如不簽發本票即不讓 葉宏一離開之方式,脅迫葉宏一簽發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本票共8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迫令其行無義務之事, 待葉宏一簽立本票後,始令其離去。
四、彭照興因李志雄遲延給付利息,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8年10月16日夜間8 時15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 4 時30分許)持以郭旭興為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留話予李志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恫稱 :「今天晚上若未前往檳榔店,明天發生何事不敢保證」等 語,使李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志雄之安全。㈡李志 雄因而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 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彭照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之檳榔店,詎彭照興見李志雄至其檳榔店後,復另行起意 ,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李志雄所騎乘為其同事鍾蘇美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SWM-269 號機車鑰匙,並以此令其無法離 開之方式,脅迫李志雄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彭照興 ,使李志雄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邱俊男擔心再遭毆打(詳後 述無罪部分),分別於98年7 月1 日、7 月15日報警處理, 經警於98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照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好 唱匠卡拉OK」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邱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照興既僅 就本件部分重利罪為有罪陳述之自白,餘則否認犯罪,且本 件尚有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是本件之審理程序就被告上開 自白部分,即無另予割裂適用簡式程序之必要,而應整體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曾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 為斷罪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件之證據 能力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惟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 則對於證人葉宏一、邱俊男、莊美英三人部分,及李志雄關 於本件強制、恐嚇部分,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再予爭執 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8 頁、第78-79 頁、第85-8 6 頁),則辯護人既復就該等證人關於上開部分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該等證人又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就該部分具 結作證,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4 人於警詢關於前述部分之 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照興對於事實一之重利部分,除就附表 一編號19李志雄部分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與其選任辯護人 均辯稱該部分僅單純替李志雄代墊合會款並無收取利息外, 餘對於附表一編號1-18及編號20-22 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男、葉宏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除附表一 編號13莊美英、編號19李志雄外,其餘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證
(見警一卷第26至36、60至61、63至66、71、76至80、88至 90、92、96、101 、111 、123 、134 、136 、159 、 161 頁、警二卷第11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 、9 至13所示之 扣押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被告所辯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9之李志雄部分,經 查該部分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相關附表並告以要旨 而訊問後,已坦承在案外(見偵一卷第23頁),並供稱伊認 識李志雄,因他跟了一萬元的互助會,沒錢繳活會,而向伊 借錢,並有開本票給伊,利息每月1 、2,000 元等語綦詳( 見偵二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有於98年8 月 20日借錢給李志雄,地點在高雄市小港區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35頁),核與李志雄於警詢所證述伊於98年8 月20日就 收到要繳給會首的會頭錢1 萬元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2頁 ),並有李志雄所簽發之面額1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24 頁),且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如借 貸現金1 萬元,借款人實拿8,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 ),足認被告確有要求李志雄加入民間互助會並以先行代墊 首期會款之方式,借款與李志雄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是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 重利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 、8 及10部分指稱其利息之計算有誤,惟 查,該部分經依各被害人楊美代、葉宏一及侯清安分別於警 詢、偵訊中所述再核算結果(見警二卷第31-32 頁、偵續卷 第9 頁、警二卷第105 頁),其中編號1 楊美代部分換算為 年利率亦高達年息百分144 、編號8 葉宏一部分換算為年利 率則竟仍高達年息百分160 ,至編號10侯清安部分經再次換 算,其年利率亦為百分之480 ,並無錯誤(各該換算方式均 如附表一編號1 、8 及10所示),與現行法定最高利率為年 息百分20相較,被告對其等所收取之利息,自均屬顯不相當 之高額,雖應就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 及8 部分予以更正 ,然並無礙於被告就該等部分仍應成立重利之犯行,附此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另就上開事實二、三及四部分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強制牽走扣留莊美英 、李志雄之機車、鑰匙,都是他們主動交出該機車以提供擔 保借款,而葉宏一因為躲債很久了,在路上巧遇他後,才與 他一起到賈秀花住處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脅迫他 簽本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二、三及四部分之強制及恐嚇 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白認罪 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及9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宏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稱:彭照 興與伊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國光路遇 到後,將伊帶到友人家中,不讓伊離開並限制行動,要伊打 電話給母親,後來母親要彭照興算一算共累積利息11萬多元 ,要伊簽本票後才放伊離開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8-9 頁) ,並有葉宏一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 憑(見警一卷第128 頁);至證人賈秀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為被告作證,惟其既陳稱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其間並 曾離開帶小孩去洗澡,是其所述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憑佐 。而被告對莊美英、李志雄強行扣取機車及鑰匙之強制犯行 部分,則亦分別有莊美英所有車牌號碼ONG-216 號機車之車 籍資料、李志雄當時所騎乘其同事鍾蘇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SWM-269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2 頁、第10頁);又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對李志雄恐嚇部分,並 有以郭旭興為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住處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該 電話確實由被告所使用。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既有上述各項 佐證可參,自足認被告前揭關於強制及恐嚇部分之自白,與 卷存事證相符,應認屬實而均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均無可置採,其所為之前揭強制、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事實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事實四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二、三、四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34次重利犯行、1 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3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數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被告所為各次重利犯行,均係分別利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每次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 完成,是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 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分別成立重利罪,檢察官認應 成立接續犯,容有未恰。另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 書並未記載被告於98年8 月中旬貸款2 萬元予被害人楊志堅 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已更正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原 審易字卷第18-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蒞字第13574 號補充理由書);又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8日 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借款5,000 元與 被害人郭旭興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 ,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不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至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貸以金錢與陳春 蘭,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等語。惟查,依證人陳春蘭於警詢所陳:伊與被告認識 十幾年了,都稱呼他為興仔,伊於98年8 月25日向他借過一 次錢3 萬元,實拿3 萬元,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開立 本票1 張(時間:98年8 月25日、面額3 萬元、編號000000 0 )給興仔本人。興仔算伊民間利2 分,從借款一個月到期 後(98年9 月24日) 就還他3 萬元本金及利息600 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61-62 頁),及卷附陳春蘭所簽發之面額3 萬元 本票影本(見警卷第66頁),足認該次被告貸以陳春蘭3 萬 元之金錢後,對之所收之利息既僅有600 元,則依此再予核 算結果,該次所收取之利息其年利率為百分之24(計算程式 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與現行法定利率百分之20相較 ,僅多出百分之4 ,且參諸目前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狀況, 尚難認有顯然超額而不成比例之重利情形,是此部分即難認 構成所謂之重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 認此與前揭論罪之重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照興於原 審審理時固均已為有罪陳述之自白,惟原審既已於100 年 4 月11日以裁定撤銷於100 年3 月2 日所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判決之案由欄竟仍記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續字第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等語,致本件判決與 實際進行之審判程序完全不符,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顯有 未恰。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尚不足構 成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原判決仍予論述成罪,於法 亦有未合。㈢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裁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被告所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被害人多達一、二十 人,其中並僅因被害人一時無法償還,即強行扣取機車、鑰 匙及迫使簽立本票、出言恐嚇等,且收取之利息其年利率更 有高達逾百分之3 、4 百者,顯見其獲取不當之利益甚鉅, 原判決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僅予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與其所攫取之不當利益顯有比例失衡之情狀,其就 此部分之諭知,自欠妥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 23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 輕,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附表一編號1-22 所示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更不利之境地,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又為使被害人莊美英、葉宏一、李志雄清償 借款及利息,復以不令渠等離開之方式,妨害莊美英騎乘機 車之權利、強制葉宏一、李志雄簽立本票,強取李志雄之機 車鑰匙,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坦認部分重利犯行而矢口否認其餘強制及恐嚇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7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7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後 ,即未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貸款與上開被害 人之利率甚高、獲取不當之利益頗豐、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34罪重利罪、3 罪 強制罪及1 罪恐嚇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重利罪部 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參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 之標準。末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1 、3-2 、4 重利犯 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 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茲考量被告所犯重利罪34罪、恐嚇罪1 罪、強制罪3 罪,各該罪刑之犯罪手段、態樣大致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點 距離亦甚近,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 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10至13所示之物,則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得諭 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照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年初 某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重仁骨科內,徒手毆打郭 旭興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郭旭興清償欠款與 利息,致郭旭興心生畏懼;復因邱俊男遲延給付利息,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 月26日夜間6 時至7 時許,夥同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及李健弘(李健弘業經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李健 弘之女友楊惠閔等人,約邱俊男在高雄市○○區○○路某超 商前見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C-0443號自小客車將邱俊 男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寮內,由李健弘、綽號「豪仔」之 男子徒手毆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邱俊男清 償欠款與利息,致邱俊男心生畏懼。又於98年7 月14日夜間 9 時許,被告夥同劉明村(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1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 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路293 巷口,與邱俊男協商如 何解決債務問題時,因不滿邱俊男無法依約定時間還款,被 告竟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逼迫邱俊男清償欠款與利息,致邱俊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證人邱俊男、劉明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健弘、楊惠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毆打邱俊男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其恐嚇之 犯行,並辯稱因邱俊男欠錢不還,又講話沒信用一直拖延, 才會出手打他,但並無恐嚇他之意思等語;另就郭旭興部分 亦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曾經打過別人,誤以為是郭 旭興,所以才會在警詢時供稱是毆打郭旭興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旭興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係被告記錯,實際上並無此 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有 關被告出手毆打郭旭興之證人、驗傷診斷書或當時醫院之錄 影監視畫面等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事,至所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之檳榔攤所扣得,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郭旭興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以毆打之方式恐嚇郭旭興之事實,是本件除被 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單 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難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事實存在。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先 後多次強制、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等語,復於原審審判中並明白表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 ,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 件。準此而論,恐嚇危安罪既係以將加惡害之通知而成立之 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實際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實害 行為,是被告如先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言語舉止後,隨即並進 而對之實施毆打之實害行為,則其先行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以傷害罪,而不另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茲查,被告於98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許, 夥同李健弘、李健弘之女友楊惠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仔」之成年男子,與邱俊男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某超商前收取其積欠之利息,迨邱俊男抵達上址後,被告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YC-0443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健弘、楊惠閔、 「豪仔」及邱俊男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寮內商談債務,於 同日夜間6 時許,李健弘、「豪仔」在該工寮內徒手毆打邱
俊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證人李健弘、楊惠閔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該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於98年7 月14日夜間9 時許,夥同劉明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路293 巷 口與邱俊男協商債務問題,而被告因不滿邱俊男無法依約定 時間清償利息,即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之事實,亦 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劉明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惟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就該2 次 「恐嚇」之記載係謂:「約邱俊男在高雄市○○區○○路某 超商前見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C-0443號自小客車將邱 俊男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寮內,由李健弘、綽號「豪仔」 之男子徒手毆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邱俊男 清償欠款與利息」、「至高雄市○○區○○路293 巷口,與 邱俊男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時,因不滿邱俊男無法依約定 時間還款,被告竟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逼迫邱俊男清償欠款與利息」等語,核其所記 載之內容,均係在敘明被告夥同他人「出手毆打」邱俊男之 事實,則縱被告有對邱俊男毆打之事實,而應成立傷害罪, 然既均未經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行為縱亦含有 使被毆打之人因遭受毆打之時感受畏怖之情,亦只能為實害 行為之傷害所吸收,無再單獨另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上開2 部分事實,自均難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就此二部分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部分之罪,而就該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固與本院之認定無異,惟原審既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餘地,則本 件原判決之記載顯與所適用之程序歧異,致該判決有違背法 律之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違法之可議, 此部分自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併予撤銷 ,仍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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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年利率 │擔保物品 │證據頁碼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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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美代│97年3 月29日(起訴書│3 萬元、預扣3600元│3600÷30000 ×12=│3 萬元本票2 │警二卷第31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附表誤繕為95年3 月29│,約定借貸期間為1 │144% │紙(見警一卷│34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日)、楊美代位於高雄│月。 │ │第101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市○○區○○街26之3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之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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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富│98年6 月16日(起訴書│3 萬元、預扣1000元│1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5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誤繕為95年6 月16日)│,每月利息1000元(│40% │(見警一卷第│54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陳金富位於高雄市鳳│補充理由書誤繕每日│ │76 頁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山區○○○路92 巷105│利息1000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弄81號之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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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旭興│3-1 │95年7月31日 │3 萬元、預扣7500元│7500÷30000×12= │3萬元本票2紙│警二卷第25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被告位於高雄市│,每月利息7500元。│300 % │(見警一卷第│29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小港區○○○路│ │ │80 頁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檳榔攤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 │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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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95年12月18日 │1 萬元、預扣2000元│2000÷10000 ×12=│1 萬元本票1 │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同上 │,每月利息2000元。│ 240% │紙、2 萬元本│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 │票2 紙(見警│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一卷第78至79│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頁)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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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正盛│95年11月5日 │1 萬5000元、預扣 │10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警二卷第85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高雄市小港區某處 │1000 元 ,約定借貸│80% │票2 紙(見警│88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期間為1 月,每日償│ │一卷第161 頁│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還本息500 元,故每│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月利息1000元。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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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忠智│5-1 │96年5 月22日、│3 萬元、預扣3000元│3000÷30000 ×12=│3萬元本票2紙│警二卷第80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吳忠智位於高雄│,每月償還利息3000│120 % │(見警一卷第│83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市○○區○○街│元。 │ │159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94 之5號之住處│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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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 │96年6月中旬 │3 萬元、預扣3000元│3000÷30000 ×12=│3萬元本票2紙│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同上 │,每月償還利息3000│120 % │(見警一卷第│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元。 │ │159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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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哲銘│6-1 │96年9月1日、張│1 萬5000元、預扣 │15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警二卷第95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哲銘位於高雄市│1500 元 ,每月利息│120 % │票1 紙(見警│98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小港區○○路69│1500元。 │ │一卷第123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2之1號住處附近│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6-2 │97年4 月間某日│1 萬5000元、預扣 │15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同上 │1500 元 ,每月利息│120 % │票1 紙(見警│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1500元。 │ │一卷第123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6-3 │97年10月16日 │1 萬5000元、預扣 │15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同上 │1500 元 ,每月利息│120 % │票1 紙(見警│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1500元。 │ │一卷第123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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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黃婷│7-1 │96年10月12日 │5 萬元、預扣1 萬元│10000 ÷50000 ×12│5 萬元本票1 │警三卷第42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周黃婷位於高雄│,每月利息1 萬元。│=240 % │紙(見警一卷│46頁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市○鎮區○○路│ │ │第134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之公司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7-2 │96年11月1日 │5 萬元、預扣1 萬元│10000 ÷50000 ×12│5 萬元本票1 │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同上 │,每月利息1 萬元。│=240 % │紙(見警一卷│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 │第136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7-3 │96年11月1 日後│5 萬元、預扣1 萬元│10000 ÷50000 ×12│5萬元本票1紙│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某日 │,每月利息1 萬元。│=240%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同上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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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宏一│97年3 、4 月間某日 │3 萬元、預扣3000元│1000×4 ÷30000 ×│1萬元本票8紙│警三卷第35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葉宏一位於高雄市前鎮│,每週利息1000元,│12=160% │ │40頁、偵三卷│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