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85號
CYDV,90,訴,885,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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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點二十分,遇見原告至新港嘉 新藥局購物,當原告在門口低頭選購雨傘時,被告乃由原告側面以腳踹原告 左側大腿並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驚慌逃至藥局 ,請櫃臺小姐打電話至新港派出所求救,三位員警趕至現場,被告仍當員警 面前破口大罵。於翌(十八)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三K-五七四一號車輛 遭破壞,正懷疑是被告所為之際,被告竟至原告工作處所尋釁,因原告當時 請假不在,經同事告知此事,乃藉機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竟於電話中不斷以 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被告還因原告結識之男友年紀大,而不斷嘲諷原 告,並稱:「於伊踹傷原告時,原告之男友連出來都不敢出來,怕的躲在車 內,‧‧‧,原告沒見過壞人嗎?‧‧‧,原告那裡好過日?‧‧‧及伊已 毆打原告十餘年」,於話尾再稱:「跟你爸試看看,要把你記住,路頭路尾 不要讓你爸遇到,若遇到你爸要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原告之生命安全,以 上事實,有刑事案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帶可證,核被告所為,顯已觸 犯傷害及恐嚇罪嫌,亦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受理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加諸原告身體及心裡之暴行,實不勝枚舉,且即令雙方於離婚協議書載 明「被告不得干擾原告生活,被告倘違反約定者,願按違約次數每次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示懲罰」,仍不能有效約束被告行為,甚且於案



發後,被告還向兩造之朋友稱只不過是傷害罪而已云云,無絲毫悔過之意, 更加深原告心裡之恐懼,且依被告於前開錄音帶所言,被告仍明示伊不會讓 原告過好日子,兼以被告又知悉原告上班處所及居住地址,另原告均生活在 恐懼之中,精神因而深受痛苦,再觀被告竟因其為原告之前夫,目無法紀, 不斷干擾原告生活,如不令其賠償慰撫金予原告,如何收警戒之效?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原告另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被告不得以他法干擾被害人生活,被告倘違反約定者,願按違約次數每次給 付原告十萬元以示懲罰」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 (三)另關於離婚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並不只限於干擾原告之上班處所,還包括不 得以他法干擾原告生活,而且被告抗辯毆傷原告事件,實因原告不退還伊先 前繳交之保險費所引起,此乃不正確,因該保險契約是由原告為要保人,保 險費亦是原告繳納,被告說既然原告是要保人,應該由原告繼續繳納保費, 被告毆打原告的原因並非純粹因為保險費的事,是因為被告認為原告在外面 有男友。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結業證書影本一份、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扣繳憑單及所得 明細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離婚協議書確實有約定對方不得相互攻訐取鬧,且對該協議書真正不    爭執。我有毆打原告一次,願賠償其醫藥費,願意賠償十五萬元談和解,但    是是原告先打電話來干擾我的,我確實有用腳踹原告一下,但認為這樣不是    干擾,當時和原告在路上偶遇,我向他要保險費的退保費金額,原告不還我    才踹她;況且雙方吵架地方並不在原告住處,不符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對    於刑事判決部分我沒意見、亦沒上訴,罰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卷宗,暨函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查 詢「被告乙○○」八十九年度收入總額?及目前月薪數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點二十分,遇見原告至新港嘉新 藥局購物,當原告在門口低頭選購雨傘時,被告乃由原告側面以腳踹原告左側大 腿並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於翌(十八)日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三K-五七四一號車輛遭破壞,正懷疑是被告所為之際,乃藉機電話聯絡 被告,被告竟於電話中不斷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不斷嘲諷及恐嚇原告之  生命安全,核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傷害及恐嚇罪嫌,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另依雙方離  婚協議書第五條「被告不得以他法干擾被害人生活,被告倘違反約定者,願按違  約次數每次給付原告十萬元以示懲罰」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十萬元,共計六十  萬元。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確實有約定對方不得相互攻訐取鬧,且對該協議書



  真正不爭執。我有毆打原告一次,願賠償其醫藥費,意願賠償十五萬元談和解,  但是是原告先打電話來干擾我的,我確實有用腳踹原告一下,但認為這樣不是干  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點二十分,在新港嘉新藥局門口前以腳 踹原告左側大腿並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其確實 毆打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六 七三號刑事卷宗屬實,被告就刑事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之 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被告抗辯:毆打原告係因原告不退還伊先前繳交保險費所致,惟兩造間 是否就保險費之退還曾有約定,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應審酌範圍,故 被告所辯並不能免除被告毆傷原告之法律上責任,故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一)按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時,兩造曾約定:「離婚後男婚 女嫁各不相干,不得互相攻訐取鬧,男方亦不得至女方上班處所吵鬧阻撓女 方上班或以他法干擾女方生活,男方倘違反約定者,願按違約次數每次給付 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以示懲罰」,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經查,被 告於右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受傷,應負擔損害賠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 告於翌(十八)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三K-五七四一號之車輛遭破壞,而懷 疑被告所為,乃藉機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竟於電話中不斷以不堪入耳之字眼 辱罵原告,被告還因原告結識之男友年紀大,而不斷嘲諷原告,並稱:「於 伊踹傷原告時,原告之男友連出來都不敢出來,怕的躲在車內,‧‧‧,原 告沒見過壞人嗎?‧‧‧,原告那裡好過日?‧‧‧及伊已毆打原告十餘年 」,於話尾再稱:「跟你爸試看看,要把你記住,路頭路尾不要讓你爸遇到 ,若遇到你爸要讓你好看」等語,此有錄音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刑 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當庭勘驗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由此益證,被告曾以言語擾亂原 告生活,甚且,被告亦毆打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 揭離婚協議書所定之「互相攻訐或以他法干擾女方生活」之情節,至為灼然 ,故原告依雙方上揭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按違約一次給付十萬元以示懲罰 。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台塑公司現場輪班,獨立扶養兩 造所生之子女,及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其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等,暨本



院函查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查詢被告乙○○八十九年度收入總 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四元,目前月薪總計為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包 括效率獎金等),此有該公司以台塑(嘉)塑字第0一0二三號函覆,在卷 可按。據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十五萬元,顯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朱美璘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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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