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5號
HLHV,99,重上更(四),5,20110718,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薛光霽
被 上訴人 溫三淑
      溫敦雄
      溫順淑
      溫黃秀芳
      溫謹華
      溫謹慈
      溫謹綾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曜瑋
被 上訴人 溫敦為
      溫英淑
      溫芳淑
上 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薛光霽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訴 訟後之87年9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 臺東農場」(下簡稱臺東農場),此有該會87年10月1日( 八七)輔人字第19559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頁) 。又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中立,嗣多次變更為來勻德陳敏男張海南鄭仰生,彼分別於91年1月11日、95年3 月28日、96年11月21日、97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卷二第145頁、本院上訴卷第337頁、本院更㈠卷一第84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7號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 ,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核均適法,應准許之。 ⒉被上訴人溫鼎貴於起訴後之9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溫葉從妹、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 順淑,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四 第57頁至63頁),該等繼承人於92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審卷四第53頁)。嗣溫葉從妹於94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其繼承人 於94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訴卷第194頁至第 199頁),依前揭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屬適法。又 溫鼎貴之繼承人溫敦彰於95年9月18日死亡,因兩造當事人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最高法院依職權於97年7月30日裁 定命其繼承人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承受訴訟 (詳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9號卷第24頁),附此說明。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系爭769之3地號所有人為溫敦雅、黃 肇萍、溫敦為,769之4地號所有人為溫敦光黃肇萍、溫芳 淑,775地號所有人為溫敦鈞黃肇萍溫英淑(參本院上 訴卷第10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所變動,經本院前審曉 諭兩造是否由現所有權人承當訴訟或是參加訴訟,兩造均表 示由目前之當事人進行訴訟即可(本院更㈠卷二第57頁), 因此仍由兩造當事人續行訴訟。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 溫鼎貴之繼承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應有部分之繼受人 吳文津具狀陳報,謂系爭769之3、769之4、775地號土地各3 分之1應有部分,於溫鼎貴過世後協議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繼承,嗣溫芳淑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吳文津,故應更正 被上訴人名單為溫敦為溫英淑吳文津等語(參本院更㈡



卷第49至53頁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惟查其申請書並無 聲請代其他當事人(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承當訴訟之意,仍應由原當事人 進行訴訟。經本院更三審再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黃肇萍、吳 文津為訴訟告知(本院更㈢卷第83頁),亦未據渠等為承當 訴訟之表示,自應由原當事人續行進行訴訟。
三、關於訴之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系 爭769之3號田地面積0.0736公頃(扣除臺東中學所占用之25 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敦雄、溫李福妹、溫敦 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系爭775 號田地面積0.5347公頃(扣除道路550平方公尺)交還被上 訴人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 、溫敦雅、溫敦凱、溫鼎貴,系爭769之4號田地面積0.5122 公頃(扣除道路2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 敦雅、溫敦凱。㈡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18號,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楊羅照香、楊珍 宜、楊進元楊進成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㈢⑴上訴人臺東農 場應將坐落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 238巷19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上訴人薛光霽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 薛光霽應連帶將坐落系爭769之4地號土地,面積5122平方公 尺之農作物除去。㈣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20號,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林美應自上開 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林美應連帶將坐落臺東市○ ○段77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372平方公尺之農作 物除去。㈤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21號,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D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阮寶華應自上開建物遷 出(此部分經判決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㈥⑴ 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東市○○○路238巷22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顧建東、盧鳳(被上訴人嗣已就盧鳳



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五第287頁)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顧建東應將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敦雄、 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 敦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E面積9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㈦上訴人臺東農場與 呂化君(被上訴人嗣更正為呂化鈞並就該名上訴人臺東農場 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第37頁)應連帶將被上 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㈧ 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王延忠(被上訴人嗣就王延忠部分撤回起 訴,見原審卷三第37頁)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 、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 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 積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㈨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 付被上訴人溫敦雄、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溫鼎貴新臺幣(下同)682,026 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13元 。㈩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曜瑋、溫李 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 627,381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842元。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溫李 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溫敦凱 、溫曜瑋600,980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512元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將其訴變更為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示,復於本院本次更審中就請求上訴人臺東農 場返還土地部分,更正聲明為: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更 四審卷第154頁),揆之其變更、追加,乃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擴張,復不甚礙上訴人臺東農場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之前揭說明,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為適法, 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又本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系爭769之4土地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150,157元為有理由,主文竟將此部分廢棄, 亦不免疏略等語(詳前開判決書第7頁)。經查,本院前審 即98年度重上更(三)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載「(四 )主文第九項中……及溫曜瑋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部分;…均廢棄」,於「溫謹綾 」與「新臺幣」間係漏載「超過」二字,亦即該主文之真意



應為「(四)主文第九項中……及溫曜瑋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部分;…均 廢棄」,是被上訴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系爭769之4土地之不 當得利150,157元,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並未予廢棄,爰依前 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更正澄清,併予敘明。五、本次本院更四審審理範圍
按本件上列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與溫德喜繼承人溫敦雅、溫敦 光及溫敦鈞共同對上訴人臺東農場請求返還如下述之土地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共同請求上訴人薛光霽、楊 羅照香、楊珍宜楊進成楊進元、林美、阮寶華顧建東 分別就其所占有範圍之建物拆除,嗣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 判決後,關於被上訴人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請求部分及 原判決判令被告楊羅照香楊珍宜楊進成楊進元、林美 、阮寶華顧建東拆除建物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至第10項)均經判決確定。是本 件原審判決尚未確定而為本次更四審應審理範疇如下:(一)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 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 頃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 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敦雄,同段775 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 、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溫曜瑋溫謹慈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 芳淑、溫三淑溫順淑,同段679之4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 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謹 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曜瑋
(二)關於上訴人薛光霽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19號,如附圖一 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三)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敦雄溫謹慈、溫謹 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37,760元。
(四)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 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48,625元。
(五)關於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 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150,157元。




(六)有關前開各項之訴訟費用。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鳳溫德喜、溫 鼎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買賣契約:
⑴臺東農場於56年2月17日函退輔會內容略以:「…又查該土 地申報地價每坪45元,總價達176,400元,時價每坪200元, 共約778,480元…」,上開函文內容已敘及,系爭土地按申 報地價每坪45元計高達176,400元,若依市價每坪200元,共 約778,480元,而6萬元之金額依函文內容為「給予溫君補償 」,而非「給予溫君買受價金」,何能謂買賣契約成立?且 其金額,先不論依市價,若以申報地價而言,僅其3分之1, 溫德喜如何能接受,退步言,若為價金,是否僅溫德喜出售 其持分3分之1,依申報地價計算(約6萬元)之金額。 ⑵再由臺東農場56年間支付溫德喜3萬元之支付證明觀之,第1 筆8,000元,其核發日期為56年2月4日,惟依後農場56年2月 17日函「為期早日了結懸案懇准由本場徵收台山53年土地使 用費項下核撥6萬元給予溫君補償」等語,可知退輔會對於 該筆支出,尚未正式核准,故該付款名稱為「付溫德喜處理 台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或為「暫付款」,未見有登載「買 賣價金」情事,尤足印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 否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58年間具狀向台東地 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臺東農場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嗣退輔會於56年3月16日函臺東農場文中,更表示雙方 應訂立書面契約,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移轉登記之書面證件 ,以供查證,惟臺東農場一直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苟臺 東農場有向溫德喜三兄弟買受系爭土地,以其為退輔會之一 級單位,且為官方機構,如有買賣事宜,不可能未訂買賣書 面契約即遽給付買賣價金,故臺東農場主張與溫德喜、溫德 鳳、溫鼎貴間有買賣關係,卻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應無可 能。
⒉縱溫德喜與上訴人臺東農場訂有買賣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 溫德鳳溫鼎貴之繼承人:
⑴狄天青律師於55年4月13日函中表示「茲據敝當事人溫德喜 等委稱…因上項土地為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三人所有…商 請輔導會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函商貴會迅予按照申報 地價收購或令該場交還敝當事人收回管耕」等語,該函僅謂 受「溫德喜」,且內容述及委託之當事人時稱「德喜」而不



冠姓,此乃對我方自己人之稱呼,而對另二位兄弟則稱溫德 鳳、溫鼎貴,由其用語即可表示德喜與另二兄弟是有差別的 。
⑵狄天青律師於55年12月15日再函文退輔會稱「經轉敝當事人 溫德喜聲稱」,顯然狄天青律師之委託人僅溫德喜1人,又 其內容「按土地買賣,均照市價,絕未以公價成交者,國家 安置退除役官兵,有巨額經費,既不宜無償取耕民田,亦不 可能貶價強制收買,上項土地位於台東市區,每坪市價300 元,現有人以200元商購,該農場儘可能就鄉區較廉價土地 墾殖,不必集中於都市」等語,即在有人願以每坪200元商 購之時,而要求以市價收購而非以申報地價購買,溫德喜怎 會同意以申報地價3分之1金額出售?又臺東農場於56年2月 17日(56)東農業字第0209號呈報退輔會協調結果稱「經與當 事人溫德喜(原書寫為溫德「鳳」,又將「鳳」塗掉改為「 喜」),律師狄天青於2月4日協調結果…」,而該事由「呈 報本場使用溫德喜(原書寫為溫德「鳳」,又將「鳳」塗掉 改為「喜」)之台東段土地與當事人協調結果…」,苟溫氏 兄弟三人均有委託狄天青律師,則書寫溫德喜、溫德鳳或溫 鼎貴又有何差別?足見就是因僅溫德喜一人委託狄律師,因 而該函將溫德鳳改為溫德喜。
⑶在60年6月17日臺東農場派員向溫德鳳查訪時,溫德鳳亦斷 然表示伊與溫鼎貴未曾讓售3分之2持分,至於溫德喜個人與 臺東農場達成協議,以6萬元結案,已拿3萬元,應由其弟自 行處理,與伊二人無關,尤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未曾 委託狄天青律師出席協調情事。且臺東農場先後於56年2月4 日、4月1日給付8,000元及22,000元與溫德喜之支出傳票, 何以只記載「付溫德喜」而未記載「溫德喜等三人」,何以 收據只由溫德喜1人具領而非由溫氏兄弟3人具領?凡此均足 證明溫德鳳溫鼎貴二人並無委託狄天青律師參與協調及同 意以6萬元讓售情事。
⒊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依法自可請求拆屋還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 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 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即 應有部分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此種 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 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 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 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其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 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得依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或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占用 之不當得利。
⑵依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稱,即便有3分之1買賣,然依上開判例 及決議,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共有人違法占用之 部分,更何況本件占用為第三人之其餘上訴人,且溫德喜並 未將具體使用部分點交予上訴人管領,所辯與法令相背,不 足採信。
⒋經比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6年3月16日(56 )輔柒字第1406號函稿及其正式發文之函文內容,發現函稿 中「准在該場徵收高台山(53年度)土地使用費項下撥6萬 元補償,該項補償費視為買價,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但 於正式函文中卻付之闕如,足以證明退輔會對於臺東農場呈 報之調解結果,仍要求臺東農場持詢地政事務所查明移轉登 記確無問題時始同意取保付款。故縱認定臺東農場與溫德喜 之間達成買賣協議,亦屬附條件之買賣,因始終未辦理移轉 登記,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於58年7月30日聲請法院調解,正 因為56年間溫德喜所收受之3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當時因 曆年計算,故請求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31日15年期間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稻谷之不當得利。此適足以說明溫 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人從未與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成立 過買賣情事,更遑論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對出賣情事而為 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⒍臺東農場前身為臺東合作農場,核其乃公法人之機關,系爭 土地56年間地目均為田,臺東合作農場既無自耕能力,而竟 承買私有農地,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不論上訴人主張出賣 人為溫德喜1人抑或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3人,均違64年 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成為無效之買賣契約 。
⒎本件農地買賣倘屬為真,以臺東農場此一公家機關,為何始 終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且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以當 時溫家人從未遷離過台東,臺東農場儘可通知溫家3兄弟提 出印鑑證明,為何臺東農場始終未為之?且未繼續辦理後續 之移轉土地登記事宜?足見本件臺東農場與溫德鳳溫德喜 、溫鼎貴3人間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
(二)聲明:
⒈請求判令(除確定部分外,其餘爰綜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更四審之更正聲明):
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下 稱系爭769之3土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外 ,其餘面積0.0738公頃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 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敦雄與其他共有人,同段775號田地(下稱系爭775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 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及同段679之4號 田地(下稱系爭679之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 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曜瑋與其他共有人。
⑵上訴人薛光霽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19號,如附圖一所示 C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⑶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敦雄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 順淑137,760元。
⑷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 順淑148,625元。
⑸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曜瑋溫謹慈溫謹綾溫謹華、溫黃秀英、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 順淑150,157元。
⒉對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⒈本件爭執的要旨在於買賣契約是存在於溫德喜1人或是溫德 鳳、溫鼎貴也同為出賣人,就兩造往來之文件字句內容,應 可得知上訴人係全部買受,而非僅買受其中溫德喜之部分( 即3分之1)而已。就其中協助溫德喜處理洽購事宜之狄天青 律師所書寫的文書而言,狄律師於55年12月15日致函退輔會 ,其事由(即主旨)明稱:「為溫德喜等三人請求交還土地 一案,敬懇賜予剋日發還,以重民物,或按照市價收購,借 昭公道由!」,且所主張之土地係本案全部之土地面積,並 非3分之1面積。狄律師55年4月13日函又稱:「……,三筆 土地為輔導會台東大同農場無權利占耕。因上項土地為溫德 喜及溫德鳳溫鼎貴三人所有,……,為此委請貴律師代為 商請輔導會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如不得要領即請依 法起訴追回土地,… …。」,內載委任人係「溫德喜等」 ,所謂「等」即屬多數人而非一個人。而「事」部分,係請 求價購全部土地,而非其中一部分。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 貴3人前共同委請狄律師處理本案,並向法院聲請調解,亦 有58年7月30日之調解狀可證。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 等3人如未委任狄律師辦理,何以狄律師持有3人之印章用以 具狀?準此自狄律師催告函及調解狀觀之,均係為全體共有 人處理全部土地甚明。
⒉狄律師接到臺東農場之通知後,於57年11月30日致函溫德喜 之書函中轉達臺東農場之通知:「本場使用溫德喜三筆土地 ,於56年2月4日經台端會同協議,溫君同意捐贈本場,由本 場給予補償費陸萬元,並經台端簽證預付新台幣叁萬元。惟 迄今已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決本件懸案將于12月10 日上午在本場協調解決,請傳知溫德喜亦同時出席」等由, 定期協調。茍狄律師認為該農場之通知內容為虛假,理應於 函件中有所指正。乃竟無之,反於該函中指責溫德喜稱「查 台端前擬辦理移轉手續,向弟移借貳仟餘元,以作費用。何 以迄今尚未辦理… …」。俱證毀諾之人是溫氏兄弟,上訴 人方屬被害人。而今溫某卻藉年湮代久資料散失之機會,昧 心告訴交還土地,有欠公道。
⒊至於買賣價金部分,如果當時約定是市價買受,大可不必協 商,本件既然一再協商,當然有退讓之成份,其從而退讓至 3分之1,應屬調解之結果。且本件土地當時之狀態,依公文 記載:「……,光復後被臺東農場改良接管,後又轉由54軍 使用,至43年方由54軍移交本場使用,在接收當初該地築有 碉堡、交通壕,由本場場員重新開墾改良方成良田,在50年



本場辦理授田時經多方勸導捐獻均無結果,……。」足證系 爭土地原本遍佈「碉堡」、「交通壕」之戰爭產物,「荒地 」原無何價值,此亦當時要求捐獻之原因,而其價值之提昇 ,在於上訴人場員之開墾、改良,故在雙方調解讓步下,3 分之2之價值,由開墾改良者享有,而另3分之1則由所有人 享有,亦屬合理可以接受。況如僅買3分之1,以市價176,00 0之3分之1,尚不及6萬元,上訴人既付出心力提升價值,何 至於多付?俱證本件應屬向全體買受全部甚明。 ⒋退一步言之,即或上訴人臺東農場僅就3分之1買賣,上訴人 之使用即係繼受溫德喜而來,上訴人之繼受使用,亦非無權 占有,充其量只是使用「當與不當」之「不當得利」問題, 並非無權占有。而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 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 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 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 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共 有人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 害,仍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 05號、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從以上見解,上訴人縱 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也不生返還占有物之問題。 ⒌另,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之更正聲明,則溫德喜之繼 承人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卻仍 然享受本件判決的利益,於論理上顯然矛盾且違背法令。(二)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769之3、769之4及775地號3筆 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伊等分別共有。原依序各為溫鼎 貴、溫敦雅及被上訴人溫敦雄3人;溫鼎貴溫敦光及被上 訴人溫曜瑋三人;溫鼎貴溫敦鈞及被上訴人溫曜瑋3人共 有。嗣溫鼎貴於92年1月17日去世,由溫葉從妹、溫敦彰及 被上訴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繼承, 嗣溫葉從妹過世,由溫敦彰溫敦為等5人繼承。溫敦彰過 世,由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繼承。詎上訴人 台東農場竟無權占用769之3號如附圖一所示除H部分外之土



地,775號如附圖二所示A、C、D、E部分土地,及769之 4號如附圖一所示I、K部分土地,並分配予場員於其上搭 建房屋及栽種作物。其中769之3號土地遭其場員即上訴人薛 光霽無權占有建築台東市○○○路238巷19號建物使用附圖 一所示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薛 光霽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由台東農場返還各該占用土地 並給付於87年9月9日起訴前5年間因占用土地所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769之3地號土地部分137,760元、775地號土 地部分148,925元、769之4地號土地部分150,157元之判決。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 國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縱然有之,被上 訴人及溫敦雅溫敦鈞溫敦光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曾委任狄天青律師於56年2月4日與伊協議以 60,000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8,000元,嗣再付22,000元, 共支付價款30,000元予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30,0 00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 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 上訴人薛光霽亦以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等3人售予臺東農場 ,伊經臺東農場配耕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所有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下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 可按(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2頁),且經原審囑託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五第89頁),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3筆土地於56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本件於87年9月9日起訴時,系爭769之3號土地共有人為溫敦 雄、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69之4號土地共有人為 溫曜瑋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75號土地共有人 為溫曜瑋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參本院更㈢卷第75 至77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現所有人769之3地號為 溫敦雅黃肇萍溫敦為分別共有;769之4地號為溫敦光黃肇萍吳文津分別共有,775地號為溫敦鈞黃肇萍、溫 英淑)
(二)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土地,同段775號田地 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D面



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同段769之4號田地 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 均為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占有。
(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東市○○○路238巷19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 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即被告薛光霽居住占有,該房屋是薛光 霽向王延忠買的,上訴人薛光霽有拆除權能。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一)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國家接收敵偽財產, 由國家原始取得?是否已由政府撥配給陸軍使用?是否如上 訴人薛光霽所辯系爭土地於50年間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 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
(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有無於56年間委任狄天青律師 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訂定有效買賣契約?狄天青是 否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或僅受溫德喜1人委託?其效力如何?(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 土地是否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 益是否有據?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