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仁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仁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及 10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 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