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瀠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瀠昌為警舉發於民國99 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WUV-049號輕型機 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與東里七街口,經警發覺 予以攔查,並測得抗告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 第2項等之規定,於99年12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嗣抗告人 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 惟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當日並未駕駛機車,根本不可能有所謂酒醉駕車之 構成要件該當部分,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欲 處罰之對象,甚至亦非得強制要求作酒醉測試之對象。㈡、本件關於抗告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詳閱全卷,除 警員之片面指證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本案並 無照片、攝影等任何客觀證物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事實, 自不得僅憑舉發機關員警違反經驗法則之指述,即遽認抗告 人違規。
㈢、第一台機器測量時,有列印測量之單據,衡諸常理,果若沒 電,應無法列印,再者,果若沒電,員警應會立即更換,何 有可能再試第二次,顯見員警上開沒電之說法,顯有違誤。 又退步言,即令係經檢測合格、功能、運作正常無誤之科學 儀器,於實際用於測數時亦難達全然精準、分毫不差之程度 ,故可容許合理之誤差值範圍,乃事理之常,此觀內政部警 政署為避免機器正常操作狀態下之合理誤差值,而就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訂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介於每公升0.25毫克至0.27毫克者,應以勸導為宜,每公升
0.28毫克以上者,始製單舉發等情即明(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99年10月7日北巿警同分交字第09934233900號函 可稽),換言之,目前執法標準於每公升0.28毫克以下,因 仍在合理誤差值內,應以勸導為宜,本案僅每公升0.27毫克 ,還較上開標準為低,且已連續測2次,口中吐氣酒精濃度 已高,再測第3次,實已違反平等原則(目前實務為避免口 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均會提供杯水供受測人 飲用,並等待15分鐘後進行測試,本案測量方式顯有不公且 確有失準之情況),加上其他人均能適用上開勸導規定,唯 獨抗告人例外,亦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未就上開情形詳為 審酌,亦請鈞院能詳為查明。
㈣、綜上,本案實在合理之誤差值範圍內,依規定為避免爭議也 應給予勸導,然均未為之,因差異甚小,加上酒測方式有誤 ,本件實有不公,且酒測器本均有基本誤差,且每台機器均 有不同,本台機器檢定日期為99年9月14日,已距離測量日 期相當期間,此部分仍應詳查該機器確定之誤差,否則第一 台連續測二次均通過,本台機器卻差0.02,此實有待釐清云 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審撤銷原處分並對抗告人部分異議 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 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違規為警取締前,原係在十字路口轉角一 家店飲酒,距離遭證人盤問之地點約10公尺,該店門口可以 停車,當時係在一家車床店門口路邊被證人盤問等情,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又證人即警員 高勝江於原審結證稱:抗告人係自小吃店騎車過來;當時伊 騎機車在東海15街南往北的道路上行駛,抗告人騎機車由北 往南騎過來,抗告人沒有開大燈,然後就停在路邊,‧‧‧ 抗告人車子就停在伊對向車道的路邊,可能看到伊才停下來 ,因為當時伊騎警用機車穿制服,伊騎機車過去問抗告人時 ,就聞到抗告人有酒味,伊就用無線電通知線上警網帶酒測 器過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當時並測得抗告 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一節,復有抗告人之酒 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 克,卻仍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抗告人就 原審已審酌並詳細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置辯於當日並未駕 駛機車,酒測器不精確以及誤差值如何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就所謂「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實施攔停並對駕駛者施以酒精 測試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 12 月18日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頒布「警察實施臨 檢作業規定」。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 事項」(八〉:「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 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測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 反應者」規定甚明。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抗告人騎機車大燈 未亮而攔停,於攔查言談過程中,舉發警員發覺抗告人身上 散發酒氣,則本件執勤警員依上諸情況,認抗告人有酒後騎 輕型機車之情形,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已造成實害危險, 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對抗告人進行 攔停並酒測行為,核其所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並無何不當之處。
㈢、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開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此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應 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 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之行政行為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 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 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 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相類似,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各自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 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抗告人認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即可不分性質,一律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尚有誤會。
㈣、又現行法規並無規定警員執行酒測勤務,必須使用酒測器對 受測人測試1次或含1次以上之規定,且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錯誤之可能。則本案所使用 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 於抗告人確已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等 情,故對於本件抗告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 舉發依據。再者抗告人質疑連續吐氣3次,口中酒精濃度是 否會比正常值高每公升0.0065毫克?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100年7月4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467號函回覆說明: 只要測試機器無誤差,測試方式正確,多次呼氣酒精濃度如 呈現高於標準值之數據,即應作有喝酒之依據等語(見本院 卷),是以抗告人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有錯誤、誤差,且質疑 連續吐氣3次,警員實施第3次酒測不當等情置辯,顯非可採 。
㈤、再酒精濃度過量之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0.2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又現 行酒精檢測儀器均存有誤差值,為其誤差值極低,此當為立 法者所明知,則立法者既設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而非規定「0.25毫克±0.02 毫克以上」,應已容許誤差值之存在。亦即上開法律所指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 所顯示之數據,否則,如依抗告人所辯及要求警員在測得駕 駛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7毫克,始得舉發, 無異於放寬法律規定,自非立法者原意。
㈥、何況,抗告人酒後未點大燈駕駛機車,已如原審所認定,衡 情違規情節顯非輕微,則員警依法製單舉發,除有積極證據 證明舉發機關有濫用權力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 情形,是本件抗告人以其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空言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機車,其 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酒駕行為,洵堪認定,抗告人猶 執前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警員於上開時、地對抗告人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舉發過程,均無不當,抗告人所辯,不足 採信。原審以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因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瀠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瀠昌為警舉發於民國 99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WUV-049號輕型 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與東里七街口,經警發 覺予以攔查,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即予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之規定,於 99年12月24日,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坐在機車上無騎乘行為,無須開啟 車頭燈,又何來車身左右搖擺狀況,即無觸法,又警員為何
對伊實施3次酒測,難道不是以第1次所酒測結果為準,全臺 灣警政單位酒測器都是準確的嗎?為何酒後駕車舉發移送參 考值一覽表內已明確載明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 27毫克應考量酒測儀器誤差值,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與不移送 ,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難道不在勸導範圍內嗎云云。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並製作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 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高勝江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東海15街南往北的道路上行駛,異 議人騎機車由北往南騎過來,異議人沒有開大燈,然後就停 在路邊,當時伊停車在路邊接電話,電話掛上,異議人車子 就停在伊對向車道的路邊,可能看到伊才停下來,因為當時 伊騎警用機車穿制服,伊騎機車過去問異議人時,就聞到異 議人有酒味,伊就用無線電通知線上警網帶酒測器過來支援 ,異議人稱剛喝完1瓶米酒,要喝水,在現場不願意配合酒 測,伊等才請異議人去仁里派出所,異議人到派出所喝完1 瓶牛奶後,伊等就開始酒測,測出來是每公升0.27毫克,測 出來伊就開單,因為酒測有公差,伊認為異議人沒有開大燈 ,影響到用路人安全,且異議人有規避之情形,所以伊才開 單,伊知道該酒精值可以用勸導,但每公升0.27毫克已可開 單,伊認為被告不適宜勸導是因為異議人沒有開大燈,且有 規避的情形,伊才決定要開單;又當時確實用了2台酒測器 ,第1台酒測器因為沒有電,測試的結果畫面一直跳動,後 來才又去拿了1台酒測器,測了1次就有出現酒測值;另當初 異議人是沒有開大燈,而且是從小吃店騎車過來,伊報告書 所謂的騎車搖擺不定是指異議人看到伊就馬上轉到路邊停車 要閃伊,不是指在行車狀況中搖擺不定等語綦詳。㈡、其次,異議人雖以伊當天有喝酒,喝完酒後伊沒有騎車,當 時伊是坐在機車上打電話叫人來接伊云云置辯;惟異議人係 在十字路口轉角一家店飲酒,距離遭證人盤問之地點約10公
尺,該店門口可以停車,當時係在一家車床店門口路邊被證 人盤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被告當天飲酒消費之 店家門口既可停車,即無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距離10 公尺之路旁,且若欲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通知他人前來 ,大可在店外聯絡,更無須步行至10公尺外坐在機車上撥打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異議人 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亦係毫不相識之人, 衡情證人更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 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 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 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 ,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發覺有警員在 場,常有極盡所能閃躲以規避遭攔檢舉發乙情,更屬常見, 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 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 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 之證言。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 違規事實,自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為警舉發前,確有在附近小吃店飲酒乙情,已如上 述,經證人對之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一節,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紙附卷可 稽,而警員持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施測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一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0年2月11日吉警交字第1000002856號函所檢附 之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2213/089283。檢定合格單 號:MOJA0000000,檢定日期:9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0 0年9月30日)1份存卷為憑,是證人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 之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上開數據表所顯示之異議人呼氣中 酒測值之正確性,自無疑義。雖異議人一再質疑當時為何要 再拿另一酒測器施測,惟酒測器或因電力不足,甚或因保管 失當等情事導致故障而無法操作,應屬一般人均可想見,是 證人上開所指因第1台酒測器沒有電,故拿取第2台酒測器施 測一節,即堪信實,更無從要求證人在明知異議人確有酒後 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有他法可查明之情形下,僅因第1
台酒測器無法測試,即必須輕率不再蒐證,任意廢弛其法定 職務之可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極為無稽,難以遽採。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 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 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 異議人當時未開大燈,且有刻意閃躲,認不宜勸導,始掣單 告發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載 明其係於當日17時20分許坐在機車上,證人對之實施酒測之 時間,則為同日18時10分一節,此觀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 表自明,依卷附之花蓮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99年 11月14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8分,是異議人為警攔查之際, 業已日沒無訛,而汽車於行駛時,若係夜間或因雨霧等其他 情事導致視線不清者,應使用燈光一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所明定,復為一般正常且謹慎之駕駛者所均能知 悉且應注意之情事,是異議人於日沒後酒後騎乘機車,未開 啟車頭大燈,其顯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秩序之 虞,復刻意閃避以避免遭舉發,難認情節輕微,從而證人認 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之要件不合,不宜勸導而予以舉發,並無任何違 法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㈤、至於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量測結果小於標 準酒精濃度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量測結果大於或 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 ,該技術規範第7.1條表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 件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誤差 值應為正負每公升0.0135毫克。是異議人本件吐氣中酒精濃 度,扣除該誤差值後,仍達每公升0.2565毫克,已逾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異議人認證 人未考量誤差值,不予勸導即舉發云云,亦不足採。五、據此,異議人並未就證人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 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查無證人本應以勸導 代之,然仍違法舉發或裁量失當之情形;是異議人於前述時 、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0元(即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 克,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所應裁罰之數額)、記違規點 數 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