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8號
HLHM,100,上訴,88,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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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辛灶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7、3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辛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方辛灶(綽號「小方」)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方辛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 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非方辛灶所有)為對外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接獲溫玉寶(綽號「阿寶」) 、古昇弘徐偉誠(綽號「九龍」)、葉韓信等人撥打至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中編號1、4、7則 係方辛灶撥打至溫玉寶古昇弘之行動電話),乃與其談妥 交易毒品及金額後,方辛灶即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分別販賣予溫玉寶等4人。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 三岸巡大隊,對方辛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下稱八三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 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 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 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 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 ,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 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 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被告、證人溫玉寶古昇弘因 本案於上開查獲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81、726、6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 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 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 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溫玉寶古昇弘徐偉誠葉韓信於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 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前揭溫 玉寶等4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方辛灶對 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三、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依法取得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0號、9 8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 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2 7至32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 、錄音,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 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 、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 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 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 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 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 ,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 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 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 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 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 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本件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 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在查緝本案之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 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 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叁、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茲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3犯行共通證據部分,論述如下: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溫玉寶古昇弘徐偉誠葉韓信等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㈡、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8年 度聲監字第150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以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人溫玉寶古昇弘徐偉誠葉韓信等人所使用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 之記事本1本扣案可證。
二、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溫玉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使用,在98年11月30日零 時15分42秒至同年月30日3時11分53秒之間通話中所稱之「 大盒」是指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小盒」是指散裝、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花蓮縣 吉安鄉○○村○○○街17號吉祥超商門口向被告購買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8年12月10日22時10分39秒至同年月 11 日3時43分27秒間之通話中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計2500元,並在被告住處附近十字路口完成交易,合 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77號 卷第36至38頁、第49至51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玉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41至 43頁反面;監察譯文卷第26至27、60至6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古昇弘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各1000元,完成交易5次,其中編號4部分,交易時



賒欠1000元,並於編號5交易時交付2000元給被告,其中100 0元是清償編號4之毒品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 55至58頁、第70至72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古昇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61至65頁 反面;監察譯文卷第44、55至59、73、103、112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徐偉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以公用電話與 被告連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2500、1000元, 並完成交易3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79至82頁、 第88至90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徐偉誠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3077號卷第83頁;監察譯文卷第11、25、9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葉韓信於警詢證述:於附表編 號12、13所示時間及地點,與被告連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5000、500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79至82 頁、第88至90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大人」是指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小人」是指散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黃的 」、「白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種類,且有編號1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138至140頁、 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葉韓信所使用他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 146至148、152、153頁),再者編號13之交易證人葉韓信確 有500元現金,且因毒癮發作而深感痛苦,當無與被告約定 後卻未前往交易之可能。另被告於雙方約定交易後,亦確實 在家等候,並曾去電聯絡證人葉韓信確認,證人葉韓信並覆 稱快到了,此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據此,足見編號13 之交易確已完成無誤。
㈢、另針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因證人葉韓信為虛偽陳述(各該偽證內容如編號12所示



部分:葉韓信於警詢中已證實本次交易經過。然於檢察官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竟先稱「方辛灶當天並未到場」, 後改稱「方辛灶當天確有到場」,嗣又改稱「伊已不記得了 」。就此證據明確且內容特定之事實,為迴護方辛灶,而為 上開不實陳述;如編號13所示之偽證內容如下:葉韓信於警 詢中已證實本次交易經過。然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 問時,竟先稱「不記得」,後改稱「本次係方辛灶無償轉讓 與伊施用」,嗣又改稱「方辛灶並未無償轉讓毒品與伊」。 就此證據明確且內容特定之事實,為迴護方辛灶,而為上開 不實陳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偽證之事實,業據葉 韓信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原審於99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有原審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及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93、99至102、110、11 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 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 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 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 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證人溫玉寶古昇弘徐偉誠葉韓信等人均非 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 溫玉寶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業已坦認犯行,參酌前述證人溫玉寶等人與被告交易過程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論罪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其刑。四、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雖身體狀況不佳,患有 基底動腦嚴重狹窄併兩側枕葉及左側大腦中風、心肌梗塞術 後併心律不整、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此有財團 法人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頁),然被告於到案之初,在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 賴毒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 金等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販賣次數多達13次,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於 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何況定執行刑時本就會審酌被告 本身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情狀一併進行總檢 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供出另外之販賣毒品人員為由,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惟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 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偵查前, 僅提供其上書寫綽號「小胖」及「阿豪」與行動電話之紙張 予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黃志強,告知該二人有販毒 情事,其後黃志強要請被告陳述該二人具體販賣毒品之時地 ,俾以進行偵查作為,然被告即不願意提供等情,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99年10月5日花警刑大機動字第0990045126號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222頁)。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下稱花蓮分局)查獲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源 起於偵辦犯嫌陳以舜販賣毒品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 通訊監察(99年度聲監字第000014號),於監聽譯文中發現 ,陳以舜販毒來源係由綽號「豪哥」所提供,繼而擴線,並 針對「豪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陸續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99年度聲監字第000036、47、55、70號 ),於監察期間始查知綽號「豪哥」男子之真實姓名為詹鎮 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5970-VT,花蓮分局破獲詹鎮 豪販毒案,與被告所提供之情資並無相關,且花蓮分局針對 詹鎮豪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其中亦無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再者關於破獲詹鎮豪林俊融販毒 集團敘獎情形,並不包含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黃志 強在內等情,有花蓮分局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5頁),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 書寫「小胖」、「阿豪」之綽號與行動電話之紙張予黃志強 ,要非屬所謂「毒品來源」,亦無「因而破獲」,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合致。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認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非無誤會,併此敘明。
六、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以有關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係購買A片云云,迄原審 始自白編號1至13之犯行,因此被告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載明意圖營利及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之 理由,顯有未當。
㈡、又扣案之記事本1本為被告所有,係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 犯行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翻拍 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12 2頁),惟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犯行部分無關,原判決誤將 上開筆記本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除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 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 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深,惟念其身 體狀況不佳,患有基底動腦嚴重狹窄併兩側枕葉及左側大腦 中風、心肌梗塞術後併心律不整、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 等疾病,此有財團法人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係13次 ,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係4人,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 販賣所得利益不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素行、生活習性、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 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 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合計為21,000元,業經本 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販賣毒品 業已收取之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各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㈢、又扣案之記事本1本為被告所有,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翻拍照 片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122 頁),惟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犯行部分無關,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另未扣案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從而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之│販賣方式及地點 │販賣對│販賣毒品│ 主 文 │
│號│時間 │ │象 │所得(新│ │
│ │ │ │ │臺幣) │ │
├─┼───┼────────┼───┼────┼───────────┤
│1 │98年11│方辛灶以0000-000│溫玉寶│1,000元 │方辛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187號行動電話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3時11 │打溫玉寶所使用之│ │ │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
│ │分許後│0000-000000號行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某時。│動電話,議定毒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交易後,兩人並相│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約在花蓮縣吉安鄉│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吉祥四街之吉祥超│ │ │。 │
│ │ │商,雙方碰面後方│ │ │ │
│ │ │辛灶即以1,000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溫玉寶。 │ │ │ │
├─┼───┼────────┼───┼────┼───────────┤
│2 │98年12│溫玉寶以其所使用│溫玉寶│2,500元 │方辛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之0000-000000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3時 43│行動電話撥打方辛│ │ │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
│ │分許後│灶所持用之0980-7│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某時 │17187號行動電話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議定毒品交易後│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兩人並相約在花│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蓮縣吉安鄉稻香村│ │ │償之。 │
│ │ │廣豐3街106號方辛│ │ │ │
│ │ │灶住處附近廣豐3 │ │ │ │
│ │ │街與廣賢路交岔路│ │ │ │
│ │ │口附近,雙方碰面│ │ │ │
│ │ │後方辛灶即以2,5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數 │ │ │ │
│ │ │量1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溫玉寶。│ │ │ │
├─┼───┼────────┼───┼────┼───────────┤
│3 │98年12│古昇弘以其所使用│古昇弘│1,000元 │方辛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 │之0000-000000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5時37│行動電話撥打方辛│ │ │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
│ │分(原│灶所持用之0980-7│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起訴書│17187號行動電話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及原審│,議定毒品交易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判決誤│,兩人並相約在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載為36│蓮縣吉安鄉吉祥四│ │ │。 │
│ │分)許│街之吉祥超商,雙│ │ │ │
│ │後某時│方碰面後方辛灶即│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古昇│ │ │ │
│ │ │弘。 │ │ │ │
├─┼───┼────────┼───┼────┼───────────┤
│4 │98年12│方辛灶以0000-000│古昇弘│1,000元 │方辛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187號行動電話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8時47│打古昇弘所使用之│ │ │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
│ │分許後│0000-000000號行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某時(│動電話,議定毒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交易後,兩人並相│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及原審│約在花蓮縣吉安鄉│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判決誤│稻香村廣豐3街106│ │ │。 │
│ │載為18│號方辛灶住處,雙│ │ │ │
│ │時許)│方碰面後方辛灶即│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古昇│ │ │ │
│ │ │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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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2│古昇弘以其所使用│古昇弘│1,000元 │方辛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之0000-000000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3時10│行動電話撥打方辛│ │ │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
│ │分許後│灶所持用之0980-7│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某時 │17187號行動電話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議定毒品交易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兩人並相約在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蓮縣吉安鄉稻香村│ │ │。 │
│ │ │廣豐3街106號方辛│ │ │ │
│ │ │灶住處,雙方碰面│ │ │ │
│ │ │後方辛灶即以1,00│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數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古昇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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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