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伍俊侯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錦源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訴外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 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依照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償清繳納明細 查詢單、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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