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3號
HLHM,100,上訴,163,2011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7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東城 (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6月21日合 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 略以:本票並非上訴人自願簽立,且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多;上訴人當場未同意將機車作為擔保,且機車 並非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之同事可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



亦能證明張傳適等人帶多人恐嚇上訴人;另上訴人係向警察 報案後,才與潘金忠聯絡,並得知機車在張傳適公司;上訴 人因沒錢,家有老婆且懷孕,僅有一部機車代步上班賺錢, 情急之下向警方詢問,得知需照片作證才能將機車帶回云云 。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同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705- DBP號機車交付張博翔作為債務之擔保,竟基於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報案,佯稱上開機 車遭不詳人士於98年7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81巷5號竊取云云,並於同12日16時許至該派出所製作筆 錄。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再打電話給翔駿企業社之員工潘 金忠(未據起訴及判決),要求潘金忠拍攝上開機車在該企 業社之照片以為檢舉張博翔竊盜之證據,潘金忠乃與上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處分之誣告之犯意聯絡,持其拍攝 上開機車在翔駿企業社倉庫內之照片,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北昌派出所檢舉張博翔涉嫌竊取上開機車,而有共同為 誣告他人犯罪等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張傳適張博翔於偵 查、原審及證人潘金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證人惠正嘉於 偵查時之證述、原審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現場照片4張、鑰匙照片1張及本票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 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可採信,亦依憑卷內事證一一指駁綦詳(詳原判決書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 以其當場未同意將機車作為擔保及上訴人係向警察報案後, 才與潘金忠聯絡,並得知機車在張傳適公司云云,乃係對原 審已審酌之事證再行爭執,惟未就原判決所引各證據,指明 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稱 有證人可以證明張傳適張博翔有暴力威脅云云(原審卷第 95頁),並未稱有證人可證上訴人未同意將交機車交付張傳 適、張博翔作為債務擔保,故其上訴理由稱有證人可證其所 供屬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抑且,上訴人同意交付機車時 是機車時是否受有暴力威脅、是否自願簽立本票、該機車是 否上訴人家中經濟所需及是否因警察告知需有機車照片為證 等,均無礙於原判決依前開事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 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