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4號
HLHM,100,上更(一),1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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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發財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號;追加起
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發財犯附表一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尤發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與林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尤發財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 81年1月23日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 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罪,於 92年11月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92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上揭應執行 之殘刑2年2月又8日,與應執行之3年11月接續執行;嗣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偽造貨 幣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於97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尤發財復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竟與林淑 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趙秀峰潘建雄任萬里,詳如附表一編號6、9所載。三、尤發財另又基於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 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所示之時間, 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出賣地點,便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林煜欽鄭光哲陳宗寬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10 、11所載。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證人林煜欽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 拘無著,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在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足 見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 城、任萬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其等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既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不予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發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在公司 工作,上午11點之後就不能出門,並未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毒 品,或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載林淑華出去時並不 知她做何事;我不認識林煜欽;當時是潘建雄趙秀峰、張 峰城曾經要賣七里香給我,隨便挖一棵給我,要賣我5千元 ,我不願意,所以他們就說對我不利的話。98年9月8日我早 上6點33分就上班了,照公司的規定,打卡後就不能出去了 ,我根本沒有到7-11超商附近賣給他。照那天我與林淑華 通聯記錄,應該是林淑華外出買早點給我,不能立即回來, 而我又急著工作,所以她就託任萬里拿早點給我,所以才會 有林淑華指示任萬里找我的情形。依任萬里的警詢筆錄,他 說是林淑華指引他向我拿海洛因,又說我約隔半小時才獨自 騎機車過去,然查我上班時間是6點33分,林淑華打給我是6 點37分33秒,再看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是6點38分33 秒 ,又隔沒有幾分鐘,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點6點42分37 秒,前後約差5分鐘,不是如任萬里所述的半個小時,可見 其所言不實,是為了減輕自己的刑責而亂編。98年6月25 日



這天我有上班,依照林淑華與任萬里的通話時間點19點42 分19秒,我應該還開著公司的工程車,正在回公司的路上。 都是證人要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把我也牽扯在裡面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0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煜欽部分: 1、證人林煜欽於警詢中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8日12 時50分54秒及98年6月8日13時22分02秒之通話內容,是我 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在四維路殯儀館交易。我 這次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約0.05公克,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500元。這次是由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和我交 易等語(98偵字第1705號卷第7-9頁)。 2、證人林煜欽於偵查中供稱:98年6月8日我使用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有通聯,是我跟林淑華買毒品,接電話的 是林淑華,我打完電話約半小時,林淑華與我在殯儀館交 易,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來,是林淑華給我0.05公克 海洛因,我交給他500元(98偵字第1705號卷第26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煜欽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 12 頁):
⑴98年6月8日12時50分54秒:
A(林淑華):喂!
B(林煜欽):你在那裡?
A:你是誰?
B:欽仔,ㄚ你在那裡?
A:你在那裡?
B:在家裡,省立醫院。
A:省立醫院?好。
B:好是怎樣?
A:等我ㄚ,我現在過去阿。
B:多久?
A:10分鐘。
B:我在家等你。
A:在家哦。
B:對、快點,我要出去。
⑵98年6月8日13時22分02秒:
A(林淑華):喂!
B(林煜欽):你是要來嗎?
A:我快到了。
B:到那裡?
A:我在四維路了。




B:我也在四維路殯儀館這兒。
A:哦。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林煜欽,惟對照 證人林煜欽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 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 林淑華至台東市○○路殯儀館,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林煜 欽0.05公克海洛因價格500元之事實。林煜欽既已供出係 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 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 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02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於98年6月12日與 我使用的0000000000有通聯,該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尤 發財買毒品。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一小時,約在中興 路的糖廠交易,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是林淑華 下車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她500元等語(偵字第 1705號卷第52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52頁證人 鄭光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到 一小時約在中興路的糖廠交易,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 過來,林淑華下車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她500元 。是否這一通98年6月12日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偵訊中 所言?)是。」(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4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 48頁):
98年6月12日14時30分03秒:
A(林淑華):喂。
B(鄭光哲):我在糖廠賣冰這裡。
A: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照 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 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 林淑華至台東市○○路的糖廠,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鄭光 哲500元海洛因之事實。鄭光哲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 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 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 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03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



月15日監聽譯文三通,該門號與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 通聯,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發財購買毒品?)是, 前面兩通是我跟她買,她本來要過來,我在康樂的7-11便 利商店等她,但後來又說沒有貨,直到當天晚上,也就是 第三通譯文,林淑華才拿到貨,我一樣跑到康樂的7-11 便利商店等她等不到,後來我問她在那一個7-11便利商店 ,但她說一樣的地方,我就聽的懂,應該是指快到機場的 7-11便利商店,所以我就到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跟她 交易,是尤發財載林淑華過來,一樣跟她買500元,林淑 華下車拿給我的。」「(為何在警局說是在康樂的7-11 便利商店?)因為在警局是第一次被問,沒有記得很清楚 ,我回去後,有再回憶,確認現在講的才是真的。」「( 所以98年6月15日這幾通電話,事實上只有交易一次?) 是,就是晚上那一通。」(偵字第1705號卷第52、53頁) 。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48頁98年 6 月15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有三通電話,在中午你先 傳簡訊你要是不回電話,我會翻臉。在下午2時許,你說 我在7-11,對方回答說我要到了。在晚上10時許,你問說 妳在哪裡,她說我在7-11。這幾通電話是不是你要向林淑 華、尤發財買毒品?)因為我找不到人,很急,就一直打 電話給林淑華,打了第三通電話才找到林淑華,那時我們 約在7-11那裡,我本來以為約在康樂的7-11那裡,結果不 是,是在機場的7-11那裡,我搞錯了。是林淑華拿海洛因 過來給我的。」等語(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4頁) 。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 48 頁):
⑴98年6月15日12時55分44秒簡訊內容: 你要是不回電話我會翻臉。
⑵98年6月15日14時13分56秒:
B(鄭光哲):我在7-11,你呢?
A(林淑華):我要到了。
⑶98年6月15日22時40分20秒:
A(林淑華):喂。
B(鄭光哲):喂你在那裡。
A:我在7-11。
B:那裡7-11?
A:一樣阿。




B:我差不多5-10分鐘到。
A:你知道這一間。
B:好好。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 照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 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載 林淑華至台東市豐年機場附近統一超商,便利林淑華當 場賣給鄭光哲50 0元海洛因之事實。鄭光哲既已供出係 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 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 ,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四)關於附表一編號04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 月19日監聽譯文一通,該門號與你使用的上開電話有通聯 ,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是,當時我 在家裡打電話給林淑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後, 我們約在中興路糖廠,她由尤發財騎機車載她來,這一次 我記得很清楚,一樣是買500元,林淑華下車交給我一小 包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705號卷第53、54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48頁98年6月19 日通聯譯文予證人鄭光哲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說我阿哲啦 ;對方說再過20分鐘,我再過去啦,我們去吃冰。你說糖 廠吃冰啦;對方說再過20分鐘,拜拜。這一通電話是否你 要向林淑華買毒品?)是。」「(98年6月19日該通電話 聯繫後,在何地點交易呢?)在糖廠,是尤發財騎機車載 林淑華過來的,一樣買500元。」等語(原審99訴字第18 號卷一第185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 48頁):
98年6月19日11時56分26秒 :
A(林淑華):喂。
B(鄭光哲):我阿哲啦。
A:在過20分鐘我在過去啦,我們去吃冰。
B:糖廠吃冰喔。
A:在過20分鐘拜拜。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照 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 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 林淑華至台東市○○路糖廠,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鄭光哲



500元海洛因之事實。鄭光哲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 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 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 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05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 月21日監聽譯文兩通,該門號與你使用的上開電話有通聯 ,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是,第一通 她本來是要叫我去某個地方交易,那個地方我現在想不起 來,我跟她說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林淑華說她會叫人載 她來找我,第二通是林淑華已經到了,我就下去跟她交易 ,我們約在新生路住處的巷口交易,是尤發財載林淑華來 的,林淑華一樣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一樣給她500元 。」等語(偵字第1705號卷第54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48頁98年6月21 日通聯譯文予證人鄭光哲閱覽並告以要旨,有二通,你說 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我沒有機車去耶。對方說你等我, 我叫人載我;你說好。第二通對方說下來啊;你說喔。這 二通是否你打電話給林淑華約要買毒品呢?)是。」「( 98年6月21日該通電話聯繫後,在何地點交易呢?)在新 生路住處的巷口交易,因為我沒有機車,林淑華說她要過 來。」「應該尤發財有來,是開車還是騎機車載林淑華來 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5 、186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 48頁):
⑴98年6月21日17時49分10秒
B(鄭光哲):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我沒有機車出 去耶。
A(林淑華):你等我,我叫人載我。
B:好。
⑵98年6月21日17時49分10秒
A(林淑華):下來阿。
B(鄭光哲):喔。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照 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 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載林淑華 至台東市○○路鄭光哲住處的巷口,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 鄭光哲500元海洛因之事實。鄭光哲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



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 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 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潘建雄 部分:
1、證人趙秀峰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起訴書附表 編號4予證人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的情況為何? )當時我就打電話給林淑華,我用0000000000我的電話撥 打她的電話,她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我問她說妳人在哪 裡,她說她在東之鄉那邊,我就說好,我等一下就過去。 」「(到了東之鄉以後,當時有誰在場呢?)就林淑華跟 尤發財他們兩個騎機車在那邊等我們。」「(是何人與妳 交易的?)是林淑華拿給我的。」「(當時尤發財人在何 處?)他們騎機車,就坐在一起。」「(尤發財跟林淑華 是一起坐在機車上來交易的嗎?)對。」(原審99訴字第 18號卷一第102頁)。「(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予證人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妳說這一次是在東之鄉大 飯店交易,那時候尤發財騎機車搭載林淑華前往,是林淑 華跟妳交易,當時林淑華拿海洛因給妳的時候,她是從機 車下來拿給妳,還是直接就坐在機車上,然後妳靠過去拿 海洛因的呢?)到的時候,我把機車停下來,我就走到他 們的旁邊,就是他們騎機車,他們沒有下車。」「(所以 駕駛座是坐尤發財嗎?)對。」「(林淑華就坐在機車的 後座交給妳毒品嗎?)對。」「(妳的錢是如何交付的呢 ?)那時候我的錢不夠,我就跟她講說我的手機先押在她 那邊。」「(那一天除了妳把手機押在林淑華那邊之外, 還有無另外交付現金給林淑華呢?)有,600元。」「( 妳這600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直接拿給林淑華的 嗎?)對。」「(尤發財有看到嗎?)有。」(原審99訴 字第18號卷一第103、104頁)。「(審判長:剛才所提的 這兩件,尤發財、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來,妳跟妳的同居 人尤發財一起過去,第一次是在98年6月5日,在東之鄉大 飯店旁邊,尤發財騎機車,然後林淑華是坐在機車後座, 他們兩個都沒有下車,妳跟林淑華講說這一次是要1000元 的,她就當場拿給妳,妳跟林淑華講說妳只有600 元,然 後妳的手機給她質押,是不是這樣子?)對。」「(你確 定騎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尤發財嗎?)我確定是他。」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4、105頁)。」(原審99 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7頁)。
2、證人潘建雄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起訴書附



表第7頁編號4予證人潘建雄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起 訴你在98年6月5日的時候,在台東市○○路東之鄉飯店 旁,你和趙秀峰跟林淑華有交易毒品。當時的情況為何 ?)當時我們在市場旁邊打電話給他們,然後約在市場 旁邊,因為身上錢不夠,就先用手機押給他們。」「( 是誰跟誰電話聯絡?)我的同居人趙秀峰跟林淑華聯絡 。」「(你們到達現場以後,是何人拿錢出來給誰?毒 品是何人拿出來交給何人的?)是女孩子林淑華拿東西 給我們,我們是用手機押,手機是交給林淑華。」「( 在現場除了你、趙秀峰跟林淑華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 場?)尤發財。」「(是不是在庭的被告尤發財?)對 。」「(當時你們在交易的時候,你的同居人趙秀峰有 無跟尤發財講過何話?或者尤發財跟你們講過什麼話? )當時尤發財好像很不願意,他覺得很少,本來我們要 押1000元,他說押500元好了,這是尤發財講的。」(原 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6頁)。「(檢察官:你講質押 手機換購毒品的這一次,是尤發財騎機車載著林淑華嗎 ?)對。」「(去交易的時候,林淑華跟尤發財有無下 車?)他們那一次好像騎機車來而已,我們就靠過去。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7頁)。「(審判長:那 一次趙秀峰只有給600元,所以他們說要押手機嗎?)對 。」「(是誰講說要押手機的?)是我們自己說錢不夠 ,用手機給他們押。」「(尤發財那時候有無講什麼話 ?)有,他說手機只可以押500元而已。」「(你在警局 講說只有給他600元,手機就質押給他。你們那一次有無 給他錢?)有。」「(有給他錢600元,其他的就用手機 去質押,質押的時候,尤發財說那個手機僅值500元,是 如此嗎?)對。」「(那時候林淑華有無講什麼話?) 本來林淑華是說要拿給我們止癮,那時候好像沒有說要 賣,但是尤發財就說不行的樣子。」(原審99訴字第18 號卷二第47、48頁)。
3、證人趙秀峰潘建雄於98年10月16日經採尿鑑驗結果, 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98偵字第1705號第254頁)。 4、對照證人趙秀峰潘建雄之上開供詞,互為一致。其二 人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 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 之陳述之必要。又其二人經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均呈 陽性反應,可見其二人平日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 其二人所述向林淑華及被告尤發財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自得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尤發財確有於上開時間騎機車 載林淑華至台東市○○路東之鄉大飯店旁,共同賣給趙 秀峰及潘建雄1000元海洛因,趙秀峰潘建雄因不夠錢 ,僅付現金600元,餘款用手機質押等情,已可認定。又 尤發財對於趙秀峰潘建雄購買海洛因不夠錢,欲以手 機質押時,尚且表示只能質押500元等語,而實際參與此 次販賣海洛因之實行,則其與林淑華就此次出賣毒品海 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極顯然。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07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潘建雄 部分:
1、證人趙秀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 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7月4日晚上9時36分監聽譯文一 通,該通電話,是否你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是, 林淑華接的,約在太平夜市見面,打完電話後我從初鹿騎 過去,大約20分鐘,尤發財及林淑華都在太平夜市,這一 次我買500元,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為何你 說我們到了,是潘建雄有跟你一起去毒品?)是,我每次 跟林淑華他們買毒品,都是潘建雄騎車載我。」(偵字第 1705號卷第191、192頁)。
2、證人潘建雄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 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7日監聽譯文 九通,打電話的是你,還是趙秀峰?)都是趙秀峰打的。 」「(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 7月4日晚上9時36分監聽譯文一通,該通電話,是否趙秀 峰打完電話後,你載趙秀峰到太平夜市向林淑華及尤發財 買毒品?)是,當時林淑華、尤發財好像在那邊逛夜市, 就在夜市旁邊交易,交易毒品時,林淑華、尤發財都在場 ,這一次好像買500元海洛因。」(偵字第1705號卷第193 頁)。
3、證人趙秀峰於原審證稱:「(辯護人提示通聯譯文予證人 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這通98年7月4日21點36分33秒的 通聯紀錄的意義為何?)那時候我打電話給林淑華,問她 人在哪裡,她就說在太平,我就說好,我等一下到太平的 時候,再打電話給她,然後我到太平的時候,我就打電話 給她。」「(這一通電話的內容,有無談到毒品?)沒有 ,我們都是見面的時候才講。」「(當時你們交易的情況 為何?)就在太平的7-11門口,然後我就跟林淑華說我要 跟她拿500元的東西,林淑華就拿給我了。」「(當時有 何人在場?)就尤發財跟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相載。」「 (你們在7-11的門口交易,他們兩個都當場跟妳交易,還



是其中一個跟妳交易呢?)尤發財跟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 ,然後是林淑華拿東西給我的。」(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 一第103頁)。「(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1予證人 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個部分剛才妳回答辯護人就是 在太平夜市交易的,當時交錢、交貨的情形為何?)就說 我要拿500元,我就拿500元給林淑華,然後她就給我了。 」「(尤發財跟林淑華兩個人有無離開機車呢?)沒有, 一樣坐在機車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註:指編號6 之犯行)跟編號4-1(註:指本次編號7之犯行)這兩次, 妳是獨自前往跟尤發財、林淑華交易,還是妳的同居人潘 建雄有跟妳一起去呢?)潘建雄有跟我一起去。」「(所 以潘建雄也有看到你們交易嗎?)對。」(原審99訴字第 18 號卷一第104頁)。」「(審判長:第二次是在98年7 月4日晚上的太平夜市裡面,妳剛才為何講說在統一超商 呢?)就是在太平夜市的7-11。」「(這一次尤發財、林 淑華兩個也是騎機車過去,妳跟林淑華講說要500元,妳 給她500元,林淑華就給妳500元海洛因嗎?)對。」「( 你確定騎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尤發財嗎?)我確定是他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4、105頁)。 4、證人潘建雄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起訴書附表第 7頁編號4-1予證人潘建雄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起訴你 們在98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夜市旁 ,有交易毒品。當時的交易情況為何?)當時趙秀峰跟林 淑華電話聯絡,林淑華約在太平夜市那裡,他們說在那裡 有一個7-11的統一超商,我們到的時候,過一會兒,他們 就出現了。」「(是何人拿錢出來跟何人買的?)是我的 同居人趙秀峰跟林淑華買的。」「(是何人拿出毒品交給 你們的?)也是林淑華。」「(當時尤發財在做什麼?) 他載林淑華過來。」(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6、47 頁)。「(檢察官:你還記得在太平夜市的這一次交易是 多少錢嗎?)我記得好像是500元而已,很少。」(原審 99訴字第18號卷二47頁)。
5、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秀峰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 159頁):
98年7月4日21時36分33秒:
A(林淑華):喂。
B(趙秀峰):淑華,你人在那裡。
A:我在太平這裡。
B:要去那找你。




A:夜市這邊。
B:嗯,我到夜市在打給你。
A:好。
6、證人趙秀峰潘建雄於98年10月16日經採尿鑑驗結果,安 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在卷可稽(98偵字第1705號第254頁)。 7、對照證人趙秀峰潘建雄之上開供詞,互為一致。其二人 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 ,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 之必要。又其二人經驗尿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則 其二人所述向林淑華及被告尤發財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自 得信為真實。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得以佐證。足認被告尤發 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 至太平夜市,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趙秀峰潘建雄海洛因 500元之事實。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08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峰城部分: 1、證人張峰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 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的通聯譯文, 是否你打電話向林淑華買毒品?)是,打完電話後一個小 時她才來,是尤發財騎機車載她來,到基督教醫院外面交 易,我買500元,但身上只有300元,所以我欠她200元, 我買海洛因,重量是0.05公克。」(偵字第1705號卷第224 頁)。
2、證人張峰城於原審證稱:「(檢察官示98年6月9日上午11 時許通聯譯文予證人張峰城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說妳在哪 裡?對方也說你在哪裡?你說基督教醫院。對方說你身上 有多少?你說沒有很多。對方說等我喔。你說好。那時候 你是不是有借用郭威良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過去,是 林淑華接的,後來你們在基督教醫院碰面,是不是尤發財 騎機車載林淑華跟你交易500元?)是。」「(尤發財騎 機車載林淑華跟你交易的時候,他們兩個是把車停好下來 跟你交易,還是說你人靠過去,他們人在機車上面?)他 把車子停在我們樓下那邊。」「(你不是在基督教醫院嗎 ?)對,就停在樓下那邊,兩個人看到就走過去了。」(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50頁)。「(審判長:在98年6 月 9日有一通電話譯文,你拿著郭威良的電話0000000000 打 給林淑華的0000000000,你問她說妳在哪裡?林淑華回答 說你在哪裡?你說基督教醫院。林淑華說你身上有多少? 你說沒有多少。林淑華說你等我一下。你說好。這些是不 是你跟林淑華的對話?)是。」(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



52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城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 號第202頁):
98年6月9日10時00分04秒
B(張峰城):你在哪裡?
A(林淑華):你在哪裡?
B:基督教醫院。
A:你身上有多少。
B:沒有很多。
A:等我喔。
B:好。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張峰城,惟對照 證人張峰城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 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 林淑華至台東市基督教醫院樓下,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張 峰城500元海洛因之事實。張峰城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 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 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 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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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